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茂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記載,應更正如下列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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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興高級中學捐助章程修正(更正)對照表 │
│ 100年度法字第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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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後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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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
│ 董事會董事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連│ 本法人創辦人之推舉,依私立學校│ │
│ 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因│ 法規定辦理。 │ │
│ 辭職,死亡或因故解聘時,其所遺│ │ │
│ 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依法│ │ │
│ 補選之董事長及董事,其任期以補│ │ │
│ 足原任之任期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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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 │
│ 本會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 │
│ 得酌支交通費。 │ 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 │
│ │ 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 │
│ │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 │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 │
│ │ 連任。並得經董事會之決議,推舉│ │
│ │ 專任董事,名額不得超過五人。 │ │
│ │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 │
│ │ 理念。 │ │
│ │ 董事候選人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 : │ │
│ │ 一、熱心教育事業之公正人士。 │ │
│ │ 二、曾任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董│於修正後 │
│ │ 事、監察人者。 │三、之部分 │
│ │ 三、曾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負責人│更一字,即負責 │
│ │ ,且經營績效卓越者。 │「任」更正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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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八條: │於修正前更一字,即所「│
│ 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改選補│ 本法人聘顧問一人至三人,得列席│謂」規定更正為所「未」│
│ 選及董事會會議等項於本章程所未│ 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對教育│規定。 │
│ 規定者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 事業具有貢獻或具備相關經驗,經│ │
│ 則之規定辦理。 │ 本會審議適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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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九條: │於修正前 │
│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四、刪三字,即刪除「及│
│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 顧問候選人: │ 運用」。 │
│ 推選及解職。 │ 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增加項次五、預算及決算│
│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 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之審核。及其後項次順次│
│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 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遞加挪動。 │
│ 章之審核。 │ 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 │
│ 四、經費之籌劃。 │ 事長、董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於修正後 │
│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刪一字,刪除顧問「之」│
│ 六、基金之管理。 │ 察人、顧問,或私立學校校長│候選人,「之」一字 │
│ 七、財產之監督。 │ ,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一、之部分 │
│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 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增加五字,即事長、董事│
│ 權。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或「修正生效後」學校│
│ │ 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財團法人 │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之部分 │
│ │ 四、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增加一字,即無行為能力│
│ │ 。 │「者」。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 │
│ │ 充任本法人之董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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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條: │於修正前 │
│ 本財團法人係由 │ 本法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增一字,及張李「叄」 │
│ 張李叁住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3 鄰│ 適當人員報經教育部核定後,聘任│ │
│ 31號 │ 之。 │於修正後 │
│ 游阿順住大園鄉○○路47號 │ 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除依法│更一字,即人員報「請」│
│ 黃惠美住大園鄉埔心村7鄰74號 │ 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教育部更為人員報「經」│
│ 張信安住新莊市○○路55巷11弄12│ ,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教育部 │
│ 之1 號 │ ,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 │
│ 許淑悅住台北市士林區○○○路15│ 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 │
│ 號 │ 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 │
│ 黃文傑住大園鄉○○○路23號 │ 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 │
│ 張茂松住大園鄉橫峰村3鄰31號 │ 董事。 │ │
│ 黃木成住大園鄉橫峰村14鄰15號 │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 │
│ 邱弘猷住台北市士林區天山里17鄰│ 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 │
│ 天母六路11之8號 │ 於當選後教育部核定前,因死亡、│ │
│ 九位董事共同捐資新台幣玖佰萬元│ 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 │
│ 整。 │ 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 │
│ │ 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 │
│ │ 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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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
│ 本財團法人之捐資基金除撥出部分│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 │
│ 作為本校創校之設備、建築等外,│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 │
│ 餘均存入本校基金戶。 │ 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 │
│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 │
│ │ 項之規定。 │ │
│ │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 │
│ │ 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 │
│ │ 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 │
│ │ 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 │
│ │ 之規定。 │ │
│ │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 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 │
│ │ : │ │
│ │ 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 │
│ │ 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 │
│ │ 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 │
│ │ 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 │ │
│ │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 │
│ │ 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
│ │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 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 │
│ │ 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 │
│ │ 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 │
│ │ 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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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於修正前 │
│ 本財團法人係由張李叁女士民國15│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張理 ,更正為張「李叄│
│ 年4 月7 日生台灣桃園縣人,女中│ 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 │
│ 畢業曾任婦聯會理事長,住大園鄉│ 董事長或補選董事。 │ │
│ 橫峰村3 鄰31號創辦。 │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 │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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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
│ 本財團設立後其他團體機關或私人│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人│ │
│ 捐贈之財產均為本財團法人所有,│ 至三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 │
│ 其管理方法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 之整理。 │ │
│ 及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議決行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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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
│ 本財團法人以每年八月一日自次年│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 七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
│ │ 四、監察人、顧問之選聘及解聘。│ │
│ │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 │
│ │ 聘。 │ │
│ │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
│ │ 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 │
│ │ 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 │
│ │ 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
│ │ 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 │
│ │ 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 │
│ │ 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於修正後 │
│ │ 、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九、部分 │
│ │ 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更正文化「、」社會福利│
│ │ 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為文化「或」社會福利 │
│ │ 定。 │ │
│ │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 │
│ │ 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 │
│ │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 │
│ │ 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於修正後 │
│ │ 算之審核。 │十三、部分 │
│ │ 十三、本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更正「財團」法人變更為│
│ │ 。 │「本」法人變更 │
│ │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 │
│ │ 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
│ │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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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
│ 本財團法人各項收支預算及決算均│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 │
│ 應提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並報請│ 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 │
│ 主管機關備查。 │ 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 │
│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 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 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
│ │ 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 │
│ │ 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 │
│ │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辨│ │
│ │ 、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 │
│ │ 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
│ │ 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 │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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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
│ 本財團法人之累積所得應全部用於│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 │
│ 學校作為教育事業不得以任何方式│ 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 │
│ 分配予任何特定個人或營利事業亦│ 於會議日七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 │
│ 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任何特定個人給│ 人及顧問。 │ │
│ 予特別利益。 │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 │
│ │ 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 │
│ │ 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 │
│ │ 臨時主席。 │ │
│ │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 │
│ │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
│ │ 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 │
│ │ 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 │
│ │ ,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後│ │
│ │ ,自行召集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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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
│ 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 │
│ 之歸屬,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但│ 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 │
│ 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目的之│ 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 │
│ 團體: │ 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 │
│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 │ 紀錄,妥善永久保存。 │ │
│ 二、依董事會之決議,並報請主管│ │ │
│ 教育機關核定,捐贈予私立學│ │ │
│ 校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 │ │
│ 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政府。│ │ │
│ 三、不能定其歸屬時,其剩餘財產│ │ │
│ 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 │ │
│ 政府。 │ │ │
│ 各級政府運用前項私立學校之剩餘│ │ │
│ 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 │ │
│ 業為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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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於修正前 │
│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應依教育法令│ 第十五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更正本章程「為」規定為│
│ 及民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 於會議日七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本章程「未」規定 │
│ │ 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 │
│ │ 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知│ │
│ │ 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 │
│ │ 一日止,至少滿七日。 │ │
│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 │
│ │ 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 │
│ │ 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七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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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 │
│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 │
│ │ 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更正第「十一」條為第「│
│ │ 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五條所列│十五」條 │
│ │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 │
│ │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 │
│ │ 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 │ 董事會為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五款│ │
│ │ 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 │
│ │ 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 │
│ │ 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 │
│ │ 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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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 │
│ │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 │
│ │ 人員簽名,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 │
│ │ 會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 │
│ │ 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教│ │
│ │ 育部。 │ │
│ │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 │
│ │ 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 │
│ │ 於本法人主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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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 │
│ │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得為專任或│ │
│ │ 兼任,任期四年。 │ │
│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 │
│ │ 監察人之候選人: │ │
│ │ 一、曾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總務、會│ │
│ │ 計單位主管以上,成績優良者│ │
│ │ 。 │ │
│ │ 二、執行會計師、律師三年以上聲│ │
│ │ 譽卓著者。 │ │
│ │ 三、曾於高中職以上學校擔任會計│ │
│ │ 、經濟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 │
│ │ 良者。 │ │
│ │ 四、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董事長│ │
│ │ 、董事、監察人、顧問三年以│ │
│ │ 上者。 │ │
│ │ 五、曾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負責人│ │
│ │ 三年以上,經營績效優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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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 │
│ │ 之候選人: │ │
│ │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 │
│ │ 、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 │
│ │ 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 │
│ │ 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 │
│ │ ,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 │
│ │ 免職。 │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 │
│ │ 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 │ 監察人之遴選,由董事會成立提名│ │
│ │ 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 │
│ │ 會決議,報教育部核定後,聘任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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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 │
│ │ 監察人職權如下: │ │
│ │ 一、財務之監察。 │ │
│ │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 │
│ │ 監察。 │ │
│ │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 │
│ │ 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 │
│ │ 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 │
│ │ 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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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 │
│ │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 │
│ │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
│ │ 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 │
│ │ 停止。 │ │
│ │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 ,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 │
│ │ 一、具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 │
│ │ 形之一。 │ │
│ │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 │
│ │ 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 │
│ │ 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 │
│ │ 節重大。 │ │
│ │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
│ │ 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 │
│ │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 │
│ │ 董事會決本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 │
│ │ 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 │
│ │ 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 │
│ │ 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 │
│ │ 議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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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 │
│ │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 │
│ │ 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 │
│ │ 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 │
│ │ 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 │ │
│ │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 │
│ │ 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 │
│ │ 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 │
│ │ 之事項。 │ │
│ │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 │
│ │ 令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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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 │
│ │ 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 │
│ │ 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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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 │
│ │ 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 │
│ │ 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
│ │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 │
│ │ ,並報經教育部同意後,得於其累│ │
│ │ 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 │
│ │ 加學校財源之投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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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 │
│ │ 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 │
│ │ 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教育部│ │
│ │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
│ │ 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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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 │
│ │ 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 │
│ │ 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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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 │
│ │ 本法人及所示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 │
│ │ ,據以辦理會計事務。 │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增加二字 │
│ │ 、決算,應分別陳報教育部備查。│即應「分別」陳報教育部│
│ │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 │
│ │ 、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 │
│ │ 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 │
│ │ 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 │
│ │ 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 │
│ │ 之。 │ │
├────────────────┼────────────────┼───────────┤
│ │第三十一條: │ │
│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顧問為無│ │
│ │ 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
│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 │
│ │ ,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 │
│ │ 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 │
│ │ ,應符合教育部之規定。 │ │
│ │ 第十三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 │
│ │ 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 │
│ │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顧│ │
│ │ 問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 │
│ │ 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 │
│ │ 支預算及決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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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 │
│ │ 本法人創辦人、董事、顧問或監察│ │
│ │ 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 │
│ │ 立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 │ 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
│ │ 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 │
│ │ 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 │
│ │ 創辦人、董事、顧問或監察人有前│ │
│ │ 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 │
│ │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
│ │ 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 │
│ │ 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 │
│ │ 迴避。 │ │
│ │ 創辦人、董事、顧問或監察人有第│ │
│ │ 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 │
│ │ 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 │
│ │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 │
│ │ 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 │
│ │ 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 │
│ │ 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 │
│ │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 │
│ │ 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 │
│ │ 效。 │ │
│ │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 │
│ │ 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 │
│ │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 │
│ │ 事人員準用之。 │ │
├────────────────┼────────────────┼───────────┤
│ │第三十三條: │ │
│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校│ │
│ │ 法、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 │
│ │ 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第三十四條: │ │
│ │ 本章程報請教育部核定,並經法院│ │
│ │ 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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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