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781號
TYDV,99,婚,781,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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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81號
原   告 林之城
被   告 VU.THI.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0日結婚,並於96年 7 月10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與原告住所即桃園 縣平鎮市○○街100 巷8 號共同生活,不料被告竟於98年12 月18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 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自98年12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之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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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