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33號
TYDV,99,司繼,33,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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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徐雅慧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吳宛蓁(亡)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人)
      張明珠
      吳清華
      吳德春
      吳苡獉
      李吳秀嬌
      吳德財
      吳姍諺
      吳德鳳
      吳睿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3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上列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之身份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 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宛蓁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 繼字第33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 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宛蓁(原名吳寶珠)之債權人, 有其提出之被繼承人信用卡申請書、除戶謄本、信用卡對帳 單(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 。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 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33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瞭解



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張明珠等九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請狀所記載有關生 日及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渠等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 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份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 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渠等九人之生日及身份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 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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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