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峯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萬泰銀)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英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6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每月 有52,000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約每年12,000元不等之固定收 入,查債務人97年至99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6,228元、 47,968元、48,346元,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96至9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又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薪 資帳戶明細及薪資單顯示,其99年度4 月份至12月份月平均 收入(加計加班費6,000 元至8,000 元不等)為53,153元, 是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月收入列為53,000元,堪足可採。又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分2 階段還款 ,第1 年為第1 階段,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22 ,000元;第2 至7 年為第2 階段,每月清償債務金額23,500 元,還款期限為8 年(96 期) ,總清償金額為2,238,000 元 ,清償成數共計為69.24 % 。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 發函詢問各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查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雖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然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而未可決 。各債權人提出之不同意之意見多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㈡又以債務 人之年齡31歲,正值青壯年,工作餘年尚長,應可努力工作 以為清償債務。㈢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計之月平均支出達30 ,875元,其中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因第一階段需支出次子幼 稚園月費及註冊費分別為3,500 元、1,575 元,共計每月5, 075 元,但第二階段還款即債務人次子上小學後,與第一階 段之還款金額相較,雖減少了5075元之支出,卻僅增加1,50 0 元還款金額,顯不合理。
三、惟查:
㈠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69.24%,惟如以 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2,069,577 元計算,則清償成 數已達100%,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 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 ,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
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等等,對於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 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 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 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並非可採。
㈡債務人雖現年31歲,正值青年,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 償債務,惟本條例既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事 者,得延長為8 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 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債務 人已自願提出最終清償期為8 年之更生方案,顯已於制度 設計之範圍內盡其全力用以清償其債務,然究依一致性協 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 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 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㈢依債務人100 年4 月14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 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膳食費5,800 元、交通費500 元、 電話費600 元、瓦斯費240 元、勞健保費520 元、電費60 0 元、醫療費150 元、機車強制險110 元、日常用品花費 800 元及房租支出4,800 元,本院慮及其必要支出僅9,32 0 元(不含房租),並未超過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 ,且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上述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 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 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 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公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 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 行。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22,000元 至23,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 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