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李聰潭
潘貴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有勝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立業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聰潭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原告潘貴琴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聰潭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原告潘貴琴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85,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其給付可分,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李聰潭677,660 元、潘貴琴508,245 元及其遲延利息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鎮丞為原告李聰潭、潘貴琴之子,自民國99年 8 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惟於99年8 月30日死亡。詎 被告公司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李鎮丞到職當日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迄其死亡時,仍未加保,致原告未能請領勞 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李鎮丞死亡前起計6 個月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883元,而其參加保險年資合 計已滿2 年,故原告因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5 個月及遺屬 津貼30個月,共計受有35個月投保薪資之損失,其中喪葬費 實際由原告李聰潭支出,而原告李聰潭及潘貴琴為受領遺屬 津貼同一順序之人,各得請求遺屬津貼之一半,故李聰潭因 此所受損失為677,660 元(計算式:33,883元×30÷2 +33 ,883元×5 =677,660 元)、潘貴琴所受損失則為508,24 5 元(計算式:33,883元×30÷2 =508,245 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公司應賠償原 告李聰潭677,660 元、原告潘貴琴508,245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鎮丞於99年8 月16日到職時,伊多次向李鎮丞 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勞工保險,而李鎮丞均未提 供;嗣因李鎮丞精神狀況不佳,且在工地與他人發生爭執、 施暴,約於99年8 月27日左右,即已通知李鎮丞及其工班, 李鎮丞已毋庸到職,而李鎮丞亦確實即未再到職,勞動契約 業已合意終止,則李鎮丞於99年8 月30日死亡時,兩造間並 無僱傭關係,自無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權利等語,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李聰潭、潘貴琴為李鎮丞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李鎮丞自99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為 其投保,有李鎮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㈢、李鎮丞於99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發現倒臥在住處浴室 內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頁)。
㈣、被告公司因未於李鎮丞到職日申報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其死亡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3,883元,而 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達2 年,亦有前揭投保資料明細表可 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李鎮丞死亡時與被告公司是否仍有僱傭關係?㈡、如是,則李鎮丞未提供資料予被告公司辦理投保,被告是否 仍應負責,或是否可主張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鎮丞死亡時與被告公司是否仍有僱傭關係? ⒈原告主張李鎮丞死亡時與被告公司仍有僱傭關係等語,業據 證人即李鎮丞之領班陳萬益到院證述明確,且證述:「(問 :李鎮丞過世當日有無打電話去問李鎮丞當日為何未工作? )我有打,沒有找到人,他也沒有跟我請假,他也沒有告訴 我他要來或是不要來」、「(問:每日上工點工時,有無計 算一天要多少工人來工作?)每天工作就是這麼多人,都會 計入李鎮丞,有到班才有算錢」、「(問:沒有到工不會算 錢,但是否仍算是你們的工人?)是」、「(問:李鎮丞過 世前,有人告訴他叫他不要來了,你有無印象有此事?)沒 有這件事」等語,而再經確認後仍證述:「(問:李鎮丞有 無與人打架,公司請你不要再僱用他?)25、26的其中一天 ,李鎮丞有與挖土機司機吵架…那天的情況老闆(即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隔天有問我,但他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 問我什麼情形而已,老闆他有告訴我李鎮丞在車上不知道做 什麼,要我注意」、「(問:注意是指何意?)吵架之前好 幾天老闆就有告訴我要注意李鎮丞,就是要我留意李鎮丞的 行為」、「(問:是否李鎮丞到班第三日就有精神怪怪的情 況,證人是否有說他的神經衰弱的情況,請證人轉達李鎮丞 看完醫生再上班?)被告有問我,我也有告訴被告法定代理 人李鎮丞確實神經衰弱的情形,但其並沒有告訴我轉達看好 醫生再上班一事。李鎮丞有告訴我他白天都睡不著,當時都 做夜班」、「(問:8 月27日李鎮丞是否與挖土機司機亦有 衝突,司機跑掉,我是否有告訴你不要再帶這個人來了?) 是吵完架之後被告法代問我什麼情況,有沒有說過不要再這 個人這件事我記不清楚了。我有告訴過李鎮丞,在工地不要 這樣,但是並沒有告訴他老闆請他不要來…這一件是因為老 闆沒有跟我講,我沒有印象老闆有叫李鎮丞不要來了」等語 ,而證人陳萬益更係被告先行表示欲傳訊之證人,而證人陳 萬益對於李鎮丞有於工地與他人發生衝突之情形亦均據實陳 述,應認其所述應為實在,則證人陳萬益既已證述李鎮丞至 死亡時均無向其表示終止契約等語,是認原告主張李鎮丞於 死亡當時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仍然存續,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已於99年8 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證人即 其所聲請傳訊與李鎮丞發生衝突之挖土機司機王銘誌證述關 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均係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單方 之陳述,並未曾親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對陳萬益或李鎮丞說明 ,況且,其證述返回工地後陳萬益之工班已全部未繼續工作 ,亦未能由陳萬益處聽聞其情形,實難作為被告確已向陳萬 益或李鎮丞為終止契約之證據,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原會計呂 敏慧亦僅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對陳萬益表示要李鎮丞不要來 了一節,惟李鎮丞是否有收受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則不 明,且由證人呂敏慧證述:「打架那一次,陳(萬益)表示 說好(即不要再帶李鎮丞來一事),隔天下了幾天雨就休息 沒有施工,後來陳萬益就打電話來說這個人已死亡…打架之 後隔天老闆在報表上註明他曠職,問陳萬益,陳也說他沒有 來找不到他,老闆當時就跟陳說找不到就算了,不要再讓他 來」等語,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對於究竟是否已與李鎮 丞終止契約亦不清楚,因此才會在報表上註明曠職;況且, 倘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為真,則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一次即 為已足,何以竟需多次向陳萬益重覆表示不要帶李鎮丞到班 等語,再互核證人呂敏慧證述曾向陳萬益催補資料多次,一 直到李鎮丞死亡前仍在催補,且因催補不到資料老闆亦請其
不要來了等語,亦證其縱有向陳萬益為前開之表示,亦不足 使陳萬益知悉被告公司確實有要與李鎮丞為終止契約之真意 ,因而陳萬益未曾轉知李鎮丞此事,而至李鎮丞死亡前,只 要其有到班有施工,被告均接受其勞務之提供,是其縱有前 開多次之表示,均不足以認確有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應堪 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李鎮丞未提供資料予被告公司辦理投保,被告是否仍應負責 ,或是否可主張與有過失?
⒈經查,被告公司並不否認與李鎮丞間原有僱傭關係存在,依 前述規定,被告公司即有為李鎮丞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應 無疑義。被告雖抗辯已多次向李鎮丞或透過陳萬益要求李鎮 丞提供相關資料以辦理投保,而均不提供,致未能投保等節 ,雖經證人陳萬益及呂慧敏證述屬實,而堪認定。惟按勞工 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凡符合該條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10條規 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理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 保險業務,此係屬於強行規定,可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之一 種。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勞工保 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 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倘僱用人 未為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 事外,僱用人均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縱受僱人不願參加, 僱傭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是姑不論李鎮丞未能提出是否 有拒絕投保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旨趣,被告自不能以李鎮丞 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投保為由,即免除其為李鎮丞投保之 義務;再者,關於勞工違反規定,不參加保險或辦理勞工保 險手續者,亦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之規定課予行政罰鍰 ,惟其並無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對於僱 主課予行政罰鍰外,並應賠付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被告 自不得依此據以免責;再者,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相關給付之 規定,其性質係為保障勞工所為之特別規定,應非屬一般損 害賠償之性質,應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亦不得主張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撫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 予遺囑津貼;其支給標準,參加保險年資已滿2 年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囑津貼;投保單 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及第72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違反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2 人受有未能依前述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 之損失,自得依前揭規定按投保單位之給付標準請求賠償。 查李鎮丞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超過2 年,此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稽,且被告公司並未就此有所爭執 ,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原告2 人共 5 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遺囑津貼。
⒌另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而前項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除年 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外,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 保薪資平均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按李鎮丞死亡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3,883元等語,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被告公司並爭執以此作為計算月投 保薪資之金額,依前揭規定,原告2 人原得請求勞工保險局 按其死亡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883元,給與喪葬津貼5 個 月應為169,415 元(計算式:33,883元×5 =169,415 元) ,及遺屬津貼30個月計1,016,490 元(33,883元×30=1,01 6,490元)。又按得請領喪葬津貼之人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 人,而父母則為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後於配偶及子女之第二 順序,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原告李聰潭主張其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被告並未否認 ,是其應為得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人;而李鎮丞死亡時並無 配偶及子女,則原告李聰潭、潘貴琴,自各得分別請領遺屬 津貼之一半,即508,245 元(計算式:1,016,490元÷2 = 508,245 元),是原告李聰潭、潘貴琴可領取之金額各為67 7,660 元(喪葬津貼加計遺屬津貼,計算式:169,415 元+ 508,245 元=677,660 元)及508,245 元。勞工保險條例旨 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已如前述,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李鎮丞投保,致其 死亡時,原告2 人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因被告公司未依法為李鎮丞投保勞工保 險之行為,致受有無行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 津貼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合法通知被告後當庭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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