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魏秀淑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被 告 張幸熙即魏乘煉之.
魏明慧即魏乘煉之.
魏銘興即魏乘煉之.
魏銓興即魏乘煉之.
魏乘燈
魏秀針
魏乘政
魏一玄
魏廷儒
上 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乘曜
張麗雲
被 告 魏士勛
魏連軍
上 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乘法
鄭碧玲
被 告 魏乘洋
魏乘營
兼上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魏乘烜
受 告知人 張李糸英
魏乘曜
劉金娥
魏祥標(即魏春生之繼承人)
魏清妹(即魏春生之繼承人)
魏珍妹(即魏春生之繼承人)
魏玉蘭(即魏春生之繼承人)
魏彣芯(即魏春生之繼承人)
魏彣珊(即魏春生之繼承人)
魏彣倫(即魏春生之繼承人)
魏彣庭(即魏春生之繼承人)
兼上開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何柔澐(即魏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應就其被繼承人魏乘煉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四九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四九之一一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三四一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初列魏榮吉、魏秀針、魏乘燈、魏乘政、魏一 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及 訴外人魏乘煉等12人為被告,並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9-11 地號土地(面積為3,418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本 院卷㈠第14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甲部分面積737 平方公尺及 其地上物分給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乙部分面積870 平 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 勢12號)分給魏乘煉、魏秀針、魏乘燈、魏乘政、魏一玄、 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丙部分面積853 平方公尺及其地 上建物(同上址)分給原告;丁部分面積754 平方公尺及其 上建物(同上址)分給魏榮吉;戊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依 原有比例保持共有關係,作為道路共同通行。」(參見本院 卷㈠第4 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魏乘煉業已於民 國99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 及魏銓興等4 人,惟渠等迄未就被繼承人魏乘煉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乃於99年6 月 22日具狀就原起訴魏乘煉部分,改列其繼承人即張幸熙、魏 明慧、魏銘興、魏銓興等4 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㈢第9 、 10頁);復於100 年4 月25日具狀追加、變更請求為:「 被告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 魏乘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40辨理繼承登記。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本院卷㈣第 133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804 平方公尺分給 魏榮吉;B 部分面積804 平方公尺分給魏乘洋、魏乘營、魏 乘烜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劉金娥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之權利移存魏乘洋分得之土地上;C 部分 面積804 平方公尺分給原告,魏春生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 額60萬元之權利移存魏秀淑分得之土地上;D 部分面積322 平方公尺分給魏士勛、魏連軍、魏一玄、魏廷儒按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張李系英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權利移 存魏一玄、魏廷儒分得之土地上,魏乘曜設定債權98萬元之 抵押權權利移存魏士勛、魏連軍分得之土地上;E 部分面積 161 平方公尺分給魏乘燈;F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分給魏秀 針;G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分給張幸熙、魏銓興、魏銘興、 魏明慧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魏乘政設定債權98萬元之抵押 權權利移轉渠等分得之土地上;H 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分 給魏乘政;I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依共有人之比例保持共 有關係。」(參見本院卷㈣第130 、131 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就系爭土地分割之基礎事實,且 所使用之訴訟資料具共同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魏乘燈、魏秀 針、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各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原告之前手魏黃靜妹與被告魏 榮吉、受告知人魏乘曜(代表被告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 、魏銓興、魏乘燈、魏秀針、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 士勛、魏連軍等人之先人魏宙權)及訴外人魏鋐權(於95年 2 月7 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魏乘洋、魏乘營、魏乘 烜繼承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間曾於94年 1 月29日訂立土地分管協議書,各共有人間均按分管之部分 獨立使用收益,亦即各人均在分管之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或 將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定,然為消滅共有關係,爰 請求依分管現況進行分割,並訴請依上開變更及追加後之聲 明為裁判。
二、被告魏榮吉、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則以:均同意依各人 分管現況分割,並分割後應預留道路供各土地所有權人通行 。惟就分割方法,被告魏榮吉主張應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 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2 月16日所測繪之土地 復丈成果圖位置分配予伊,如此伊分得之土地始能與旁邊之 東龍街611 巷道路相通;被告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則主 張同意按平鎮地政事務所於同年3 月1 日所測繪之土地復丈 成果圖位置進行分配等語。
三、被告魏銓興、魏乘燈、魏秀針、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 魏士勛、魏連軍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均同意依上開土地分管協議書所載 之位置及面積分割。惟就分割方法,被告魏乘燈主張希冀單 獨分割一塊,且無庸預留道路;被告魏秀針主張希冀單獨分 割一塊;被告魏乘政主張希冀依本院卷㈢第59頁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1部分(與附圖所示D 部分位置相當)由被告魏 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維持共有,A2部分(與附圖 所示H 部分位置相當)由伊取得,A3部分(與附圖所示G 部 分位置相當)由被告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取得 ;A4部分(與附圖所示F 部分位置相當)由被告魏秀針取得 ,A5部分(與附圖所示E 部分位置相當)部分由被告魏乘燈 取得,且分割後無庸預留道路,苟有開設道路必要,則以靠 近東龍街方向預留道路為宜;被告魏銓興主張同意被告魏乘 政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 魏連軍主張同意被告魏乘政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而系爭 土地靠近東龍街方向應預留道路,分割後希冀維持共有等語 。
四、被告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受告知人魏彣芯、魏彣珊、魏彣倫、魏彣庭、何柔澐於之前 到庭陳述略稱:同意於本件分割後,就渠等設定於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權轉載至原抵押義務人即原告所分割取得之土地上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曾於94年1 月 29日訂立土地分管協議書,各共有人間均按分管之部分獨立 使用收益,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得分割之 協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分管協議書及地籍 圖謄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㈣第134 至139 頁及本院卷㈠ 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1012號、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魏乘煉業於99年5 月10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即被告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等4 人,迄未 就其被繼承人魏乘煉原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辦 理繼承登記,有上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㈣第134 至139 頁、本院卷㈢第 13至15、26頁),並本院依職權查閱審判資訊系統,亦查無 被繼承人魏乘煉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復被 告魏銓興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無就此情為爭執( 參見本院卷㈢第56、57頁),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時,併請求被告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應就 其被繼承人魏乘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㈢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 之協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㈣繼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張,雖就分割面積應按各 人應有部分比例或上開土地分管協議書所載面積、分割後 是否應預留道路及留設位置等節迭有爭執,惟就系爭土地 應按分管現況分割一節,除未到庭之被告張幸熙、魏明慧 、魏銘興等少數共有人未有表示意見外,其餘多數共有人 到庭均表示同意之;而觀諸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土 地分管協議書記載:「魏鋐權分管甲部份、魏宙權(由魏 乘曜代表)分管乙部份、魏黃靜妹分管丙部份、魏榮吉分 管丁部份。立分管協議後,各所有權人或代表人按分管之 部份,保有獨立使用、收益之權利,他共有人不得異議…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亦不均爭執自該土地分管協議書訂立以來,各共有人或 後繼共有人間,均悉按各人分管之位置分4 大塊區域加以 使用收益;復參諸原告與被告魏乘政於本院審理中所各自 提出之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㈣第130 、131 、133 、本 院卷㈢第59頁),經核亦均符合系爭土地分管現況,且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 成果圖到院,有本院98年7 月29日、99年8 月4 日、10月 13日勘驗筆錄,及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0日平地測法 字第19700 號、99年10月5 日平地測法字第20700 號、10 0 年2 月8 日平地測法字第2900號、100 年2 月17日平地 測法字第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 第201 、202 、205 、206 頁、本院卷㈢第92、93、189 至192 、194 頁、本院卷㈣第91、93頁),足見原告主張 本件應按共有物分管現況分割,應屬可採。
⒉次就系爭土地現況而言,其東南側臨東龍街,往北約50公 尺距離可通行快速道路,西南側臨東龍街611 巷,上開二 街道寬度均約11米,故系爭土地上開二側均有對外道路可 供通行,至系爭土地北側則緊鄰鄰地廠房,並無通行道路 等情,有土地現場照片、空照圖、本院98年7 月29日勘驗 筆錄及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4日平地測法字第14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6 、201 、202 頁、本院卷㈢第95頁);是系爭土地東南側 既已臨東龍街,業如前述,自無庸於該側再預留道路。至 就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現雖臨東龍街611 巷道路,惟考量 上開道路係訴外人綠的實業有限公司等人於89年間申請建 築執照時所留設之出入巷道,如依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6 條之規定,將來仍有變更非道路使用之可能,有 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90101092號及同年 11月3 日府工土字第0990436368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㈡第134 頁、本院卷㈢第199 頁),亦即系爭土地將來 仍非無僅剩臨東龍街一側可供對外通行、連繫之可能,是 分割時如未預先留設道路,待依兩造之意願及分管現況分 割後,將使如附圖所示A 、D 、H 部分分配取得人之土地 形成袋地,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利;是為避免徒 生紛擾及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仍有留設道路以利與現有東龍街道路保持連通之必要,爰 留設如附圖所示I 、J 部分為道路。
⒊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 情事,並考量被告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魏一玄、魏 廷儒、魏士勛、魏連軍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繼續 維持共有狀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73、74、202 頁、本 院卷㈢第56頁背面),認依如附圖即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7日平地測法字第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 爭土地現況、分管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 告魏乘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雖主張應依前開土地 分管協議書所載面積而非各人應有部分分割,因渠等所分 得之位置較差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具體積極事證以 供本院調查,且依渠等所分配之位置係位在系爭土地東南 側,亦即臨東龍街一側,往北僅約50公尺距離即可通行快 速道路,已如前述,並無渠等所述分得位置較差之情形, 是渠等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㈤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及被告張幸熙、魏明慧、魏銘 興、魏銓興、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及魏乘洋之 應有部分均已有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原告乃聲請對抵押權 人即張李糸英、魏乘曜、劉金娥及魏春生之繼承人(即魏祥 標、魏清妹、魏珍妹、魏玉蘭、魏彣芯、魏彣珊、魏彣倫、 魏彣庭)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後(送達證書參見 本院卷㈠第91至94、124 至132 頁),除受告知人魏彣芯、
魏彣珊、魏彣倫、魏彣庭、何柔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 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其被繼承人魏春生原有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乙節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 5 頁背面),及受告知人魏乘曜及劉金娥到庭未表示意見外 ,其餘受告知人均未到庭表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其及被告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魏一玄 、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等人原應有部分存有之 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應各別移存於渠等於本件分割所得之 土地上,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規定。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 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 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准許分割之結果對 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 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 分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 │費用負擔比例 │
├─┼────────┼───────┤
│01│魏秀淑 │1/4 │
├─┼────────┼───────┤
│02│魏榮吉 │1/4 │
├─┼────────┼───────┤
│03│魏乘煉之繼承人:│1/40 │
│ │張幸熙、魏明慧、│ │
│ │魏銘興、魏銓興 │ │
├─┼────────┼───────┤
│04│魏秀針 │1/40 │
├─┼────────┼───────┤
│05│魏乘燈 │2/40 │
├─┼────────┼───────┤
│06│魏乘政 │2/40 │
├─┼────────┼───────┤
│07│魏一玄 │3/80 │
├─┼────────┼───────┤
│08│魏廷儒 │3/80 │
├─┼────────┼───────┤
│09│魏士勛 │1/80 │
├─┼────────┼───────┤
│10│魏連軍 │1/80 │
├─┼────────┼───────┤
│11│魏乘洋 │1/12 │
├─┼────────┼───────┤
│12│魏乘營 │1/12 │
├─┼────────┼───────┤
│13│魏乘烜 │1/12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編│ 共 有 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 備 註 │
│號│ │區域及面積 │ │
├─┼────────┼────────┼─────────────┤
│01│魏秀淑 │一、編號C部分 │㈠編號J部分(欲作為道路使│
│ │ │二、面積為755㎡ │ 用,面積為255 ㎡),由原│
├─┼────────┼────────┤ 告與被告魏榮吉、魏乘洋、│
│02│魏榮吉 │一、編號A部分 │ 魏乘營、魏乘烜依附表三所│
│ │ │二、面積為755㎡ │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03│魏乘洋、魏乘營、│一、編號B部分 │㈡編號I部分(欲作為道路使│
│ │魏乘烜 │二、面積為755㎡ │ 用,面積為144 ㎡),由被│
│ │ │三、按原持分比例│ 告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
│ │ │ 維持共有 │ 、魏銓興、魏秀針、魏乘燈│
├─┼────────┼────────┤ 、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
│04│魏一玄、魏廷儒、│一、編號D部分 │ 、魏士勛、魏連軍依附表三│
│ │魏士勛、魏連軍 │二、面積為302㎡ │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 │ │三、按原持分比例│ 有。 │
│ │ │ 維持共有 │ │
├─┼────────┼────────┤ │
│05│魏乘燈 │一、編號E部分 │ │
│ │ │二、面積為151㎡ │ │
├─┼────────┼────────┤ │
│06│魏秀針 │一、編號F部分 │ │
│ │ │二、面積為75㎡ │ │
├─┼────────┼────────┤ │
│07│魏乘煉之繼承人:│一、編號G部分 │ │
│ │張幸熙、魏明慧、│二、面積為75㎡ │ │
│ │魏銘興、魏銓興 │三、維持共有 │ │
├─┼────────┼────────┤ │
│08│魏乘政 │一、編號H部分 │ │
│ │ │二、面積為151㎡ │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所預留道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號│ │ │
├─┼────────┼───────┤
│01│魏秀淑 │3/9 │
├─┼────────┼───────┤
│02│魏榮吉 │3/9 │
├─┼────────┼───────┤
│03│魏乘煉之繼承人:│2/20 │
│ │張幸熙、魏明慧、│ │
│ │魏銘興、魏銓興 │ │
├─┼────────┼───────┤
│04│魏秀針 │2/20 │
├─┼────────┼───────┤
│05│魏乘燈 │4/20 │
├─┼────────┼───────┤
│06│魏乘政 │4/20 │
├─┼────────┼───────┤
│07│魏一玄 │3/20 │
├─┼────────┼───────┤
│08│魏廷儒 │3/20 │
├─┼────────┼───────┤
│09│魏士勛 │1/20 │
├─┼────────┼───────┤
│10│魏連軍 │1/20 │
├─┼────────┼───────┤
│11│魏乘洋 │1/9 │
├─┼────────┼───────┤
│12│魏乘營 │1/9 │
├─┼────────┼───────┤
│13│魏乘烜 │1/9 │
└─┴────────┴───────┘
附表四: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設定抵押權情形┌─┬────┬─────┬───┬────┬───────┬────┬───────────┐
│編│權 利 人│設定義務人│設定權│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日期│ 備 註 │
│號│ │ │利範圍│ │(新臺幣/ 元)│(民國)│ │
├─┼────┼─────┼───┼────┼───────┼────┼───────────┤
│01│魏春生 │魏梓權 │1/4 │抵押權 │最高限額60萬元│85年11月│㈠魏梓權左列所示應有部│
│ │ │ │ │ │ │14日 │ 分,嗣已全部移轉由原│
│ │ │ │ │ │ │ │ 告取得。 │
│ │ │ │ │ │ │ │㈡魏春生業於90年1月24 │
│ │ │ │ │ │ │ │ 日死亡(戶籍謄本參見│
│ │ │ │ │ │ │ │ 本院卷㈠第116 頁),│
│ │ │ │ │ │ │ │ 其繼承人為受告知人魏│
│ │ │ │ │ │ │ │ 祥標、魏清妹、魏珍妹│
│ │ │ │ │ │ │ │ 、魏玉蘭、魏彣芯、魏│
│ │ │ │ │ │ │ │ 彣珊、魏彣倫、魏彣庭│
│ │ │ │ │ │ │ │ 、何柔澐等9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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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張李糸英│魏乘曜 │3/40 │抵押權 │最高限額500 萬│94年6月2│魏乘曜左列所示應有部分│
│ │ │ │ │ │元 │0日 │,嗣已全部移轉由被告魏│
│ │ │ │ │ │ │ │一玄、魏廷儒各取得3/8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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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魏乘政 │魏乘煉 │1/40 │普通抵押│98萬元 │98年3月2│魏乘煉業於99年5 月10日│
│ │ │ │ │權 │ │日 │死亡(戶籍謄本參見本院│
│ │ │ │ │ │ │ │卷㈢第13頁),其左列所│
│ │ │ │ │ │ │ │示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
│ │ │ │ │ │ │ │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
│ │ │ │ │ │ │ │、魏銓興等4 人共同繼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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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魏乘曜 │魏士勛、魏│2/80 │普通抵押│98萬元 │98年4月6│ │
│ │ │連軍 │ │權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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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劉金娥 │魏乘洋 │1/12 │普通抵押│300萬元 │98年4月1│ │
│ │ │ │ │權 │ │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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