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結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250號
TYDV,98,訴,2250,201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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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徐永樟
      吳聲結
      張紹國
      盧朝杉
      翁紹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參 加 人 莊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參 加 人 陳俊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參 加 人 極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煥章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王思銘
      王金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父子與訴外人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大 時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公司)前於民國96年4 月間 合意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141-1 地號、第148-1 地 號、第148-2 地號、第149 地號至第152 地號、第170-1 地 號、第175 地號、第185 地號、第186 地號、第140 地號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竹縣政府(85)府建字第00649 號(01)建造執照建築個案(下稱系爭建案)合作,並以被 告王思銘名義與訴外人極品公司、大時代公司於96年4 月2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系 爭買賣契約屬「買賣」與「合夥」混合契約之性質。其中第 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萬元整 及總毛利之百分之三十(扣除工程造價、管銷費用、銀貸利



息等等)(現金陸仟伍佰萬元由大時代建設處理,總毛利之 百分之三十由極品建設處理)」等語,足見訴外人極品公司 就系爭建案仍保留總毛利30% 利潤分配之權利。另訴外人極 品公司、大時代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 款約定 將系爭建案之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二、嗣被告王金庭又於97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極品公司簽訂協議 書(下稱97年2 月1 日協議書),載明:「…原簽內容第三 條款乙方享有結餘淨利百分之三十之利潤,…則於上述工地 完工時再與分配…。」;於97年2 月20日雙方復再簽訂另份 協議書(下稱97年2 月20日協議書),載明:「…兩個月內 結算完畢…。」
三、而訴外人極品公司因積欠原告等金錢債務無力清償,故於98 年7 月31日將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20日協議書所示之權利、義務全部概括移轉與 原告等承受,並與原告簽訂「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 權利移轉契約),訴外人極品公司並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及協 議書等正本與原告,原告並已將此權利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 。
四、上開協議書就分配利潤之決算既已訂明為「完工時」及「兩 個月內」,是被告自負有於完工時起兩個月內與原告等結算 之義務。又本件利潤分配之盈餘,非待被告提出帳簿及經決 算後,無法得知原告等所得請求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5 條之規定,暫時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並於鈞院就 原告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後,原告再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爰依系爭買賣契約、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20 日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等結算至97年10月9 日 止之合夥財產狀況。⑵被告因合夥結算後,應給付原告等之 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極品公司、大時代公司因就系爭建案無法辦理融資而 將系爭建案(當時僅有土地及開挖地下室完成)出售予被告 ,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將來之毛利作為買賣價金,是以 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而非合夥。且系爭買賣契約未言 明雙方出資金額及分配比例、合夥事務之決議、執行等事項 ,故實難僅以毛利之約定而得出被告與訴外人大時代公司、 極品公司間為合夥契約關係。
二、被告向訴外人大時代公司及極品公司購買系爭建案後,因訴



外人大時代公司及極品公司嗣後不甘放棄,且被告因相關原 物料價格持續上漲,若以當初簽約時約定之價金即就總毛利 給付訴外人極品公司30% ,承擔之成本亦屬過大,因之雙方 皆有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數次洽商後,訴外人大時代公 司及極品公司仍無法取得所需資金以續行系爭建案,故被告 在渠等要求下,乃勉為其難接下系爭建案,但仍要求降低購 買之價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大時代公司本即 應清償次順位抵押權及系爭建案原有之債務,實則此等債務 係由被告處理,抵押權則係由參加人陳俊材處理完畢,而後 並經訴外人極品公司同意降低價金為總毛利之15% ,故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已經更改為6500萬元及總毛利之15% 。三、姑不論鈞院認被告與訴外人極品公司間約定之價金為總毛利 之30% 或15%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總毛利之計 算方式需扣除工程造價、管銷費用、銀貸利息等等,然系爭 建案尚未銷售完畢,如何得以計算管銷費用及銀貸利息?又 97年2 月1 日協議書上定明「完工時再予分配」,係因當時 以一般建案銷售狀況預估完工後即可銷售完畢,而得以結算 ,但因系爭建案銷售狀況不佳而無法結算,是以本件尚不得 結算毛利。
四、綜上所陳,本件因尚無法結算毛利,且原告及參加人等人究 應如何分配或何人依契約具有對被告之債權,亦待釐清,況 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承擔,被告不承認亦不同意。從而原告請 求結算毛利並予以分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丙、參加人莊麗鳳係陳述略以:參加人莊麗鳳受讓自訴外人極品 公司之債權才是真的,且本件兩造係契約承擔等語。丁、參加人陳俊材則陳述略以:訴外人極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許煥章已將對被告之500 萬元債權讓與參加人等語 。
戊、參加人極品公司另陳述以:參加人極品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 權利移轉契約係受脅迫所為,且參加人極品公司與其餘參加 人及原告等所簽書面之意思係讓與擔保而非債權讓與等語。己、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於96年4 月間與訴外人極品公司、 大時代公司合意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案,由被告以被告王 思銘名義與訴外人極品公司、大時代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王金庭又分別與訴外人極品 公司簽訂97年2 月1 日協議書及97年2 月20日協議書。而訴 外人極品公司再於98年7 月31日將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買



賣契約、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20日協議書所示之權利、 義務全部概括移轉與原告承受,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權利移轉 契約,訴外人極品公司並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等正本 與原告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政府(098 ) 府使字第00131 號使用執照、97年2 月1 日協議書、97年2 月20日協議書、權利移轉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142 號卷第8 頁至 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98)府使字第131 號使用執照、( 85)府建字第649 號建造執行、(85)府建字第649 號(01 )建造執照全案卷宗查核,有新竹縣政府99年5 月18日府工 建字第0990074985號檢送上開卷宗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頁),已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載明買方為被告王思銘 ,賣方為訴外人極品公司與大時代公司;且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內容所示,就買賣之不動產標示、買賣總價、付款方式、 移轉登記、稅費負擔、賣方須承擔及排除原有工程之債務及 負責原有銷售之糾紛等事項俱已詳細約定,均與一般買賣契 約之形式尚無何顯著差異,僅其買賣價金約定內容為6 千5 百萬元及總毛利之30% ,亦即買賣價金中關於毛利30% 之約 定,須待買方即被告確定銷售並將成本等費用扣除後,始可 計算而得出該部分之買賣價金金額。此外,遍觀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並無何被告與訴外人極品公司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即系爭建案之建造、銷售事項之約定或合夥決議之產 生方式、合夥事務之執行方式等約定內容。而按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就被告與訴外人極品公 司、大時代公司如何互相出資、如何合作經營共同事業等內 容為約定,自難認有合夥契約之性質甚明。至97年2 月1 日 協議書中固有約定:「甲方(即被告王金庭)承諾工地房屋 銷售由乙方(即訴外人極品公司)銷售,銷售合約另訂」等 語,然其既係明訂「銷售合約另訂」,更足表示雙方並無合 夥關係,否則此合夥事務之分配雙方直接約定已足,無須再 另訂所謂銷售合約,故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仍無足作為被告 與訴外人極品公司間有合夥約定之依據。
三、再查,原告與訴外人極品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權利移轉契約 書之約定係:「…一、乙方(即訴外人極品公司)前於民國 96年4 月23日與王思銘先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件一),該契約書有關乙方所有之權利、義務,全部概括 移轉與甲方承受。二、乙方前於民國97年2 月1 日與王金庭



先生簽訂之『協議書』(附件二),該協議書有關乙方所有 之權利、義務,全部概括移轉與甲方承受。三、乙方前於民 國97年2 月20日與王金庭先生簽訂之『協議書』(附件三、 四),前揭協議書有關乙方所有之權利、義務,全部概括移 轉與甲方承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板調字 第142 號卷第15頁)。可知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書並非僅有契 約債權之移轉,尚包含契約債務之承擔,亦即訴外人極品公 司已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與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20日之 協議書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全部概括移轉予原告,堪足認定明 確。
四、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 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 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69年台上字第2183號、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可知契約之承擔,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 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 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考)。此係因契約當事人間除互負之主給付義務外,尚可能 發生多項伴隨義務甚至可能生有契約後之義務;以買賣契約 為例,當事人間包括之多數債權、債務,除負有交付其物並 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 之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付無瑕疵 之物請求權,另有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權利義務發生之可 能性。故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 讓與第三人承受者,與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自有不同 ,為維持訂約目的及當事人之利益,此種契約承擔自須訂約 當事人及承受之第三人等三方全部同意,始足生效。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極品公司所訂立之系爭權利移轉契 約書,其性質既係由訴外人極品公司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與 97年2 月1日 、97年2 月20日之協議書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全 部概括移轉予原告,而屬於契約承擔,系爭買賣契約與97年 2 月1 日、97年2 月20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被告,又不同意 原告與訴外人極品公司此契約承擔之行為(見本院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6 頁),揆諸上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與訴外人極品公司所為契約承擔之 約定對於被告即不生效力;則原告自更不得主張其已經取得 訴外人極品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與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 20日之協議書所生對於被告之債權甚明。且因上述契約承擔



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則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建案有合 夥關係,而得基於民法第第676 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 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之規 定,向被告為請求之部分,自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與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20日 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76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結算至97年10月9 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且被告因 合夥結算後,應給付原告等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 ,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並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說明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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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品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