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九如精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心怡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黃曼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世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美芸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經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983 號卷第7 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該支票已有經被告提示致 無法返還原告之部分,被告應就已兌現之部分,按兌現張數
,每張給付原告3 萬元。」(參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983 號卷第5 至7 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上開支票 均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乃分別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7日 及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上開聲明如後述 聲明所述(參見本院卷㈡第28、78頁),核此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復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內厝 溪溪洲小段21-161、21-169、21-170、21-171、21-172、21 -173、21-174地號(重測後為蘆竹鄉○○段560 、561 、56 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地號)土地及地 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52 之8 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土地及廠房),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起 至100 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165,000 元,押金50萬元。 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 租金支票計12紙,以代該期間各期租金之繳付,另於簽約日 亦已交付被告票載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押金之給付。 嗣系爭廠房於98年6 月17日發生失火,並因此全部毀損滅失 而無法使用,以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故原告自得於系爭廠 房失火之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而原告業於98年7 月6 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29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惟上開租金及押金支票均已經被告提示兌現完畢,故被告 自應返還已收取自98年6 月17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之租金 130,500 元(不含後述溢收之租金3 萬元)、上開附表一所 示3 張已兌現之租金支票票款412,500 元,及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予原告之50萬元 押金。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關於相關鄰地使用之約定, 被告應與鄰地即21-129地號土地地主協商原告使用該鄰地之 使用權,若被告無法與前開鄰地地主達成協議,所涉及鄰地 之租約視同解約,被告同意將本件租金調降為135,000 元; 而被告於本件租賃關係存續中始終未與前開鄰地地主達成前 述協議,依約被告自無權收取關於該鄰地部分之租金,亦即 應將本件租金自97年10月15日起調降為135,000 元,則被告 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所溢收之租金27萬元( 計算式:3 萬元9 個月=27萬元),自應一併返還予原告 。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計1,313,000 元
(計算式:130,500 +412,500 +500,000 +270,000 =1, 313,000)。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依民法第434 條之 規定,需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方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如 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告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所據。又於本件火 災發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亦認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林崇瑜及廠長何永金均 已盡注意義務,並有定期維修保養,故本件火災乃係人力所 難掌控之電器因素所致,而作成98年度偵字第18693 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案;雖被告嗣復以原告違反電業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為由提出告發,然亦經桃園地檢署以無得再行起 訴之情形為由,於99年4 月28日以桃檢堂河99他1768第3430 5 號函覆簽結,均足證原告或所屬職員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 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再被告復辯稱系爭 廠房燒毀後,因原告所有之原料殘餘物有污染,故尚須為適 當之處理云云;惟原告之原料經國際知名之SGS 公司檢驗, 並經以氣相層析法及液相層析法等方式檢測後,並無含有鉛 、鎘等重金屬,亦未含有多溴聯苯類之化合物,足證原告之 原料並無污染之可能。
㈢又被告復主張原告為生產事業並裝有電力設備,依法應向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訂立電力用電戶 專用供電契約,惟原告卻與臺電公司簽立一般照明需求之消 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且未依法設置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請用電 設備檢驗維護業維護,故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有違反電業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依電業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委請電氣技術人員或用電設備檢驗維 護業維護範圍在於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 設備之用電安全,並不包含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又所謂表燈 用電並不限於一般照明用電,對於生產性質用電場所亦可適 用,是被告上開主張已難逕認有據。雖被告又主張原告每月 用電上限為200 度,然實際使用卻常超過該限制,故對於本 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惟用電上限係使用者與臺電公 司間之契約約定,實無從憑此即得遽認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 生有何故意、過失;且系爭廠房於原告設廠前即已曾向臺電 公司申設用電,嗣於原告承租後,才又委請乾元電機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元公司)申請復電,原告並有向乾元公 司確認是否需委託該公司維護電力設備,惟因斯時原告僅需
使用低壓用電設備99KW,故該公司向原告表示無此需要,足 證原告對此實已盡注意義務,更遑論本件火災係因洗片機電 線走火所致,與原告有無設置電氣技師或委請用電設備檢驗 維護業間實屬無涉。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電業法第75條之1 規定,而認原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 ,亦難認有據。
㈣再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廠房損失1,774,071 元及重 建期間相當租金損失18個月云云;惟被告就上開廠房損失金 額及重建所需時間究係如何得出,俱未見提出相關證據以為 證明,自難遽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
㈤末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原 告自無庸繼續給付被告租金。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未點交返還 土地,被告自得繼續收取租金云云;惟因系爭廠房曾向保險 公司投保火險,依一般火險之保險條款,火災現場需保留交 由保險公司處理,而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迄今均未通知原告可 入內整理點交返還予被告,是本件迄未辦理點交實不可歸責 於原告。又被告雖另提出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主張原告尚有災 後殘餘物遺留於現場,故原告仍有占用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 地云云;惟原告就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亦有投保火險, 而保險公司於災後即將屬於原告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取出,則 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究為何時所拍攝,實有疑義。況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仍有占用系爭土地而需給付租金,惟被告業於99 年1 月28日將土地圍起,並派員於該土地作業,故自該時起 原告亦無繼續給付被告租金之義務。
㈥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關於注意義務,係約定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至民法第434 條雖規定承租人僅需就重大過失負責 ,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上開條文 所定承租人之失火重大過失責任,非不得以約定加重之,故 原告自仍須就系爭廠房失火致被告所受損害負其責任。 ㈡次按桃園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本件火災係因洗片 機電線走火致系爭廠房全部燒毀等情。惟經被告向臺電公司 桃園營業所查詢,依該所電費帳務管理系統表列顯示,原告 係生產事業並裝有電力設備,而依電業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 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故原告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訂立電 力用電(動力用電戶)戶專用供電契約,並按電業法上開規 定用電;惟原告卻與臺電公司簽立一般照明需求之消費性用 電服務契約(表燈用電戶),並以月用電度上限200 度作為 生產設備之洗片機及檢測機等之動力設備,致用電度數高達 每2 個月28,880度,尤於98年4 、5 月份最高更曾達108,80 0 度,顯然高於合約用電上限每月200 度達數百倍之多,甚 於98年6 月15日抄表後至同年月17日止,僅短短2 天,用電 費即高達15,714元,致用電安全時置於危險狀況,終因負荷 過高造成機具電線走火;復原告於起火之洗片機旁又放置大 量公共危險管制品酒精,且未依規定向消防局報備,亦未按 消防法規設置隔燄儲藏室,致被告系爭廠房全部燒燬,故原 告所為顯然違背法令,並有嚴重疏失。
㈢又系爭廠房固已於98年6 月17日失火燒毀,惟原告迄仍未將 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清理完畢,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則原 告終止契約即非合法,系爭租賃契約自應繼續至租期屆滿; 換言之,被告非不得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則原告請求返還 上開租金,於法即屬無據。退步而言,縱令兩造間之系爭租 賃契約已經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以原告所交付之租金以作為賠償金。
㈣再被告固不爭執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有關鄰地使用之約定 ,被告倘無法與鄰地21-129地號土地地主達成協商同意由原 告使用該鄰地,即應將本件租金由每月165,000 元調降為13 5,000 元,而據此計算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 被告已溢收租金27萬元等情;惟因系爭廠房係原告過失所燒 毀,依法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系爭廠房修復至 返還被告時應有之狀況,而系爭廠房投保時之價值為4,828, 521 元,扣除被告因本件火災已獲得保險公司火險理賠3,05 4,450 元,尚損失1,774,071 元,此部分之金額應由原告負 責賠償,並被告主張以此範圍損害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參見本院98年度桃 簡字第983 號卷第8 至11頁),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0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65,000 元,押 金50萬元;另依該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應與鄰地21 -129地號土地地主協商使原告取得使用上開鄰地土地之權利 ,如協議不成,則視同解約,惟兩造於歸還期間仍應遵守系 爭租賃契約各項約定,並同意將租金調降為135,000 元。
㈡原告於簽約後業已給付被告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 止之租金支票計12紙,以代該期間租金之繳付,另並交付被 告票載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押金之給付,有支票簽收 單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6頁)。
㈢被告嗣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與上開鄰地地主協商 使原告取得使用權,故被告應返還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 7 月15日止所收取之溢收租金27萬元。
㈣系爭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52 之8 號)於98年6 月17日上午9 時44分許發生火災,有桃園政府 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附卷可查(參見同上卷第32頁)。 ㈤被告因本件火災事件,已自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處獲得理賠金3,075,468 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2 月15日(100 )華產管字第016 號函檢附系爭廠 房火災保險及理賠資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㈡第6 至22頁 )。
㈥原告業於98年7 月6 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294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 日送達被 告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為據(參見本院98 年度桃簡字第983 號卷第42至44頁)。
㈦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崇瑜及廠長何永金因上開火災所涉公共危 險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963 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 78、79頁);繼被告再以原告公司負責人鄭心怡、總經理林 崇瑜及廠長何永金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提出告發,仍經該署檢 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768號案件認無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而簽 結,有該署99年4 月28日桃檢堂河99他1768字第34305 號函 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37 至139 頁)。五、兩造於本院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廠房失火而當然全部終止, 有無理由?
㈡上開㈠部分如有理由,則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8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 15日止已收取之租金、押金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7 月 15日止溢收之租金27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 為若干?
㈢被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就本 件火災所致系爭廠房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 告本件請求之溢領租金及押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㈣上開㈠部分如無理由,則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本件火災所致系爭廠房毀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35,000 元,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廠房失火而當然全部終止, 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 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 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 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 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 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 ,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在修 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 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 第430 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 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 致全部滅失者,如當事人間未經訂有出租人應重蓋房屋租 與承租人使用之特約,其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至房屋 承租人對於房屋之基地,雖得因使用房屋而使用之,若租 賃關係已因房屋滅失而消滅,即無獨立使用之權(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76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從事塑膠原料製造業, 並承租被告之系爭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 段352 之8 )作為其營業處所,及以之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設立為公司所在地,有附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8693 號偵查卷內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見 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主要係欲作為其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無疑;是系爭廠房倘因故遭毀損,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營 業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即已無法達成。第查,系爭 廠房於98年6 月17日上午9 時44分許火災發生後,其鋼骨 、鐵皮嚴重燒損、塌陷,廠房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亦受 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塌陷,廠房東側鋼骨及鐵皮受熱、 變色、彎曲、變形,廠房西側則為嚴重燒損、塌陷,燒損 程度以廠房西側北端較為嚴重,燒損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
,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 片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參見該卷第10至92頁),並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所承租用以作為營 業使用之系爭廠房,既經本件火災造成上述損害致整間廠 房嚴重毀損,事實上已無法繼續營業使用,則兩造間所簽 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目的顯已喪失,且無法達其預定之效用 乙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系爭 廠房失火致全部毀損滅失而當然全部終止等語,即屬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將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基地清理完 畢,並將土地返還被告,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 仍應繼續存續至租期屆滿為止云云,並提出火災後之現場 照片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7至47頁);惟上開照片並無 拍攝日期,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迄仍未將系爭廠房所在基地 清理完畢返還,已非無疑,且此情既已為原告所否認,復 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逕認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又縱認被告主張原告迄未清理完畢 一情確係屬實;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業已載明:「租 約終止,乙方(即原告)應遷出房屋,如遺留生產設備等 任何物品而不搬遷者,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即被告 )處置,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桃簡 字第983 號卷第11頁),顯見自租約終止之日起,倘承租 標的物上尚遺有原告所有之任何物品而未搬遷者,依約即 視為廢棄物,可任由被告處理,並僅得向原告收取費用而 已,要非得據此即遽認兩造間之租約尚未終止,故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溢收租金及押金,為有理由:
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廠房毀損滅失,致無 法達成契約之目的,而自98年6 月17日起當然終止,業如前 述,亦即自斯時起原告即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亦 無請求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租金之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將其收執原告前簽發作為租金、押 金票款之支票全部兌現,金額合計1,043,000 元(計算式: 98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之租金130,500 元+發票 日分別為98年8 月5 日、9 月5 日及10月5 日之租金支票票 款412,500 元+押金支票票款50萬元=1,043,000 元);另 被告因無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達成與鄰地21-1 29地號土地地主協商原告使用該鄰地之協議,故本件租金依 約自97年10月15日起應調降為135,000 元,而被告自97年10 月16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已溢收租金計27萬元等情,悉數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28、79頁)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是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 自98年6 月17日起當然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前揭 租金及押金合計1,313,000 元(計算式:1,043,000 +270, 000 =1,313,000 ),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等語,於法即屬 有據,應屬可採。再原告曾於98年7 月6 日以中壢內壢郵局 第29 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返還上開款項, 惟被告迄未返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參 見98年度桃簡字第983 號卷第42至44頁),依民法第229 條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就本 件火災所致系爭廠房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 告本件請求之溢領租金及押金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火災所致系爭廠房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溢領租金及押 金債權抵銷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後(詳參見後述貳、反訴部 分),認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廠房之燒毀係可歸責 於原告,是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廠房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準此,被告對原告既無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亦不能主張與應返還予原告之溢收租 金及押金債務抵銷,是被告猶執此抗辯,洵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13,000 元,及自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 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 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9,071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嗣於本院100 年3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如其後述聲明㈠所示(參見本 院卷㈡第28至30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三、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3 項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135,000 元;及反訴被告應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將系爭 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35,000 元。 」(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嗣於100 年3 月17日具狀更正 其上開聲明如其後述聲明㈡所示(參見本院卷㈡第30頁), 核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依上 開規定,同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反訴被告 向反訴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既已於98年6 月17日因反訴 被告過失而失火燒毀,且反訴被告已無從依約回復原狀將系 爭廠房返還予反訴原告,又係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應 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被告因系爭廠房失火實 際受有11,436,631元之損害,扣除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之理賠金3,075,468 元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 訴原告8,361,163 元;又此項金額與反訴原告上開應返還反 訴被告之溢領租金36萬元及押金50萬元債務抵銷後,反訴原 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01,163 元。再系爭租賃契約雖 已於98年10月15日屆期終止,惟反訴被告迄未將系爭廠房坐 落之基地清理完畢,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 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反訴被告應自98年10月16日起至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35,
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7,501,16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98年10月16日起 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3 5,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五、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以:反訴原告既主張 反訴被告應負失火責任,則反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反訴被告 就系爭廠房失火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惟反訴原告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認為有據;是以,系爭廠房既非因反 訴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則反訴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35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依民法第434 條 之規定,反訴被告亦無庸賠償反訴原告關於系爭廠房之損失 。又縱認反訴被告仍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及給付租金,然 反訴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受有損害,卻未見其就此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且反訴原告自99年1 月28日起已派員於系爭土地作 業,故反訴被告自斯時起亦無須再給付租金予反訴原告。再 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惟反訴被告並未對其 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自難認有理。復縱認反訴原告之請求 有據,然依保險公司所提出之理算表所示,系爭廠房於火災 發生時之價值為4,828,521 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3,054, 450 元後,反訴原告亦僅得請求剩餘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因反訴被 告之過失而失火燒毀,並據此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此情既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又關於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之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 於98年6 月17、18日2 次進入火災現場調查起火處及研判起 火原因:⑴鳥瞰現場,發現系爭廠房鋼骨、鐵皮嚴重燒損、 塌陷;經檢視廠房鋼骨、鐵皮之受熱、變色、彎曲、塌陷, 燒損程度以廠房西側北端較為嚴重。⑵勘查系爭廠房燒損情 形,廠房內部物品、鋼骨、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⑶ 檢視系爭廠房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廠房東側鋼骨、鐵
皮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塌陷,燒損程度以西側較為嚴 重;廠房東側物品燒損情形亦以西端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 由廠房西側向東側延燒。⑷檢視系爭廠房西側燒損情形,發 現廠房西側北端鋼骨及鐵皮有比較嚴重之受熱、變色、彎曲 、變形、氧化、塌陷之情形,顯示火流係由廠房西側北端向 南端延燒。⑸勘查系爭廠房西側北端燒損情形,發現西側北 端鋼骨、鐵皮嚴重燒損、塌陷,燒損程度以靠近洗片機一側 較為嚴重,鋼骨亦向洗片機一側彎曲、變形,顯示火流係由 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處向四周延燒。⑹勘查現場,發現系爭 廠房西側北端處有7 桶鐵桶,鐵桶受熱、變色之情形,燒損 情形以面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 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處向四周延燒。⑺檢視系爭廠房西側北 端洗片機燒損情形,發現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嚴重燒損,鋼 骨、鐵皮向洗片機後側(西邊)彎曲、傾倒,顯示火流係由 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後側(西邊)向前側延燒,並參諸目擊 證人蘇明德、何永金及林崇瑜之證述綜合判斷,研判起火處 係在系爭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後側(西邊)處;至就起火原 因部分,除參酌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詞外,另勘查現場發現: ⑴系爭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後側處有2 座馬達,馬達嚴重燒 損,檢視馬達內部燒損情形,發現馬達1 內部電源線接線端 (盒)處有熔疑之情形,馬達2 內部大致保持原貌。⑵系爭 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後側處馬達1 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馬 達2 電源線僅有受燒之情形。⑶系爭廠房西側北端有1 座配 電盤,無熔絲開關為跳脫狀態。⑷經檢視馬達1 電源線之熔 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有明顯 之界限。⑸系爭廠房西側北端洗片機後側馬達處,發現電源 線裝置於洗片機機台下方,後側機台外殼(PVC )嚴重碳化 、燒失,馬達底座嚴重燒損,前側機台外殼(PVC )塑膠底 座尚有原色之殘存;綜此,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按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21頁)。而電氣起火燃燒之原因本 即有多端,或係因絕緣劣化等本身不良狀況所致,或係因摩 擦、鼠咬或火燒等外在意外因素影響,尚非必可歸究係用電 負載過大或人為疏失所導致,且遍觀上開鑑定書內容亦無隻 字片語提及於火災現場發現反訴被告有何不當用電之情形存 在,則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仰賴人為注意以降低其發生 風險,已顯非無疑。復參以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高樹鴻於偵查中結證稱:反訴被告自93年起向其公司 投保,迄今均無出險紀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內98年12月 15日訊問筆錄),亦可推知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廠房內之公共
安全維護,應非草率為之。至反訴原告雖援引電業法第75條 之1 規定,指摘反訴被告用電未按電業法規範訂立專用供電 契約,致電載負荷過高機具走火云云,並提出反訴被告相關 用電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頁);惟單由反 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用電資料所示,並無足認定本件火災發 生確係反訴被告平日用電不當所致,且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 桃園縣消防局鑑定認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固如前 所述,然此是否與反訴被告未與臺電公司訂立專用供電契約 間具直接或間接關聯,則未見反訴原告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 為證明,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要難逕認可採 。再反訴被告從事塑膠原料製造業,對於系爭廠房內堆有諸 多易燃物質,稍有火花即可能引爆猛烈火勢乙情,雖非不可 預見;惟反訴原告就本件火災造成系爭廠房毀損一節,其所 舉證據既無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亦即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 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 得以系爭廠房事後發生火災,即倒果為因率認本件火災之發 生係因反訴被告用電不當或人為疏失所致;就此反訴被告公 司負責人鄭心怡、總經理林崇瑜及廠長何永金因本件火災所 涉公共危險案件,亦因查無渠等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