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88號
TYDV,100,訴,788,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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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788 號
原   告 汪佳霖
被   告 林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原告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99 巷3 號5 樓之社區大門口公布欄及兩造所共同使用之電梯內貳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9 巷3 號5 樓之同樓層住戶(即被告住於隔壁之1 號5 樓), 惟被告竟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原告前開 住處之電梯口,辱罵原告「臭雞掰」;復於同年月17日晚上 10時30分許,在原告前開住處門口,以「臭雞掰、三八雞、 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致使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是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原告所居住社區大門 口公布欄及電梯內1 個月。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亦有罵伊,惟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認,且被告前開侮辱罪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 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06 號科處罰金16,000元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是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 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於原告所居住之 電梯口及門口,分別以「臭雞掰」、「臭雞掰、三八雞、瘋 女人」等語辱罵原告,此明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包括 原告所居住之社區)所受之評價。從而,原告依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即屬有據。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 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原告,對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非輕,及原告係專科學校畢業、目前擔任 清潔工,每月收入約9 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約數十萬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與其配偶共有目前所 居住之房屋及土地,約價值3 、4 百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 萬元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 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原告所居住之桃園縣 桃園市○○街199 巷3 號5 樓之社區大門口公布欄及兩造所 共同使用之電梯內2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⑴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 續刊登於原告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99 巷3 號5 樓 之社區大門口公布欄及兩造所共同使用之電梯內2 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事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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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