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75號
TYDV,100,訴,775,2011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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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馮輝信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徐惠杉
      郭肇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
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上列原
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等間
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8,040 元
,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郭肇昆
聲明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
登記,其請求利益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9,7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之鑑價報告);而其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為
原告對被告國泰銀行之異議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856,326 元(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取低者);又其先位訴之聲明第
四、五項請求確認被告徐惠杉對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36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請求之利益相
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元。上開先位聲明第一、二
項,與第三項,與第四、五項間,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
計算;又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56,026 元(計算式:6,739,700 +
1,856,326 +36萬=8,956,02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704元
,原告僅繳納8,040 元,尚不足81,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81,664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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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