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陳鈺祥
劉祐伸
被 告 葉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3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AH-5 908 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因酒後駕駛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原證1 ),致訴外人劉儀正閃避不及而兩車碰撞,除撞 壞原告所有並執行配送業務中之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81 0-GF)外,亦造成該車上之貨物受損(原證3 )。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時即不得駕駛汽車,本件被告之酒測值高達1.01MG /L ,其於飲酒後仍疏於注意並開車上路,致發生前揭事故,足 認被告顯有過失。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而駕駛汽車,致原告之營業 用大貨車及車上所承載之貨品受損,造成原告財產與營業上 之損失,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
⒈車輛損壞部分353,540 元: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外部
毀損,經昌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後需353,540 元始得修復 (原證4 )。
⒉貨物毀損部分44,548元: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車輛正執行 配送業務中,該車所承載之貨物亦隨同毀損,原告因此支 出44,548元以賠償託運人之損失(原證5 )。 ⒊營業之損失268,140 元:受損車輛於待修期間,原告為調 度車輛支應,每日支出6,540 元之費用,共41日,總計為 268,140元(6,540x41=268,140)。 ⒋以上共計666,628 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 係成立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5日13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AH-5908 之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酒後駕駛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致訴外人劉儀正閃避不及而兩車碰撞,除撞 壞原告所有並執行配送業務中之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 810-GF)外,亦造成該車上之貨物受損,且當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等為 證,經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⑵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為雨、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於酒測值高達1.01MG /L 之情形下,於飲酒後仍駕 車致失控撞及原告之車輛發生事故,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即有所 據。
㈡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乙 節,經審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66,6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⒈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① 車輛損壞部分353,540 元: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外部 毀損,經昌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後需353,540 元始得修復 ;②貨物毀損部分44,548元:事故發生使該車所承載之貨 物亦隨同毀損,原告因此支出44,548元以賠償託運人之損 失;③營業之損失268,140 元:受損車輛於待修期間,原 告為調度車輛支應,每日支出6,540 元之費用,共41日, 總計為268,140 元(6,540x41=268,140) ,以上共計666, 628 元(353,540+44,548+268,140=666,628 )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車輛毀損照片、昌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貨 物毀損費用支出單據等影本為證。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 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示送達於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日100 年4 月29日起經20日即於5 月19日發生效力)之翌 日即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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