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陶鼎銘
被 告 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原有四項,惟原告另以補述狀更
正後僅餘二項,其中關於慰撫金之請求為新臺幣(下同)132 萬
元,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068 元;另
外原起訴狀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以書面道歉回復其名譽,此
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1 萬7,0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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