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65號
TYDV,100,聲,165,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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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縀
聲 請 人  林士傑
聲 請 人  林映筑
兼法定代理人 吳玉珠
相 對 人  胡智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條項第3 款後段規定「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行使權 利」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法院」,因該假扣押裁定卷證均在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且 將來是否符合返還提存物,亦係由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審酌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 ,上開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或行使權利通知之聲請時 ,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9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以98年 度存字1262號提供擔保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 予以假扣押,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781 號受理,嗣聲 請人於100 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既 係依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91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 所提供假扣押擔保提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 件聲請自應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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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