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采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玫瑛
訴訟代理人 李文苑
被上訴人 東勤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及品名為「 PONGEE/180T 」、等級A 級、單價每碼新台幣(下同)6.8 元、數量17,000碼之胚布一批,並簽訂有採購合約書1 紙。 詎被上訴人依採購合約內容,將系爭數量共17,582碼之胚布 (下稱系爭胚布)送達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榮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杰公司),並開立金額共125,536 元之發票 向上訴人請款後,上訴人卻以系爭胚布經榮杰公司染整後, 發現系爭胚布存有瑕疵而要求退貨,惟上訴人嗣後卻僅退還 被上訴人共9,41 0碼胚布,並未全數退還,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胚布貨款共125,5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同意載回9,410 碼的胚布時,不知道 胚布已經染過,是載回來之後才發現已染過,染過的布退回 來對被上訴人已經沒有用。
二、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胚布經上訴人送檢驗後認定存有瑕疵,均係屬C 級布, 因系爭胚布已經榮杰公司染整,而依行業慣例,上訴人需將 部分胚布退給染整廠以抵扣應給付之染整報酬,其餘再退還 給被上訴人,是系爭胚布經染整後長度共計為13,695碼,上 訴人與榮杰公司協議轉賣部分胚布,以支付檢驗系爭胚布之 費用及上訴人遲延交貨予客戶所生之損害後,所餘9,410 碼 已全數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貨款 。
㈡於本院陳述:因原胚布染製過程中會緊縮,故退回染布9,41 0 碼經換算為原胚布則為12,220碼,故被上訴人運回染布之 數量為12,220碼,價額為83,096元,再加計上訴人委託染整
工資26,384元及瑕疵檢驗費5,876 元,合計115,361 元,應 自被上訴人請求款項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之金額應 為4,238 元(計算式:119,558-83,096-5,876-26,348=4,23 8 ),含稅即為4,450元,其餘請求實無理由。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896元,及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並准許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胚布之採購合約書 、出布明細碼單、發票、榮杰公司染工成品整理結算表等件 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胚布之採購合約 書,且已收受數量共17,582碼之系爭胚布,惟就應否給付系 爭胚布之貨款125,536 元予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解除?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7,582碼胚布由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榮杰公司並經染整後,上訴人 以系爭胚布存有瑕疵而要求退貨,被上訴人並同意載回系爭 胚布,惟上訴人僅退回9,410 碼經染整後之成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依行業慣例需將部分胚布退給染 整廠即榮杰公司云云,惟就其所稱行業慣例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即榮杰公司業務副理冉昆全於原審99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如果要退布應該全數退還給被上訴人 等語在卷綦詳(見原審卷第99頁);又榮杰公司未向上訴人 收取染整費用,係因其自承有3,701 碼胚布之瑕疵乃因染整 過程所導致,此亦有證人冉昆全同日證述可稽,此與上訴人 稱依行業慣例,上訴人需將部分胚布退還染整廠以抵扣應給 付染整報酬云云,顯有未合,是上訴人既未依其所稱行業慣 例將部分胚布退給榮杰公司以抵扣染整報酬,自難認退布方 式有上訴人前開所稱之行業慣例。又被上訴人表示:當初去 載布是以為上訴人要將全部的胚布退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 並沒有全部退給被上訴人;去載布的時候不知道已經染過了 ,是載回來之後才發現已經染過,染過的布退回來對被上訴 人已經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可見兩造雖曾就退回系爭布料達成協議,惟就退回之布料
為胚布或染整後的布,部分退回或全額退回等解除系爭胚布 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是系爭胚布之買賣契 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㈡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胚布存有瑕 疵,經其檢驗後認定為最差之C 級布,與採購合約書載明應 為A 級布不符云云,並提出定基有限公司(下稱定基公司) 成品檢驗表1 份為證。然查,上訴人係在系爭胚布染整後始 委由定基公司進行檢驗,則定基公司成品檢驗表所載之瑕疵 是否非由榮杰公司染整過程所造成,即屬可疑,是無得以定 基公司成品檢驗表之結論即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胚布 屬於C 級布。又證人即定基公司驗貨員簡素英雖於原審證稱 :胚布之瑕疵有分染的原因及胚布本身之原因;胚布之瑕疵 有擦傷、摺痕、斷緯、斷經、緯檔,這些可以確定是在染之 前就有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惟證人冉昆全 於原審則證稱:一般狀況沒有代為檢驗,因為正常布來都沒 有問題,除非很明顯之瑕疵會跟他們說,因為檢驗還須有額 外支出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則若系爭胚布交 付榮杰公司時有擦傷、摺痕、斷緯、斷經、緯檔等外觀可見 之瑕疵,為釐清責任,榮杰公司應無全部收受並進行染整之 可能,是證人簡素英前揭證述有部分瑕疵在染整前即存在之 證詞,並非全然可信。又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胚布有如 定基公司成品檢驗表所示擦傷、摺痕、斷緯、斷經、緯檔等 瑕疵存在,此等瑕疵亦非依通常之檢查所不能發現,上訴人 或榮杰公司於受領系爭胚布時即應從速檢查並將瑕疵通知被 上訴人,上訴人竟於系爭胚布染整後始通知被上訴人有前揭 瑕疵,參諸前揭法文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胚布存有瑕疵,且又違反買受人之檢查通 知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 法解除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
人亦無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買賣契 約,則兩造間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得 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並將上訴人退還之布料交付予上訴 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25,536 元 ,及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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