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87號
TYDV,100,監宣,8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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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劉孟宗
相 對 人 曾月琴
      劉秀容
關 係 人 邱苗青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月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秀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劉孟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月琴劉秀容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曾月琴之子、相對 人劉秀容之兄,相對人曾月琴自民國88年07月23日起、相對 人劉秀容自93年03月31日起,因慢性精神病,雖經送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指定劉孟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邱苗青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 、第15之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之3 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並指定劉孟宗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 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輔助宣 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 項及第15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避免相 對人曾月琴劉秀容有財產損失。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鑑定機關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



稱國軍醫院)鑑定醫師陳光輝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姓 名,相對人均答有,(法官問:「知否現在何處?」)(相 對人劉秀容答:「新竹國軍醫院。」)(相對人曾月琴答: 「同上。」)(法官問:「知否今日作何事?」)(相對人 劉秀容答:「要辦手工藝團體。」)(相對人曾月琴答:「 我兒子要載我回家,要做鑑定表。」)(法官問:「何謂鑑 定表?」)(相對人曾月琴答:「要填寫戶籍,現在地址, 我跟聲請人關係。」)(法官問:知道我是誰?」)(相對 人曾月琴答:「法院來的。」)(法官問:「知道他是誰, 指醫師?」)(相對人曾月琴答:「我的主治醫師。」)( 相對人劉秀容答:「陳光輝。」)(法官問:「今日幾號? 」)(相對人劉秀容答:「禮拜三。」)(相對人曾月琴答 :「05月25日。」)(法官問:「有無工作?」)(相對人 劉秀容答:「白木屋。」)(相對人曾月琴答:「有,曾在 電腦公司做過。」)(法官問:「有讀書?」)(相對人劉 秀容答:「瑞芳高中,仁德護校。」)(相對人曾月琴答: 「高中商業科畢業。」)(法官問:「工作如何領錢?」) (相對人劉秀容答:「用爸爸生日當密碼,有時用簿子,有 時用提款卡。」)(相對人曾月琴答:「我辦存摺,我先生 每天給我2 至3,000 元,剩下我存起來。」)(法官問:「 會自己買東西?如何買」)(相對人劉秀容答:「會買清潔 劑,買一箱洗髮乳,用不壞‧‧‧答非所問。」)(相對人 曾月琴答:「會,有欠的東西就買,用現金,拿他的菜、肉 。」)(法官問:「3 加5 等於?」)(相對人劉秀容答: 「8 。」)法官問:「20加15等於?」)(相對人曾月琴答 :「35。」)(法官問:「拿1,000 元買500 元的東西要找 多少?」)(相對人劉秀容答:「不知道要找多少。」)( 法官問:「拿1,000 元買1,200 元的東西要找多少?」)( 相對人曾月琴答:「不用,負200 。」)(法官問:「你身 上有值錢東西給我好嗎?」)(相對人劉秀容答:「我有鑽 戒,那是要給我女兒,我買洗衣粉是好媳婦‧‧‧答非所問 。」)(法官問:「把印章、身分證給我去借錢好嗎?」) (相對人劉秀容答:「好。」)(法官問:「有值錢東西給 我好嗎?」)(相對人曾月琴答:「不行。」)(法官問: 「印章、身分證給我去借錢?」)(相對人曾月琴答:「不 行,怕贖不回來。」)(法官問:「這是什麼?提示500 元 」)(相對人劉秀容答:「打棒球,梅花鹿,500 元。」) (相對人曾月琴答:「那是500 元。」)(法官問:「這是 什麼?提示VISA卡」)(相對人劉秀容答:「一樣的月光。 」)(相對人曾月琴答:「電話卡。」)(法官問:「這是



什麼?提示郵局金融卡」)(相對人曾月琴答:「金融卡。 」)(相對人劉秀容答:「渣打金融卡。」)。而鑑定人陳 光輝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如鑑定 結果等語,有新竹地院100 年05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國軍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於鑑定期間, 曾員(即相對人曾月琴)外觀稍凌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 ,注意力稍不集中,情緒起伏大,話多但尚可連貫,但偶會 離題,知覺方面沒有幻覺干擾,思考連結鬆散,無被害妄想 ,無怪異行為,自我照顧稍差,認知功能之定向感、判斷力 及記憶力尚屬正常,但抽象思考及計算力均有輕微障礙,服 藥順從度不佳,有部分病識感,日常生活可自理,但自我照 顧能力略差,沐浴盥洗偶爾需要家人提醒,經常發病住院, 近數十年無工作,會去購買昂貴的手機,且常去郵局報失存 簿及提款卡,平時除家人外,少與他人互動,社交退縮,人 際互動狀況略差;鑑定結果:相對人曾月琴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其發 病已超過30年,病程慢性化,經常反覆發病,社會功能已明 顯退化,預後不佳,回復之可能性低;於鑑定期間,劉員( 即相對人劉秀容)外觀稍凌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 力稍不集中,情緒起伏大,言語連貫但容易離題,知覺方面 沒有幻覺干擾,思考連結鬆散,無被害妄想,無怪異行為, 社交退縮,自我照顧能力差,認知功能之定向感尚屬正常, 但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力及計算力均有明顯障礙,服藥 順從度尚可,有部分病識感,日常可自理,但自我照顧能力 稍差,三餐須依賴家人準備及提醒用餐,工作持續度差,常 工作數日至數週後,被老闆發現言行怪異而開除,民國99 年起無法工作,常做出超過自己經濟能力所能負荷之行為, 如購買汽車給男友,同時辦多支手機門號等行為,平時多躺 床,除了購買生活用品外,劉員極少出門;鑑定結果:相對 人劉秀容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而其發病已超過10年,病程慢性化,症狀 起伏,社會功能已明顯退化,預後不佳,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此有該院100 年06月01日醫桃新民字第1000000259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民國100 年05月 25日訊問情形及國軍醫院出具之相對人曾月琴劉秀容精神 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曾月琴



劉秀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 1 規定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曾月琴劉秀容皆為精神障礙 ,具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但其精神狀態、理解、認知能力不 足以自理生活,需要長期醫療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月 琴、劉秀容無法自理生活事務、無法自理財務,需以此案宣 告相對人曾月琴劉秀容做良善的財產管理,本件聲請人為 相對人曾月琴之長子、相對人劉秀容之兄長,為相對人之事 務處理者,並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 顯異狀等語,此有該公會100 年06月13日桃姚字第100209號 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曾月琴之子、相對人劉 秀容之兄,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且照顧迄今尚無明顯 不當情事發生,是由渠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劉孟宗為相對人曾 月琴、劉秀容之輔助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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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