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運灶
相 對 人 廖林葉妹
關 係 人 廖綉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林葉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運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葉妹之監護人。指定廖綉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相對人廖林葉妹自民 國91年2 月28日起因不明原因昏迷而成植物人,雖送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係人廖綉絃陳稱聲 請人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之子因車禍往生,須辦理繼承 等問題。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之鑑定 醫師胡培基前勘驗相對人躺臥在床,插鼻胃管,並有氣切管 ,仰賴呼吸器。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極重度老年失智症,餘詳如鑑定 報告等語,有本院100 年04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 酌壢新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廖員(即相對人)應 為一缺氧性腦病變引發之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之個案。呈現昏 迷狀態,無法溝通,呼吸依賴呼吸器與氣切,大小便失禁, 飲食需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對 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 能力,綜合資料研判,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該院100 年06月08日壢新醫字第2011060043號函暨
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其摘要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 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 請人部分:聲請人為龍潭農工退休教師,每月領有月退俸可 自行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稱目前相對人之看護費用和外傭 費用由4 名子女共同負擔。居住環境在住宅區之巷弄內,房 屋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每日至少前往附近的陽明醫院3 次 ,探視並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並認為照顧相對人是自己的責 任。聲請人表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只是要幫忙其與相對人之 長子遺孀處理繼承問題。(二)關係人部分: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次女,為教職退休,領有退休俸,子女也都有穩定職業 ,家中經濟狀況穩定。關係人雖平日帶孫子很忙,但假日都 一定會探視相對人。(三)建議: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皆為主要處理 相對人照顧事宜者,並共同分擔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經 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其餘子 女廖翠美、廖明智也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本案。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 述未見明顯異狀等語,此有該公會100 年03月28日桃姚字第 100111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訪視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夫,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亦屬至親,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可提供相對人良 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廖運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廖綉絃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