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50號
TYDV,100,消債聲,50,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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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年原名林振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建年(原名林振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 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即聲請人)恣意消費 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 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 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 有無清償能力,冀望利用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 序意圖規避清償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有無「浪費、投機」行為,參酌消債 條例之精神,應以其消費金額是否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必要之消費」為衡量標準,而該消費非債務人之收入所能支 應及「依其收入是否合宜從事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茲為 判斷之依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 7 月7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 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保 單解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1,148 元、拍賣不動產分 配剩餘款5 萬8,890 元、變賣股票股款7,824 元,合計20萬 7,862 元)分配終結,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第 25號卷二第80頁、第82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 2 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並確定在案,本院復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名下原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惟上開房地設定有93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2 日因萬泰商業銀行執行假扣押查封中,有聲請人提供之不動 產登記謄本可稽(見上開消債清第10號卷第37頁)。另據聲



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96年度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聲請人95至97年度之所得依序僅為19萬 8,431 元、6 萬6,394 元、2,143 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 字第10號卷第41、42頁、第80頁至85頁、9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5卷一第168 頁);再參以聲請人於97年4 月22 日 具 狀陳報:其與最大債權人於95年6 月協商時每月實際收入係 3 萬8,000 元,惟須扶養無收入之越南籍配偶阮之芸及二名 未成年子女林義傑林科安等語(同上司執消債清卷第12、 13頁),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應非寬裕,理應撙節開支 ,不應恣意揮霍,甚或「浪費、投機」行為。
㈢經查,聲請人自 91 年起已有財務狀況困窘情事,理應節制 開銷,審慎收支降低負債,惟其卻仍使用各家銀行信用卡消 費、預借現金等,並利用銀行間之代償機制,將欠款周轉於 各銀行,企圖維持其信用正常之假象,盲目擴張信用,終至 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快速增加至聲請人無法負荷之地位, 茲詳述如下:⒈於91年5 月14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代償中國信託商銀18萬元、台北富邦商銀2 萬元、有遠東銀 行陳報狀及消費明細單影本可稽(同上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5 1 至253 頁),並隨即分別於91年6 月21日、91年7 月30日 、91年8 月26日、91年9 月1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5 萬元、2 萬元、3 萬元、6 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消費明細表可稽(同上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58 頁至261 頁) ;又於93年7 月9 日再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代償台北富邦商 銀6 萬8,142 元、渣打商銀4 萬7,533 元及匯豐銀行1 萬2, 000 元,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及消費明細單影本可稽(同上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251 頁、25 4至255 頁)。⒉於92年4 月14 日向台灣新光銀行以信用卡借款用以代償渣打銀行10萬4,76 7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 萬5,233 元,有台灣新光銀行帳 單明細表影本可稽(同上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49 頁)。⒊於 92年10月2 日向債權人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10萬元用以 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有兆豐銀行陳報狀、交易歷史 明細表可稽(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235 、236 頁)。 ⒋於93年3 月31日向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撥 50萬元資金用途:「代償」,有陽信銀行提出信用貸款約定 書影本為憑(同上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7頁、卷二第314 頁) ,卻仍於93年12月30日以信用卡代償上開遠東銀行8 萬元。 ⒌於93年3 月2 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款14萬5,000 元,復於同年6 月新增分期消費東帝電業 行共24期,合計3 萬5,000 元,有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狀、客



戶消費明細可稽(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45 、247 頁) 。衡諸常情,代償他銀行借款係為減低債務人利息之負擔, 以達降低負債之目的,故自代償後,聲請人理應節約開銷, 以儘速清償代償債務,避免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胝奢侈浪費 情形,惟聲請人卻僅圖維持債信正常之假象,代償後仍恣意 消費揮霍開銷,導致其債務持續擴張之窘境。
㈣再者,聲請人周轉代償債務時期之消費記錄如下:⒈匯豐銀 行之信用卡消費東帝電業行單筆消費2 萬元、光陽機車單筆 消費4 萬3,000 元、弘昌旅行社單筆消費1 萬元、分期消費 3 萬5,000 元、明日之星旅行社數筆合計5 萬元、遠傳電信 5,146 元、8,643 元、當代隱形眼鏡行3,500 元、東帝電業 行2 萬3,000 元,有匯豐銀行陳報狀、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稽 (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32 頁至244 頁)。⒉以渣打銀 行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10日單筆消費極限企業有限公司2 萬 4,200 元、93年12月22日單筆消費全國大飯店2,614 元、93 年12月23日單筆消費福華大飯店3,410 元、93年12月27日太 平洋崇光百貨單筆消費1,480 元、93年12月28日美麗華娛樂 公司共消費三筆3,665 元、94年4 月9 日川瀨會館單筆消費 4, 180元、94年5 月3 日法雅克公司單筆消費1,720 元、94 年6 月15日單筆消費福岡泉度假飯店4,050 元、94年7 月6 日單筆消費台灣泰一電器公司1 萬8,900 元、94年7 月15日 單筆消費波特曼旅館4,880 元、94年7 月16日單筆消費車想 容公司1,480 元、94年7 月15日單筆消費華納威秀電影公司 929 元、94年7 月24日單筆消費美商蘋果公司3,273 元.. 等,有渣打銀行陳報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稽(見上開司 執消債清卷一第336 頁至342 頁)。細繹其上開所列支出, 多屬非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且聲請人另有國壽保險支出每 月4,600 元,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消費明細表可稽(見 上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29 頁至234 頁)、生寶生物分期付 款支出每月5,500 元,有聲請人提出渣打銀行存摺明細可稽 (同上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58 至162 頁)。觀諸聲請人之消 費態樣並非全係日常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多屬非日常生活 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可支配所得甚多,且超出一般人 生活水準,顯屬過度「浪費」之行為。
㈤又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既已於95年3 月16日協商債權清償方案 ,依其身份、收入、財務狀況應不宜涉入高風險之期貨交易 ,卻仍於97年2 月4 日至97年10月13日止八個月期間內,進 出期貨交易筆數達17筆,且從存款餘額27萬3,197 元減至97 1 元(另包含多筆現金2 萬元、3 萬元支出與生寶生物分期 款每筆5,50 0元支出),其中操作期貨損失已達8 萬元以上



,導致其財務狀況雪上加霜,有聲請人提出渣打銀行存摺帳 簿明細可稽(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56 頁至16 2頁)。 準此,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 節制開支,冀圖以投資高風險財務操作解決龐大債務,實難 謂無「投機」情事,遂致其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㈥末以,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 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台灣美國國際運通公司、陽信銀 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 渣打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匯豐(台灣) 銀行均具狀表明聲請人應不免責或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 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在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非生活必需品之消費支出,已超出合理 額度,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足認其過度消費;且仍從事高 風險之個人財務操作,未能撙節開支,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 ,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 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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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