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錦如
蔡鴻儒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胡政義
即 債 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准予免責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另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至生損害。消債 例第134條第4、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之。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 光商銀)稱:原裁定認相對人目前工作所得不穩,高額加油 站消費係因先前工作職務所須而墊付,衡情消費記錄未至奢
侈浪費、投機之情事而裁定免責,然債務人明知其還款能力 有限甚或已推斷其業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卻仍不當利用信用 卡以進行融資套現,甚而預借現金而擴張信用,顯係明知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顯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且上述資金流向亦屬不明, 原審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損及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妥適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㈡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商銀) 稱:相對人雖自陳其高額之加油站消費係因,時任大貨車司 機須加油以信用卡消費後再向公司請款,惟若債務人將請得 之款項直接清償刷卡加油之信用卡消費,實無陷於不能清償 之理,且相對人亦表示其部分負債係因先前合夥做生意,發 生虧損借貸填補,又相對人亦多次預借現金、另於民國93年 4 月間於聯合國家具消費新台幣(下同)48,000元,以債務 人之工作及家庭情形,與其預借現金、大額消費之情事顯不 相當。另相對人於原審99年9 月17日庭訊自陳,其近幾年均 以臨工維生,顯見相對人於清算開始時,至少有可資支應其 日常商活開支之收入,非毫無所得,是原裁定免除相對人之 債務,損及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現擔任洗桶臨時工工作,每桶以50元計、每 月約洗30個,收入為1,500 元,且該份工作甚不穩定,此外 別無其他固定或執行業務所得來源,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 對人92年度至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本院 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 號第123 頁)及原審99年9 月17日訊 問筆錄(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卷第33頁)等為證, 因認相對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惟依相對 人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 號清算事件之99年1 月13日 訊問筆錄(調查)所載,相對人表示其目前尚有領取每月3 ,000元之國民年金(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20 6 頁、第98頁)。是本件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屬領 有固定收入,意即本件相對人免責與否仍應審究相對人是否 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又依相對人於100 年4 月25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95 年5 月5 日至97年5 月5 日止)之所得,除95年5 月至96年 12月之薪資所得為125,000 元外,其於95年10月因受傷所取 得之保險理賠金130,000 元,及於96年7 月間因處分營生之 生財工具車輛所得170,000 元,前開2 項所得在清償銀行債
務200,000 元後,剩餘100,000 元,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之期間可處分之財產共為225,000 元。又以內政部社會 司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臺灣省)計算,相對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費用共為227,723 元【計算式:( 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210 元×7 個月)+(96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509 元×12個月)+(97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5 個月)=227,723 元】; 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則兩者減除後並無所得之剩 餘,另本件債權人(包括抗告人等)於前階之執消債清案件 亦無任何分配。故本件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前段規定之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㈡復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相對人雖 有多筆高達數千元之加油消費;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陳,係 因相對人在93年至94年間幫公司開車加油所須以及購置煤油 燒鍋爐使用,以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刷卡再向公司請款(見 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卷第32頁);復依相對人於100 年4 月25日之陳報狀所載,伊於93年1 月至95年1 月間有多 筆永安加油站之高額消費,係因相對人當時擔任載貨(浴缸 )之司機臨時工,相對人須先代墊油款,再由公司返還,惟 最後2 筆金額因公司倒閉,公司未能將代墊款項返還相對人 (見本院卷第32頁)。是抗告人臺灣新光商銀、永豐商銀雖 均質疑依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內 皆有多筆高額(4,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油品消費記錄 ,惟相對人斯時既擔任載貨(浴缸)之司機臨時工幫雇主載 貨至客戶處,則雇主要求相對人如於行駛途中有加油必要時 ,先由相對人代墊加油費用後,回公司再持加油之統一發票 向雇主請款,請求返還代墊之加油款項,並未與一般常情有 違;尚難僅因相對人於前述時間有高額油品交易,且積欠抗 告人債務,即推認相對人有利用加油行變相套現之情事。況 依抗告人臺灣新光商銀100 年5 月13日陳報狀附件所載(見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即93年1 月 至95年1 月間)內,每期皆能以超商、郵局轉帳、自動櫃員 機轉帳等方式,清償數千元至80,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抗告人 臺灣新光商銀,亦見相對人於上述時間內縱有代墊高額油品 費用,惟仍以薪資或雇主返還之加油代墊款來償還信用卡消 費之債務。且相對人自雇主處領回之加油代墊款是否須全數 用以償還當月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油品金額則由相對人自行 決定,非抗告人等所得置論,否則抗告人等又何須容許相對 人僅須每月繳付最低清償金額後即得繼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 費。從而,本件抗告人等之前開抗告理由,即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永豐商銀抗告理由稱,相對人自93年1 月至95年2 月有多筆預借現金,並於93年5 月消費48,000元購買家具, 與其生活情狀顯不相當云云。惟債務人於資金市場上借新還 舊,並尋求較低之循環利率,以達到代為清償之目的,應無 可受非難。至於相對人之借貸用途,端視抗告人永豐商銀於 借貸當時是否已有加以限制,否則,縱借貸款項用以週轉合 夥投資資金所需,亦非抗告人永豐商銀所得過問。本件依相 對人於100 年4 月2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購置家 具,乃因合夥做生意所需之辦公桌、沙發,衡情相對人所稱 並無浪費之情;另以抗告人永豐商銀於本院所提出之相對人 消費明細(見本院98年度執消清字第8 號卷第152 頁至第15 4 頁)所示,相對人於90年11月至93年7 月間雖有家具、預 借現金及一般消費性等支出,然依抗告人永豐商銀於100 年 4 月29日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於此段期間內皆有按期繳納 最低或部分應繳金額,甚至全額繳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 頁、第36頁)。是僅從相對人前述時間內之多筆預借現金及 消費購買家具情形,尚難認其有浪費或與其生活顯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抗告人永豐商銀之前開抗告理由,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 段之不免責之情事,復無奢侈、浪費達致因債務過重而生開 始清算之程度,則原審於審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年齡已屆 65歲致工作能力受限,及相對人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後 ,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應為不免責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予以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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