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偉
被 告 馮鍾賢
朱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鍾賢與被告朱玉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 人係夫妻,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二人婚後並 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馮鍾賢積欠 原告票據債務新台幣315,823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鈞院 強制執行,因被告馮鍾賢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取得鈞 院99年10月12日桃院永99司執悅字第68958 號債權憑證。 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1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馮鍾賢顯然處於無資力狀態,被告朱玉鳳尚有財產, ,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俾利社會公允及 原告債權之維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 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鍾賢2 人係夫妻,婚後並未辦理 分別財產制,被告馮鍾賢欠債迄今未清償,且強制執行未 果,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朱玉鳳尚有財產之情,有 其提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為證 ,被告2 人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告馮鍾賢財產強 制執行,而未得受償,已如前述,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0 1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馮鍾賢與被告朱玉鳳間之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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