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1號
TYDV,100,婚,41,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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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鄭振廷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趙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鄭振廷與被告趙錦秀於民國(下同)71年5 月間,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並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的婚姻關係 至今仍為存續中,而原告自70年開始,即擔任醫師工作至今 。在兩造結婚後,家庭所有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婚後約前 五年,被告並無外出工作,嗣後於77年左右,被告至保險經 紀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原告長期以來皆將醫師工作的 絕大部分收入,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僅留下些許金錢使用。二、約於80年左右,原告發現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竟擅自 以保險單質押借款,且被告竟有多家銀行之卡債,原告始逐 漸明瞭被告將金錢大量投入股市、期貨,其結果造成虧損至 少數百萬元以上,且衍生被告向許多人借款,而有債務糾葛 。當原告發現被告之作為時,一再勸告被告不要再從事高風 險之金錢遊戲,然而,被告完全不理會原告之勸告,仍然沉 浸於獲取暴利之想像中,繼續投入股市、期貨。兩造因此事 屢生爭執,導致互相已無感情可言。
三、原告於94年間,曾向被告提出希望離婚,然而,被告並不同 意與原告離婚,嗣約過了數十天,被告自家庭落髮出家成為 比丘尼,之後被告也隨其師父,前往台北縣淡水鎮之佛寺。 從此,被告只有偶爾回到家中看小孩,與原告則沒有互動。 是被告決意出家,獻身於其個人宗教信仰,原告尊重被告之 決定;惟就兩造的婚姻關係而言,被告既選擇了出家,其對 於原告已無關心愛護之情,難期維繫實質婚姻,且原告經歷 前述被告陷入金錢遊戲後種種不愉快情事,及被告出家多年 ,對被告的感情已經淡薄。基上,兩造間長期以來僅有法律 上婚姻關係名義存在,而無婚姻的實質關係,兩造間婚姻在 客觀上已經無法維持,其嚴重程度達到任何人如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可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事實,經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此揭主張,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此之所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 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從事股市、期貨等高風險之職造成虧損 ,兩造亦因此事屢生爭執,導致互相已無感情可言,又被 告已出家為尼,對被告之感情已經淡薄,則兩造間婚姻於 客觀上已無法維持云云,既經被告所否認,並以:「(按 問:之前何時起去慈修禪寺?)於民國95年間,因原告說 他去體檢結果有心臟病,我擔心他身體出問題,所以我跟 原告及孩子商量,經過他們同意,所以我就先去桃園的講 堂正式出家,我去的地方他們都知道,到了民國97年我就 轉到慈修禪寺,我有告訴他們,而且我也常常回來,我回 來的時候就是住在新埔六街,提出同意書。」等語(見本 院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置辯;又原告指稱兩造前 已分房,被告出家並非係擔心原告心臟病而為之,且被告 雖曾回到家中,惟與原告已形同陌路,各過各之生活云云 ,亦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分房是原告要分的,我也 認為要讓他好好睡,不要影響他第二天執行醫生的職務, 所以我們於十年前就分房睡了,因為當時小孩子長大了, 補習晚上很晚回來,早上小孩要上課,我要很早起床,這 樣子會影響原告的睡眠,所以那個時候就開始分房,因為 原告覺得我這樣子會吵他,他有心臟病,他看到我就會想 到我虧錢,所以我就想到我出家,他就不會看到我,也不



會再做股票,基本上出家是為了不要離婚,我們兩個現在 相處也並不是沒有互動,他回來還會買便當給我吃,我也 會煮湯給他吃,因為他是當醫生,我會等他晚上七點還不 回來,我才會先吃,他還會關心我,如果我生病,他還會 替我準備藥,我認為我們目前生活還是很好。」等語(見 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置辯。 ㈢、而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鄭俊仁到庭證述:「…我們家原 來是住在縣府路,爸爸是當醫生,媽媽是家庭主婦,那時 候她有些朋友找她一起去做股票,我的感覺我母親作得並 不是很好,不過跟我周遭的那些朋友比起來,還沒有我那 些朋友那麼遭,這是民國90至93年間的事情,這段期間父 母相處並不是很和睦,實際上他們不和睦已經很久了,講 起來應該說,他們認為不完美,他們是在民國94、5 年間 開始分房,原因是因媽媽有作股票,而且虧損,虧損時自 己無法挽救,就找我父親,但是她又不是一次說出來,她 認為其他部分有辦法挽救,所以只講了現在不能挽救的這 部分,這樣子一直循環,虧損就愈來愈大,前後大概虧損 了兩、三百萬元,這個數字是我聽媽媽說的,原先媽媽有 在做股票,有虧損時她自己彌補,最後爆發出來時,是她 已無法彌補了,這個時候大概是我爸爸提要離婚的時候, 這約在民國93年左右,雖然爸爸說要離婚,但是媽媽的家 庭觀念很重,她不願意離婚,她認為這個禍是她闖出來的 ,所以她只好選擇出家,據我的暸解她出家的另外一個目 的是要遠離這些朋友,其實在這件事之前,我母親從來沒 有說要出家,但是這件事情發生了以後,我父親要離婚的 意思很強,我母親也算是被情勢所逼,選擇出家暫時離開 這紛爭的地方,這個還包括我父親確實有說他有心臟病, 我母親為了讓情勢平緩一點,免得我父親真的心臟病發作 ,所以她選擇出家,她出家的事確實有跟我們家裡的人談 ,當時我父親滿堅持要離婚,我哥哥跟我在那種情勢之下 也是被逼得不得不同意我母親出家,因為當時父親執意要 離婚,而且也說他心臟的問題,出家這原因是當時我母親 想到的方案,這個方案我跟我哥哥認為可以讓時間經過使 問題平淡下來,所以我跟哥哥當時勉強同意,當時同意我 母親出家的同意書,是在全家人面前簽立的,時間就是同 意書上寫的95年9月5日。」、「(按問:媽媽出家以後的 情形?)媽媽出家後先到桃園講堂,地點在桃園武陵高中 附近,這邊出家的地點我家人都知道,我父親也有去過一 、兩次,我還去講堂幫他們打過臘,這段期間媽媽有回家 ,但是因為我跟哥哥都在外面求學,媽媽回來就會單獨面



對爸爸,氣氛不是很好,不過家裡有事找媽媽,媽媽也會 回來,其中包括父親如果出國媽媽會回來照顧我們家那隻 狗,另外我們小孩也會主動提出邀集全家人出去玩,媽媽 如果沒有特殊事情也都會參加,我們在一起的時候通常她 都會穿著尼姑的衣服,但是有時候也會換上便服跟我們一 起出去,在講堂這邊一段時間後,她有換到淡水的慈修禪 寺,在換之前媽媽有告訴我們家人,我們兄弟有去禪寺看 過媽媽很多次,我父親有沒有去,我忘記了,在慈修禪寺 的這段時間,一開始她比較忙,所以比較少回來,但過一 段時間以後她就跟以前在講堂一樣會回來,尤其我從台中 放假回來,我母親通常都會回到家裡來跟我在一起,不過 她跟我父親相處的情形不是很有改善,但是我覺得他們最 近相處的情形應該是好了很多,他們互相其實都會關心, 但是他們都不直接告訴對方,還要打電話到台中叫我轉告 ,我覺得語言上的關心爸爸比較多,比如說天氣冷了,我 父親會打電話來要我問媽媽說,被子夠不夠,我母親對我 父親的關心就層面不一樣,比如說這一次我父親提出離婚 訴訟,我有建議母親要請個律師,母親就堅持不要,她是 說不希望家裡的事情還要由兩個律師在法庭上吵來吵去, 她常常會替爸爸想到一些面子上的問題,因為她認為爸爸 是醫生要很有面子。」、「(按問:你認為他們離婚是否 適當?)我跟我哥哥都認為不希望他們兩個離婚,我母親 從出家到現在的觀念,認為只要爸爸願意接納她,她就馬 上回來,這不只是我們的感覺,我媽媽也有這樣的對我們 表示。我爸爸這次提出離婚,是因為他認為跟我母親已經 沒什麼感覺了。」、「我們兄弟兩人私下認為他們兩人中 間的不合,沒有到要離婚的地步,應該可以挽回,我們還 是希望他們不要分手,不過如果他們兩個都同意離婚,我 們兄弟就不會表示意見,我母親對這個家及婚姻是一直在 設法彌補,但是我父親對這部分的反應很冷淡。」等語綦 詳(見本院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本院徵諸上情參互以觀,可知被告雖因思慮未周,投身於 高風險之股市、期貨行列而生虧損,本應自我反省、檢討 外,惟對於原告、家庭並未漠不關心,此由被告因慮及原 告身體狀況、維持兩造關係、並與莠友有所隔絕而選擇出 家,且被告出家後,仍與原告及家庭子女亦有所聯繫而得 易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本件離婚事件時,亦仍有維持兩 造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婚姻並非已達無法再維持之情狀 ,故本院審認兩造間之婚姻,自不得單以原告主觀之標準 (即不得單以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況原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重 大事由之主張,是本院不得僅依原告此揭空泛指陳即逕認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望。從而,原告本 此原因而請求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肆、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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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