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李麗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呂筱雯
關 係 人 陳松義
關 係 人 呂政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麗花(女,民國○○年○○月○○日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收養呂筱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李麗花(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 偶呂政霖之女呂筱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茲被收養人為成年人且已婚, 經其配偶及其生父同意,雙方於100 年03月07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 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 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 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9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呂筱雯為已婚之成年人,收養人李麗花 為被收養人生父呂政霖之現任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 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之配偶陳松義、生父呂 政霖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陳月紅已去世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配偶及生父到場陳述明確 ,有本院100 年04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業已結婚,收養人因無子 嗣而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被收養人生母已死亡等情,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