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管進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麗齡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6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 年度執全字第156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 司全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而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且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該假扣 押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其催告之存證 信函係向相對人10年前之戶籍址「宜蘭縣頭城鎮○○路237 號」為送達,然非由相對人楊麗齡親自收受,並未向相對人 現在之戶籍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216 弄52號」 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及內政部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存證信函既未 合法送達相對人,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 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