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2498號
TYDV,100,司票,2498,201106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政
相 對 人 錦湖興業有限公司(原名:舜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 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 元、 100,000 元之本票五紙,詎於到期日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五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