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瀞予(原名:張靈)於民國94 年3 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合併更名前之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6,4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張瀞予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茲第三人張瀞予對聲請人負債4,314,009 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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