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陳麗月
黃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素娥
曾忠勳
陳茂修
陳英美(原名陳枋荺)
許淑芬
鄭圭華
張密華
陳宜君
蘇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被 上 訴人 汪志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芙媚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昆洲
林慶良
王煥華
劉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其使用 逸廬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同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系爭社區中庭、附圖編號C、E、G之樓梯廳內之電梯(下逕 稱系爭社區電梯);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其 使用系爭社區共同使用之地下停車場車道(見原審卷㈡第8頁 )。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確定其主張得使用之地下停車場車道範圍,係在系爭 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2947建號建物)內,如本院卷㈡第62、63頁標 示處(下稱系爭停車場走道,見本院卷㈡第176頁,上訴聲 明第3項),並請求:㈠陳素娥等10人於上訴人於判決確定 後,按2樓以上住戶給付管理費標準每月給付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及補足公基金計5萬5,751元同時,應容 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 公共設施,並交付相關門鎖鑰匙;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 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 裝鐵捲門,及交付1樓通往地下1樓車道鐵捲門(見本院卷㈡ 第61頁照片所示,下稱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㈢陳素娥等 10人應交付附圖編號C之1樓梯廳通往1樓中庭之鑰匙。上訴 人就容忍使用系爭社區中庭等之請求對象,減縮為陳素娥等 10人,並以其給付管理費為上開請求之履行條件,核為訴之 減縮,而上訴人就請求內容,追加系爭社區一切公共設施, 並請求陳素娥等10人交付相關門鎖鑰匙、1樓梯廳通往1樓中 庭之鑰匙(下合稱系爭社區鑰匙),被上訴人應保持系爭停 車場走道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鑰匙 等項,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 、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昆洲、林慶良、王煥華、劉真真(下稱陳昆 洲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坐落之同 小段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被上訴人陳素娥、曾忠勳、陳 茂修、陳英美、蘇姝、許淑芬、鄭圭華、張密華、陳宜君、 汪志攻等10人(下稱陳素娥等10人)同為逸廬大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住戶,共有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8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2948建號建 物),且為系爭社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伊有權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 共設施,並持有系爭社區鑰匙。惟系爭社區2樓以上住戶即 陳素娥等10人拒絕伊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 施,及交付系爭社區鑰匙,實屬無理。又伊所有系爭建物地 下2樓係供作儲藏室使用(下稱系爭儲藏室),可存放大型 物品及車輛,惟系爭建物內部地下1樓通往地下2樓之室內梯 ,無法搬運超過樓梯通道最窄處98公分之大型貨物,因此系 爭儲藏室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停車場走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 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及電梯。㈡被上訴人 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車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 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素娥等10人應於上訴人於 判決確定後,按2樓以上住戶給付管理費標準每月給付管理 費2,500元,及補足公基金計5萬5,751元同時,應容忍並不 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 施,並交付相關門鎖鑰匙(關於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得 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一切公共設施及交付相關門 鎖鑰匙部分,為訴之追加)。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 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 捲門,及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關於被上訴人應保持現 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部分,為訴 之追加)。㈣陳素娥等10人應交付1樓梯廳通往1樓中庭之鑰 匙。
二、陳昆洲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陳素娥等10人則以:系爭社區於78年間落成時,系 爭社區1樓(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共6戶,為擁有獨立 進出門戶之商店格式,2樓以上住戶共10戶,屬純住宅格式, 遂規劃從系爭社區側門進出,經系爭社區中庭進入1樓樓梯廳 後,由電梯通往主建築物各戶。又系爭社區於78年間啟用時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即系爭2948建號建物共有人)考量1樓 商店與住宅使用性質殊異,商業使用之店面出入份子較純住 戶複雜甚多,達成下列共識:㈠2樓以上住戶需加入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定期繳納全額管理費(原每月每戶為2,5 00元,嗣調整為3千元),以維持常態管理運作及累積管理基 金因應大樓額外支出,而1樓6戶店面因無須使用全部公共設
施,故無須加入管委會,管理費優惠處理(原每月每戶為500 元,嗣調整為每月每戶700元),㈡為維持2樓以上住戶安全 ,及避免中庭花園淪為營業用途,1樓店面住戶同意在享有管 理費優惠前提下,不持有庭院大門鑰匙並放棄中庭使用權, 但有正當需要必須進入時,2樓以上住戶必須配合開門,使當 事人進入大樓公設區進行必要性工作,因此系爭2948建號建 物共有人已就系爭2948建號建物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 於95年間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系爭2948建號建物共 有人後,持續履行前述默示分管協議內容,堪認上訴人已知 悉並同意前述分管協議,則上訴人請求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 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 共設施,並交付系爭社區鑰匙,實屬無理。再者,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地下2樓本有聯外自用通道,自無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強命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恣意使用其 所有之系爭停車場走道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於78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2948建號 建物為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有系爭2948建號、2931至294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146至170頁)。
㈡系爭社區並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正式登記成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 5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含坐落之同小段327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 分之45),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52至153頁、卷㈢第56頁)。
㈣系爭2947建號建物位於系爭社區地下2樓,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目前作停車場使用,設有停車位、消 防栓、水箱,該建物範圍如附圖地下2樓之紅線區域。有系 爭294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鑑定圖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卷㈡第4、11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述可佐,應堪認定 。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948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 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 交付系爭社區鑰匙;伊所有系爭儲藏室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 ,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
妨害或阻撓伊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 捲門,及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請求 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 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交付系爭社區鑰匙,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 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 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五、就上訴人請求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 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交付系爭社區 鑰匙,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管契約於共 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 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即取得管理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 意旨)。所謂管理,旨在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其理自明 。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
⒈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實地測量後, 系爭社區中庭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為204.58平方公尺,且 未登記於任何建號建物範圍,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105年6月24日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9頁反面、第11頁),並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9 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5頁),應認系爭社區中庭應為 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㈢第52至57頁) 。而陳素娥、曾忠勤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則上訴人請求陳 素娥、曾忠勤2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
社區中庭,即屬無據。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係位於系爭2948建 號建物,衡情系爭社區鑰匙係通行往來系爭社區所必要之物 ,因此系爭社區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系爭社區鑰匙亦應認 係附表一所示系爭2948建號建物共有人共有,合先敘明。 ㈢次查,系爭社區共有16戶,其中1樓(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共6戶,為擁有獨立進出門戶之商店格式,2樓以上住 戶共10戶,屬純住宅格式,係規劃從系爭社區側門進出,經 中庭花園進入1樓樓梯廳後,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入主建築物 各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185至1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系爭社區2 樓以上住戶每月繳納全額管理費(原每月每戶為2,500元, 嗣調整為3千元),而1樓6戶店面之管理費優惠處理(原每 月每戶為500元,嗣調整為每月每戶700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佐以系爭社區1樓除上訴人外之住戶,就管委員103 年1月15日提出之意願調查單所詢:「⒈加入管委會,繳交 管理基金……及每月2,500元管理費,行使管委會成員同等 權利及義務。⒉……,每月繳交500元管理費,維持目前管 理辦法。」,均勾選:「每月繳交500元管理費,維持目前 管理辦法」乙項(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6頁),參諸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2樓以上住戶均應加入管委會以執行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工作,且每月較1樓住戶多繳納3至4倍之管理費,倘 認1樓住戶繳交較少之管理費,且未負有執行系爭社區管理 維護工作(含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惟與 2樓以上住戶均同樣可以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 共設施、持有系爭社區鑰匙進出系爭社區,實有勞逸不均之 情,益徵上開意願調查單所指之「目前管理辦法」者,即係 1樓及2樓以上住戶分別繳納500元(嗣調整為700元)、2,50 0元(嗣調整為3,000元),1樓住戶不持有庭院大門鑰匙並 放棄系爭社區中庭及電梯、樓梯廳大門等使用權(下稱系爭 分管協議)。又系爭社區(含系爭建物)於78年取得使用執 照(見上開三、㈠),依證人即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 人陳博川證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伊所有,伊再將系爭 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因系爭社區1樓住戶未使用到電梯間及 樓梯間,所以1樓繳交的管理費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0頁反面至第71頁),足證系爭分管協議係自78年起即已施 行迄今,行之有年。又陳昆洲等4人分別自80年、84年、93 年間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㈢第53、54頁)迄今, 未見渠等就系爭分管協議表示異議,應認陳昆洲等4人就系
爭分管協議中關於系爭社區中庭之使用管理方式,已為默示 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陳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後,從未取得進入系爭社區中庭之鑰匙,被上訴人亦否認 曾交付系爭社區中庭鑰匙予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戶 (見本院卷㈡第208頁反面),倘上訴人認其有權使用系爭 社區中庭及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焉會自其於95年間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從未取得進入系爭社區中庭之鑰匙,亦未 就此向前手即證人陳博川或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質疑,復觀 以上訴人陳麗月100年3月25日向系爭社區2樓以上住戶函知 內容謂:伊每月繳納500元管理費,和樓上管理費不同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7頁),益證上訴人於95年間自其前手陳博 川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及系爭2948建號建 物共有人時,即已知悉並依系爭分管協議履行,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則關於上訴人得否依 2樓以上住戶給付管理費標準每月給付管理費及補足公基金 後,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持有系爭 社區鑰匙等節,事涉系爭分管協議內容之變更,原應由全體 協議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為之,基於契約自主原則,法 院尚無逕予變更之餘地,因此上訴人主張其願按2樓以上住 戶給付管理費及補足公基金後,使用系爭社區中庭等一切公 共設施,即屬無由,難謂可取;況目前2樓以上住戶每月繳 納之管理費為3,000元,而上訴人以其未使用到垃圾清潔服 務而僅願支付2,500元(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亦徵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仍與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不符,而需由上訴 人與全體共有人另行協議變更,經意思表示合致後,始得依 變更後之協議行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又系爭 分管協議既為共有人以契約就系爭社區中庭等一切公共設施 如何管理使用而為之約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 張其得使用收益,自無法排除系爭分管協議之效力,亦屬無 據,上訴人雖指系爭分管協議限制其使用系爭社區中庭等一 切公共設施,並拒絕交付系爭社區鑰匙,顯屬權利濫用云云 ,實屬無稽,並無可採。況依系爭社區住戶約定,倘上訴人 有正當需要使用時,2樓以上住戶須配合開門讓其使用,此 據陳素娥等10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則 上訴人主張其有水、電錶須查看或維護,2樓以上住戶即陳 素娥等10人會依前揭約定配合開門讓其通過為必要維護與修 繕,當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據此主張陳素娥等10人 應交付1樓梯廳通往1樓中庭之鑰匙,惟拒絕交付而有權利濫 用云云,亦無理由,自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2948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已為系爭
分管協議,排除1樓住戶有權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 公共設施、系爭社區鑰匙等共有物,而上訴人受讓上開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且知悉並按系爭分管協議履行,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得妨 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 並交付系爭社區鑰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 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停車 場鐵捲門遙控器,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 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 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 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 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 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 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 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 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 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從而區 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 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 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 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 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 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 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 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2947建號建物位於系爭社區地下2樓,使用目的 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目前系爭2947建號建物係供劃 設停車格停放車輛使用;系爭儲藏室與系爭2947建號建物相 鄰,設有鐵捲門相隔,系爭儲藏室之使用目的係作為儲藏室 使用,內部設有室內梯可至系爭建物1樓出入;系爭社區設 有停車場斜坡道,讓車子可由系爭社區1樓直接通往地下2樓 等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陳博川、系 爭社區建築師李學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3、107頁反 面、第110頁),並有系爭建物101年變更使用執照存根附表 、系爭社區使用執照附表、附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9、 152頁、本院卷㈠第17頁),復經本院及原審現場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4頁、原審卷㈢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建物內部係以室內梯相通,有系爭建物101年變更 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且系爭儲藏室 至地下1樓之室內梯為1直線,設有15階,寬120公分,地下1 樓至1樓之室內梯設有15階,寬98公分,並在7、8階有轉折 處,至系爭建物1樓後,打開鐵捲門即可達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4段61巷巷口,此據原審103年12月24日勘驗現場明確( 見原審卷㈢第9頁),執此可認系爭儲藏室已有室內梯可資 對外為適宜之聯絡。
㈢次依證人李學銘證稱:因系爭儲藏室空間不足,依法不能標 示為停車位,所以伊將之作為儲藏室使用,而當初建築設計 時,業主希望能在系爭儲藏室有通往停車場之出入口,所以 伊在系爭儲藏室與2947建號建物間設置設有高度2.5公尺、 寬度3公尺之鐵捲門(下稱地下2樓鐵捲門),以符合業主的 功能需求,因此系爭儲藏室除了可以透過其室內梯對外聯絡 外,亦可由停車場斜坡道(含系爭停車場走道)對外通行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第109至110頁),可知系爭 社區停車場斜坡道係供車輛出入系爭2947建號建物使用,其 原始設計目的即非供非屬停車位之系爭儲藏室出入使用,而 系爭儲藏室本即可利用其內部室內梯出入,雖然其與系爭29 47建號建物之間於建築完成時即已設置地下2樓鐵捲門,使 系爭儲藏室得以使用停車場斜坡道出入,然此僅係便利系爭 儲藏室之使用,上訴人自不得以此逕指停車場斜坡道始為系 爭儲藏室之對外適宜聯絡。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停車場走道出入之必要云云,實無理由,難謂 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儲藏室係供作儲藏室使用,可存放大型物 品及車輛,因其室內梯無法搬運超過樓梯最窄處98公分之大 型貨物,因此室內梯並非系爭儲藏室對外適宜之聯絡方式,
有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1年 間申請並獲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內容包括拆除系爭 儲藏室至1樓之室內梯,及新增系爭建物之室內梯(含系爭 儲藏室至1樓),樓梯階數及位置均有變更,再由竣工圖及 比對系爭社區78年取得使用執照附圖,可知地下2樓至1樓之 樓梯位置確有變更(見原審卷㈡第109頁、136、167頁,本 院卷㈠第17頁),因此原審103年12月24日勘驗系爭儲藏室 通行至1樓之室內梯之寬窄、位置(見上開六、㈡),係上 訴人95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自行拆除原有室內梯並 設置如目前之室內梯,足見上訴人並非不能再就該室內梯加 以改良以敷其自身需求。而上訴人於上開使用執照變更設計 時,即已知悉系爭儲藏室用途原為儲藏室(見原審卷㈡第10 9頁),證人陳博川雖證:依目前室內梯寬度90至120公分, 超過該寬度之傢俱或物品,即不容易搬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0頁反面),上訴人倘認目前室內梯寬度無法搬運大型物 品,其本可自行改善該室內梯之寬窄情形,以遂其搬運大型 物品之目的,惟上訴人不思反求諸己,反強令被上訴人容忍 其得以通行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實非事理,況上開情形, 實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內部如何通行問題,要與系爭儲 藏室有無適當方式對外通行無涉,自難據此而認系爭儲藏室 對外無適宜聯絡。再者,系爭儲藏室設置目的原為儲藏室, 上訴人雖於101年間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 用執照為停車空間使用,然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撤銷 上訴人上開使用執照之變更,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上訴人 並已回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103年9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36973000號函暨檢送之 撤銷及變更使用執照函文、相關卷宗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㈡ 第104至105、109頁),系爭儲藏室既不得變更用途作為停 車使用,再參以前述證人李學銘證述內容,可知存放車輛並 非屬系爭儲藏室之通常使用方式,上訴人主張其得將車輛停 放於系爭儲藏室,而有通行系爭停車場走道之必要云云,顯 然已逾系爭儲藏室「通常使用」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自無容忍其通行系爭停車場走道之必要,上訴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而行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場走 道云云,洵非可取,至證人陳博川證稱:伊詢問過建築師, 當時法規儲藏室除了違標品之外其他的東西都可以存放,當 然包括車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實屬其主觀之詞, 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 張系爭儲藏室對外並無適宜聯絡,而有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 ,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雖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但權利之行使,是否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儲藏室可透過室內梯通行至1樓,對外已有適宜 之聯絡方式,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停車場 走道,係本於系爭2947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 無權利濫用。準此,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 權利濫用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請求被上 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 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㈠陳素娥等10人應於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 按2樓以上住戶給付管理費標準每月給付管理費2,500元,及 補足公基金計5萬5,751元同時,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 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交付相關 門鎖鑰匙;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 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停車 場鐵捲門遙控器;㈢陳素娥等10人應交付1樓梯廳通往1樓中 庭之鑰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訴請陳素娥 等10人應容忍其使用系爭社區中庭及電梯、系爭停車場走道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共有人┌──┬─────────┬───────────┬──────────┐
│編號│主建物資料 │主建物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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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小段2931建號 │何梅英 │10000分之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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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小段2932建號 │林惠卿 │10000分之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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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小段2933建號 │鍾菊珍 │10000分之390 │
├──┼─────────┼───────────┼──────────┤
│4 │同小段2934建號 │李瑞梅 │10000分之638 │
├──┼─────────┼───────────┼──────────┤
│5 │同小段2935建號 │楊雅慧 │10000分之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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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小段2936建號 │上訴人陳麗月、黃玉玲 │10000分之1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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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小段2937建號 │許淑芬 │10000分之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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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小段2938建號 │陳素娥 │10000分之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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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小段2939建號 │鄭圭華 │10000分之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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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小段2940建號 │曾忠勳 │10000分之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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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小段2941建號 │張密華 │10000分之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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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小段2942建號 │陳茂修 │10000分之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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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小段2943建號 │陳宜君 │10000分之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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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小段2944建號 │陳英美 │10000分之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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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小段2945建號 │汪志攻 │10000分之7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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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小段2946建號 │蘇姝 │10000分之794 │
└──┴─────────┴───────────┴──────────┘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共有人┌──┬───────────┬──────────┬─────────┐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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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淑芬 │14分之2 │ │
├──┼───────────┼──────────┼─────────┤
│2 │鄭圭華 │1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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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密華 │1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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