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更字第4號
債 權 人 翁秋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忠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認債務人為福辰食
品有限公司及頂豐企業社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
違反法令致其受損害,而請求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
核聲請狀之請求原因事實並未表明究係違反何法令,且公司
解散而未清償債務非即可謂違反法令致受有損害,故請表明
明確之請求原因事實,(又79年廳民一字第914 號座談會所
提公司法第24、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僅係說明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現為存續,並非即指負責人有違反法令之情
事,併此敘明。)
二、若認債務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關於執行費用及督
促程序費用應另依法辦理,並非以支付命令請求之,故請表
明正確請求標的金額。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