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鍇原名程嘉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程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 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6 月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6 月27 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凌晨2 時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 9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 ±0.5 毫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 顆,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3 日凌晨2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3號前,因程鍇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為B3-6701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調閱該車輛 車主資料之際,程鍇到場,經警盤查,且手持手電筒探照車 內,發現有毒品殘渣分裝袋後,程鍇坦承持有、施用安非他 命,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該車輛,因該車輛駕 駛座旁之中央扶手置物箱螺絲有鬆脫之情,員警隨即將該車 輛中央扶手置物箱拔出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 1 支、及該手槍彈匣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鍇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惟矢口否認有何非 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並未另起非法持有槍、彈之犯 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與前案(96年間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 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 字第31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6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警方於96年7 月27日所查獲伊持有之槍彈,均係於96 年間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本件警方查獲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伊一直藏放在前揭車輛駕駛座旁 中央扶手置物箱下,是警方之前沒有搜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車輛違規停車,經警調閱該車輛 車主資料之際,被告到場,經警盤查,且手持手電筒探照車 內,發現有毒品殘渣分裝袋後,程鍇坦承持有、施用安非他 命,旋為警逮捕,並搜索前揭車輛,因該車輛駕駛座旁之中 央扶手置物箱螺絲有鬆脫之情,而將該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 拔出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附表編號二 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各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8936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0至12頁、第39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9頁),並據 證人即查獲時員警吳尚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手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 0990000216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照片8 張在卷足憑 (見偵卷一第50至51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 彈3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 ±0.5 毫米金屬彈頭而成一節,有前揭槍彈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照片8 張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3 顆子彈分別以制式BERETTA M92FS 9mm Luger 手槍進行試射,結果均可貫穿2 層以上之 監測鋁板,研判送鑑之3 顆未擊發子彈均具殺傷力」等語, 亦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8 月20日校鑑刻字第0990006230號函 1 份(下稱警大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 4 號卷,第37頁正、反面),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改造手槍、子彈,確均具殺傷力無訛。此外,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至22頁、第 32至35頁),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扣案足 憑,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稽之被告係於98年6 月27日出監,於99年4 月28日始再入監 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98年6 月27日起迄至99年4 月 28日止之期間,自由在外,自應於此期間內持有扣案槍彈。 而衡酌員警係於同年12月3 日凌晨2 時查獲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槍彈一節,業據證人吳尚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則被告自係於98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凌晨2 時前之某日,開始持有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1.稽之本案查獲槍枝與前案槍枝,固均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然2 支槍枝外觀 並不相仿,且2 次查獲之子彈,亦非同一尺寸,有查獲現場 照片、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00216號、96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21482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暨所附 槍彈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頁、第50至51頁;96年度
偵字第1907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30、44、47頁), 又被告前後於96年7 月27日及98年12月3 日2 次遭警查獲槍 彈時間,分距長達2 年4 月餘之久,而被告僅於98年3 月27 日至98年6 月26日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遭警第1 次查獲 槍彈後,仍有相當時間、空間充分使用前揭車輛,再另行持 有槍彈,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是 否與被告前案「同一時間」所持有,即有合理可疑。 2.前案及本案2次員警查獲槍彈情形:
⑴96年7月27日查獲槍彈部分:
證人即前案查獲時員警彭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 27日晚間10點時,其在桃園縣大溪鎮○○路83巷44號前,查 獲車號B3-6701 號車輛藏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案發當時該車 輛逆向停車,被告正與另一人聊天,其等就前往盤查。當時 其等以手電筒往車內探視,覺得駕駛座腳踏墊有1 包東西, 也發現被告有配掛汽車鑰匙,故請被告陪同檢視那輛車子, 開啟車門後,其等就發現駕駛座腳踏墊上有1 個黑襪子,裡 面放有物品。其等就將黑襪子提到車子行李箱上,當著被告 的面,將襪子內的物品取出,發現是1 把改造手槍,經檢視 發現手槍彈匣內有4 發子彈。「再以實務經驗,其等檢視車 旁的置物箱、車扶手、中央扶手、前置物箱、遮陽板,但是 都沒有發現其他違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足見員警於96年7 月27日所查緝之車輛,係與本案同一車輛 ,且仔細搜索同一車輛內部設施(包括中央扶手)後,並未 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況證人彭維君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96年7 月27日搜索前揭車輛時,並未發現中央扶手 底部螺絲有鬆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於96年7 月27日當日,被告是否已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 殺傷力之槍彈、並置放在同一車輛之中央扶手置物箱下,要 非無疑,是附表所示槍彈是否同時向「阿明」購得,而於同 一時間持有,即啟人疑竇。
⑵98年12月3日查獲槍彈部分:
證人吳尚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月3 日凌晨2 時許 ,其等發現車號B3-6701 號車輛並未將車輛停好,旋即就該 車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被告剛好來開車,就盤查被告。先查 被告身分及前科資料,發現被告有毒品及槍砲前科,當時車 號B3-6701 號車輛鎖上,其同事拿手電筒往車內照,發現後 座腳踏墊上有2 包分裝袋,其等就請被告開門,問被告2 包 分裝袋是何東西,被告說是之前施用安非他命剩餘的東西, 其就逮補被告,並開始搜索車內,其等發現後座有1 個黑色
包包,就請被告將包包打開,其等在包包裡面發現2 顆沒有 彈頭的子彈。因為被告有槍砲前科,其等就更仔細搜索車內 ,這時被告表示他隔天要上班,請其等趕快讓他離開,當時 其覺得被告好像不認為殘渣袋有什麼嚴重的事情,且注意到 其等只要往車子中間扶手附近搜索時,被告的情緒就比較強 烈,後來「其等摸到中央扶手有搖晃情形」,其等看到「中 央扶手下面有個不是很密合的縫,兩側螺絲,其中右邊這一 側好像半鬆開」,就去拿工具把螺絲鬆開,將扶手打開來看 ,就發現手槍1 把、4 發子彈在彈匣裡面,另外外面有7 顆 子彈(其中有1 顆有彈頭,其餘的6 顆沒有彈頭)。該車輛 中央扶手右側螺絲有半鬆開之情,不必專業訓練之人員,一 般人也可以用肉眼仔細檢視就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足見員警於98年12月3 日凌晨2 時許搜 索與被告前案同一車輛時,除在該車輛後座之黑色包包內查 獲2 顆彈殼外,在該車輛駕駛座旁中央扶手下面發現有未密 合之縫隙,仔細觀看後,則看到兩側螺絲,其中右邊一側好 像半鬆開,員警察覺有異後,旋持工具將螺絲鬆開,把中央 扶手打開看,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且前揭中 央扶手設施之異狀,一般人用肉眼即可察覺,則受過專業訓 練之員警,必當察覺此異狀。是苟被告於96年7 月27日員警 查緝時,即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置放在「同一」車輛 駕駛座旁之中央扶手置物箱下,前案查獲時員警乃受過專業 訓練,於巡察檢視「同一車輛」中央扶手處時,豈未查悉前 揭異狀,進而一併於96年7 月27日查獲附表一、二所示具殺 傷力之槍彈?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自難憑信。 3.況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90手槍1 支、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改造子彈1 顆,是在96年6 月中旬時, 以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 子所購得,「阿明」並在臺北縣三峽鎮的偏僻地點試射,並 開槍擊發「1 槍」給伊看,伊看有擊發出去,故伊認為有殺 傷力等語(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於本案警詢時,則翻異 前詞改稱:伊於96年間向綽號「阿明」之男子以「6 萬」購 得手槍2 支、子彈20發(12顆有彈頭、8 顆無彈頭)、槍管 1 支及手槍零件工具1 組。當時約在臺北縣三峽交流道某個 大學山區碰面,他當場有試打給伊看,伊看槍枝可以擊發就 向他購買。『該槍管1 支,「阿明」稱是之前手槍的原槍管 』;無彈頭子彈,「阿明」說他用不到就一併交付給伊;手 槍零件工具1 組,是用來拆解槍枝清潔用的。槍彈是買來防 身用的云云(見偵卷一第12頁),就向「阿明」購得槍彈之 數量、價格部分,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
。且當本案員警質疑被告前稱數量與當初購買不符時,被告 復改稱:當時所購買手槍其中1 支,4 顆子彈已於96年7 月 27日為平鎮分局偵查隊所查獲,另外「3 顆子彈」已被「阿 明」當時試打掉了,所以只剩下1 之手槍及13顆子彈云云( 見偵卷一第13頁),其供述「阿明」試射子彈之顆數,亦與 前述不符。復參以被告既以金錢向「阿明」購買槍彈係為供 己所用,自當彈無虛發、多所保留,以供日後之用,苟有試 射必要,則試射1 顆即可擊發,又豈會任由「阿明」試打其 已購得之槍彈達「3 顆」之多,並將該已試擊3 顆子彈費用 ,仍計入被告購買數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則本 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是否為被告向「阿明」「同一次 」所購得之槍彈,亦啟人疑竇。矧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槍管,長約12.55 公分,與本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 手槍槍管長度近似、外型類似,可換裝於本案扣案改造手槍 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4 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000133 69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而被告前案扣得槍枝槍管,從卷 附另案槍管照片以觀(見偵卷二第46頁),長約13公分,足 見2 槍管之規格相異,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管,並 非另案手槍之原槍管,而係可供本案扣案改造手槍換裝使用 之槍管,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係子虛,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
4.綜上各節以觀,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難為 免訴判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要 難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 條雖 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惟與本件論罪部分 無關,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曾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本案係員警吳尚峰發覺前揭車輛中央扶手處有異狀,自行
取工具將該中央扶手置物箱拔出後,始查獲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槍彈,被告並未主動供認犯罪,即無自首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暨參量其持 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且未發現其曾用以犯他案造成他人身 體、財產等重大危害,惟被告前於96年間,因非法持有槍彈 ,已為前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惕警, 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悟,惡性非輕,且犯罪後仍為前揭狡辯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 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 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所涉 前揭犯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核屬過重,尚非允洽,併 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一節,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3 顆,經鑑定雖具殺傷力,有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然經鑑定試射,已擊發致 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彈殼、子彈,均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槍管、槍枝零件,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 自均非違禁物;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 他命,亦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98年6 月27日出監後,將先前藏放在前揭車輛扶手下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槍管之主要零件1 支,置於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 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該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 稱槍砲、彈藥,包括其組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 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須組成後,使前揭 槍砲、彈藥「具殺傷力」始構成。
㈡稽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管,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鑑 定結果認:係仿P.BERETTA 92FS型式(U.S.9mm M-9ARMED) 手槍型式模擬槍械適用之槍管,由金屬材質製成,槍管長約 12.55 公分,槍管內部阻鐵未移除未改造,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足見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槍管,因內部阻鐵未移除,難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 槍枝,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之情,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管,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持有該槍管, 自不構成犯罪。
㈢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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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鑑定結果:認係改│依刑法第38條第│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造手槍,由仿BERE│1 項第1 款之規│
│ │00000000號)。 │TTA 廠M-9 型半自│定,宣告沒收。│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有刑事警│ │
│ │ │察局99年1 月12日│ │
│ │ │刑鑑字第09900002│ │
│ │ │16號鑑驗書1 份在│ │
│ │ │卷可稽(見偵卷一│ │
│ │ │第50至51頁反面)│ │
│ │ │。 │ │
├──┼──────────┼────────┼───────┤
│二 │子彈3顆 │鑑定結果:分別以│已擊發火藥燃燒│
│ │ │制式BERETTA M92F│殆盡,不具子彈│
│ │ │S 9mm LUGER 手槍│之外型及功能,│
│ │ │進行試射,結果均│已無殺傷力,又│
│ │ │可貫穿2 層以上之│非違禁物,爰不│
│ │ │監測鋁板,研判送│諭知沒收。 │
│ │ │驗之3 顆未擊發子│ │
│ │ │彈,均具殺傷力,│ │
│ │ │有警大鑑定書附卷│ │
│ │ │可參(見本院99年│ │
│ │ │度訴字第554 號卷│ │
│ │ │,第37頁)。 │ │
├──┼──────────┼────────┼───────┤
│三 │彈殼8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不具殺傷力,爰│
│ │ │非制式金屬彈殼,│不宣告沒收。 │
│ │ │有前揭刑事局鑑定│ │
│ │ │書1 份在卷可佐(│ │
│ │ │見偵卷一第50至頁│ │
│ │ │反面)。 │ │
├──┼──────────┼────────┼───────┤
│四 │子彈2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不具殺傷力,爰│
│ │ │非制式子彈,由金│不宣告沒收。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 │
│ │ │9 ±0.5 mm金屬彈│ │
│ │ │頭而成,1 顆,可│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力;1 顆,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有前揭刑事局鑑│ │
│ │ │定書1 份在卷可佐│ │
│ │ │(見偵卷一第50頁│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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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槍管1支 │鑑定結果:係仿P.│非槍砲彈藥之主│
│ │ │BERETTA 92FS型式│要組成零件,爰│
│ │ │(U.S.9mm M-9ARM│不宣告沒收。 │
│ │ │ED)手槍型式模擬│ │
│ │ │槍械適用之槍管,│ │
│ │ │由金屬材質製成,│ │
│ │ │槍管長約12.55 公│ │
│ │ │分,槍管內部阻鐵│ │
│ │ │未移除未改造,非│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列管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有調│ │
│ │ │查局鑑定書附卷可│ │
│ │ │按(見本院卷第11│ │
│ │ │9至1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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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槍枝零件1組 │鑑定結果:經拆封│非槍砲彈藥之主│
│ │ │檢視其為3 支六角│要組成零件,爰│
│ │ │桿扳手、5 支短彈│不宣告沒收。 │
│ │ │簧、5 支無帽螺絲│ │
│ │ │,均屬一般手工具│ │
│ │ │及通用零件,非槍│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列管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有調查│ │
│ │ │局鑑定書附卷可按│ │
│ │ │(見本院卷第119 │ │
│ │ │至12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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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 │ │與被告本件犯罪│
│ │ │ │無關連性,爰不│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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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安非他命(毛重1.17公│ │與被告本件犯罪│
│ │克)1 包 │ │無關連性,爰不│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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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