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順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黃立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陳健輝
邱家隆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44、12433 、28366 、19020 號),本院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順不滿劉萬益唆使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李昭利」男子,欲介入其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 物中心後方所回填廢棄物之棄土場,於民國99年4 月10日下 午5 時20分許,楊福順與陳健輝、黃立霖、邱家隆等人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福順出面邀約劉萬益、溫梅香夫妻前 往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1 號之「辣妹飲食店」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楊福順即手持裝有水之寶特瓶朝劉萬益之頭 部猛砸,陳健輝、黃立霖、邱家隆等人隨即亦對劉萬益施以 拳打腳踢,致使劉萬益受有頭部挫傷,皮下血腫、左上臂挫 傷,皮下血腫、左肘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經溫梅香苦 苦哀求,楊福順等人始行離去。因認被告楊福順、陳健輝、 黃立霖、邱家隆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 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福順、陳健輝、黃立霖、邱家隆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㈤所載犯行,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告訴人劉萬益已於100 年6 月1 日以新臺幣6 萬元與被告 楊福順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32頁)。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健輝、 黃立霖、邱家隆,是就本件被告楊福順、陳健輝、黃立霖、 邱家隆經起訴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㈤之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