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931號
TYDM,99,簡上,931,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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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25日
99 年 度桃簡字第1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宏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蔡佩燊陳玠錳蔡佩燊之女)與謝宏文之岳母楊美麗三 人於民國99年2 月7 日下午因細故在楊美麗陳玠錳居住之 桃園縣龜山鄉○○○路23號9 樓之公共走廊發生爭執,警員 林哲群洪志杰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告知可在驗傷後前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 提告。楊美麗與其夫王厚生前往派出所之前先電話通知其等 之子王維漢、其等之女王曉莊謝宏文等人前往龜山派出所 聲援。楊美麗王厚生謝宏文王曉莊王維漢等人陸續 先於同日傍晚6 時30分許至龜山派出所,其等在門口附近之 員警值班台附近等候處理員警,嗣蔡佩燊陳玠錳二人始共 同趕至龜山派出所,詎謝宏文一見蔡佩燊陳玠錳,即對蔡 佩燊、陳玠錳恐嚇稱:「你們太囂張了,給我小心一點」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佩燊陳玠錳,致蔡佩 燊、陳玠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二人之安全,謝宏文、楊美 麗等家人並進而與蔡佩燊陳玠錳母女發生激烈爭吵。在龜 山派出所內備勤之員警陳正雄聽聞該派出所值班台附近之吵 嘈聲,乃迅即趕至值班台,陳正雄將渠等分開兩邊,制止並 避免兩方面再行爭吵,陳正雄並請謝宏文楊美麗等家人先 至值班台附近之會客室休息,又示意請蔡佩燊陳玠錳母女 與其共同至龜山派出所後方之辦公室,後經陳正雄示意先製 作楊美麗方面之筆錄,請蔡佩燊陳玠錳先離去龜山派出所 ,另再等候通知到場作筆錄,蔡佩燊陳玠錳二人乃在陳正 雄之陪同下先行離開龜山派出所。
二、案經蔡佩燊陳玠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 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 蔡佩燊陳玠錳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 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 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佩燊陳玠錳、陳正雄於檢察官偵訊時 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 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又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宏文固自承99年2 月7 日傍晚,在接獲其岳母、 岳父之電話後至龜山派出所,其亦有在告訴人蔡佩燊、陳玠 錳進入龜山派出所時向告訴人說「你們太囂張了」,然辯稱 :伊沒有向告訴人說「給我小心一點」,伊是向告訴人說「 你們太囂張了」、「兩個打一個」云云。惟查: ㈠證人蔡佩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到派出所,謝宏文就擠 過來,脖子掛了一部V8,對著我與我女兒很兇地說「你們不 要囂張」、「給我小心一點」,我們當時很害怕所以沒有講 什麼話回應,我們就只有看著被告,我記得陳正雄警員當時 走過來把我們兩方面分開,陳正雄警員叫我與我女兒進去派 出所裡面的一張桌子先坐下來,陳正雄警員後來不曉得為什 麼叫我與我女兒先回去,晚一點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們 就從櫃台裡面走出等語。核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 ㈡證人陳玠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母親一進到派出所就 看到被告及他家人上前靠近我與我母親,被告揹著一個攝影 的器材靠近我與我母親,他說我們太囂張並叫我們小心一點 ,後來陳正雄警員就出來請我們先進到派出所裡面製作筆錄 ,不到一分鐘,陳正雄警員就請我們先回去等對方製作完筆 錄,然後再通知我們過去派出所等語。核與其警、偵訊證詞 相符,其之證詞亦與證人蔡佩燊上開證詞相合。 ㈢證人楊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與我先生到龜山派出所 時,謝宏文王曉莊已先到派出所,我到達派出所時,告訴 人母女已經到達,我到達時,謝宏文王曉莊並沒有與告訴 人母女吵架,當時告訴人母女坐在派出所裡面,謝宏文坐在 靠門口的(會客室)沙發,後來警員安排我們先製作筆錄, 告訴人母女要先往外面走的時候,經過謝宏文坐的地方,然 後我們就站起來,當時謝宏文就對著告訴人母女說他們太囂 張了;告訴人母女在起身離開派出所之前沒有爭吵。後經本 院質以「陳正雄證稱那是因為之前(即告訴人母女離開派出 所之前)雙方有激烈的爭吵,所以才隔開他們,為了避免繼 續發生爭執,所以才先請告訴人母女先行離開派出所,為何 如此?」,其始改稱「應該是有,而且之前的爭吵我也有介 入,當時我們的火氣都很大。」,本院再詢以「之前在派出 所是發生怎樣的爭執?」其稱「因為陳玠錳拿手機拍攝的動 作是爭執的起因,所以我們在派出所也帶著相機去拍陳玠錳 ,當時我把相機交給被告,被告將相機拿起來還沒開始操作 ,告訴人方面就很激動,被告當時就說『你們太囂張了』, 我記得就只有告訴人母女要離開的時候有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只有講一次『你們太囂張了』」。然其既已改稱告訴人母 女要離開派出所前,確有證人陳正雄所稱告訴人母女進派出 所時,被告謝宏文方面之家人與告訴人母女發生口角爭執之 事實,乃最後又稱「我記得就只有告訴人母女要離開的時候 有發生口角爭執」,是其之記憶與事實即有不符,其之記憶 既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被告亦稱伊是在告訴人母女進 入派出所時與告訴人母女發生口角衝突,則證人楊美麗證稱 被告謝宏文僅向告訴人母女稱「你們太囂張了」,而未稱被 告亦有向告訴人母女稱「給我小心一點」,即亦有因時間之 經過而淡忘之危險,是不能因證人楊美麗上開證詞,而認定 被告沒有向告訴人母女恫稱「給我小心一點」。 ㈣證人王維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趕到派出所時情緒很激 動,基於保護家人的立場,被告有向告訴人母女說「你們太 囂張了」、「兩人打一人」,但是被告沒有說「給我小心一 點」。然其同時又證稱:告訴人母女進派出所時,被告與其 家人沒有上前與告訴人母女發生爭執、告訴人母女在派出所 期間,雙方沒有發生爭執,因為警員在場云云,則顯與證人 即告訴人母女二人之證詞及證人楊美麗、下開論述之證人陳 正雄、王曉莊之證詞相悖,甚與被告本身之供詞不符,是其 之證詞無從採信。
㈤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方面的人先到龜山派出 所,警方先帶被告方面的人在派出所一進門之值班台之右手 邊之休息室坐,告訴人母女後來才來,告訴人母女經過值班 台那邊,兩方見面就講話爭吵聲很大聲,我當時在備勤室聽 到,就趕快過去制止雙方,並請告訴人母女先進入派出所裡 面的辦公室,當時雙方有很多人出聲,聲音又很大,我沒有 辦法注意聽到他們講話的細節;因為派出所很小,我怕他們 兩方面再爭吵,我協調被告他們那邊先製作筆錄,所以我就 請告訴人母女先行回家,待被告一方製作筆錄完畢之後再通 知告訴人母女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母女在派出所門口 有說怕回去之後會被被告那邊的人堵到,我就請派出所的同 仁送他們回去等語。證人陳正雄雖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母女 爭吵時,被告向告訴人母女所說之內容,然據證人陳正雄、 楊美麗王維漢蔡佩燊陳玠錳之證詞可知,被告方面與 告訴人母女二人爭吵確實相當激烈,是告訴人母女既證稱被 告確實有說「你們太囂張了」、「給我小心一點」,而被告 亦自承其確有向告訴人母女稱「你們太囂張了」,則告訴人 母女尚無虛捏被告有向其等稱「給我小心一點」之可能,況 證人陳正雄亦證稱告訴人母女離開派出所時確有擔心其等之 安危之情形,則可見被告確有在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母女口出



恐嚇,否則告訴人母女平素即與被告之岳家毗鄰而居,豈有 平日相處有如水火,相互不睦而爭吵甚至發生肢體衝突尚且 不怕,亦從未針對被告及其岳家提告恐嚇犯行,突於上開時 、地,於要離開龜山派出所時,向警員陳正雄稱擔心其等自 身安危之理?是原審法院認被告自承其至龜山派出所見其岳 母楊美麗臉上及手上有傷,情緒比較激動,因而以高亢聲調 、並以手指著告訴人母女等情,是被告當時既然情緒激動, 衡情其除有口出「你們太囂張了」之外,又不擇言道及要告 訴人母女小心一點等語,自與常情無違,其之認定事實,符 合本案之情況證據,本院認值贊同。
㈥證人王曉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母女到派出所的時候 我先生(謝宏文)上前去關心瞭解,告訴人母女當時正在對 警察陳述過程,被告當時到告訴人母女面前說「你們真的太 囂張了」、「你們兩個打一個」,沒有說其他的,我們是從 我母親的電話裡得知告訴人母女兩個打一個云云。然據證人 楊美麗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下午之所以和對方發生爭執, 是因為五年前我搬家進該處,因為很吵雜,東西很多,告訴 人對我有成見,案發當天因為以前發生不愉快的事,告訴人 蔡佩燊又舊話重提,去派出所之前陳玠錳要拿手機對我拍攝 ,我為了要制止她拍攝的動作,所以我和陳玠錳產生肢體衝 突等語;則可知,發生肢體衝突之二方為楊美麗陳玠錳, 並不及於蔡佩燊,則楊美麗豈會在電話中故意誇大事實,故 向其之女婿謝宏文、女兒王曉莊稱其被告訴人母女二人打? 是王曉莊聽聞被告在龜山派出所向告訴人母女所稱「兩個打 一個」之說法,即非可信。又查,依證人陳正雄之證詞,其 係聽聞被告方面與告訴人母女發生激烈爭吵後,其始自備勤 室走向發生爭吵之地點即龜山派出所值班台附近,即證人王 曉莊亦證稱:警察應該是聽到我先生上開談話然後就從櫃台 後面往前面走,有將雙方勸離等語;則證人王曉莊證稱被告 到告訴人母女面前說「你們真的太囂張了」、「你們兩個打 一個」之時,告訴人母女當時正在對警察陳述(告訴人母女 與楊美麗在龜山鄉○○○路23號9 樓之公共走廊發生爭執之 )過程云云,不論證人王曉莊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之原 因或其他原因而有上開證詞,其上開證詞均顯與事實不相合 ,無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謝宏文於99年2 月7 日傍 晚在龜山派出所,除有上開恐嚇犯行外,另於蔡佩燊、陳玠



錳欲先離開派出所時,尚接續對其二人恐嚇稱:「你們不要 太囂張,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蔡佩燊陳玠錳心生畏懼 ,足以危害於蔡佩燊陳玠錳之安全,蔡佩燊陳玠錳旋立 即向員警陳正雄反應上情,陳正雄即請其他同事護送蔡佩燊陳玠錳離去,適時蔡佩燊之家人亦趕到派出所瞭解,蔡佩 燊、陳玠錳始在家人之陪同下返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母女之證 詞及證人陳正雄證稱告訴人母女有告訴伊被告對渠恐嚇,渠 會害怕,伊便安排同仁護送渠等離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情緒激動,對告 訴人說「你們太囂張了」、「兩個打一個」只有一次,就是 告訴人母女剛進派出所那一次(即上開論罪部分)等語。經 查:證人蔡佩燊陳玠錳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正雄警員 要其等先離開派出所,日後再通知其等前來作筆錄,故其二 人自派出所裡面的辦公室往派出所門口走,在派出所門口時 ,被告接近其等,向其等恫稱「你們太囂張了,給我小心一 點」。然證人陳正雄證稱告訴人母女要離開派出所時,被告 方面有從會客室(休息室)走出來,但是雙方沒有很接近, 伊距離告訴人母女的距離比被告方面距離告訴人母女的距離 來得近,在派出所門口,伊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母女說「 你們太囂張了,給我小心一點」的話等語。即證人陳玠錳亦 向本院證稱陳正雄警員送其與其母出派出所時,陳正雄與其 等母女僅四、五步距離等語。是在告訴人母女身邊附近,且 與被告、告訴人兩方均無利害關係之陳正雄警員既無聽聞被 告向告訴人母女恫稱「你們太囂張了,給我小心一點」,則 自不能遽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論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母女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上開應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疏併為 有罪之認定,就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本件上 訴意旨就上開論罪部分,仍執陳詞,飾詞否認,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屬性、被告在派出所內出言 對告訴人恐嚇、其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母女和解並 經告訴人母女在原審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罪刑宣告 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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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