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410號
TYDM,99,桃簡,2410,201106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德
      黃慧瑜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1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堂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慧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堂德黃慧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因處理房地產權而與告訴人沈雲貞發生糾紛 ,詎被告2 人不思理性處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大衛營社區」大廳內,分別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 誠非可取;又被告黃慧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 堂德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