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99年度,21號
TYDM,99,智易,2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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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振謙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
字第14號、99年度偵字第19212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
31082號、第32041號、100 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振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振謙係在桃園縣大園鄉境內之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內執業之「佳能承攬報關有限 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負責人,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交 付予前曾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違法輸入仿冒商品之大陸 地區廠商使用,或受其委託辦理進口報關事務,足供該等廠 商作為違法輸入仿冒商品之工具,亦明知「ADIDAS」、「HE LLO KITTY 」等商標圖樣,各係德商愛迪達公司(下稱愛迪 達公司)、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 司)所有之商標圖樣,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運動鞋、便鞋 、靴鞋等商品與鐘錶、毛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 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詎被告 竟基於幫助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以販賣之未必故意,將其所 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由大陸地區之 冠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冠麟公司)負責人張健使用, 任意他人作為輸入仿冒商品以販售之工具,並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96年3 月25日前某日,由大陸地區之凱特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凱特公司)人員以虛構「蘇庭恩」之名義填載報機 明細表,復傳真至臺灣地區之佳能公司,委由被告處理報關 、清關事務,同時將仿冒前述「HELLO KITTY 」商標之手錶 共100只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抵臺,被告即於96年3月25日 ,依上開報機明細表所載之指示,以虛構「蘇庭恩」為納稅 義務人,在桃園機場填載報單編號為CX/96/653/X0294 號, 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為653X0294號之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持之 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WATCH200/PCE,以 幫助掩飾輸入上開仿冒手錶共100 只,足生損害於貨物通關



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6月9日前某日,由大陸地區之凱特公司人員以虛構「 許玉玲」之名義填載報機明細表,復傳真至臺灣地區之佳能 公司,委由被告處理報關、清關事務,同時將仿冒前述「HE LLO KITTY」商標之手錶、戒錶共496只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 送抵臺,被告即於96年6月9日,依上開報機明細表所載之指 示,以虛構「許玉玲」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在桃園機場填 載報單編號為CX/96/653/X1846號、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 0號、提單分號為653X01846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持之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 報自大陸地區進口RING1385/PCE,以掩飾輸入上開仿冒之手 錶、戒錶共496 只,足生損害於上揭公司及貨物通關管理之 正確性。
㈢於96年7 月27日前某日,由大陸地區之凱特公司人員冒用「 廖得志」之名義填載報機明細表,復傳真至臺灣地區之佳能 公司,委由被告處理報關、清關事務,同時將仿冒前述「HE LLO KITTY」商標之小方巾共1,200條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 抵臺,被告即於96年7 月27日,依上開報機明細表所載之指 示,以冒用「廖得志」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 碼:CX/96/653/X2631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提 單分號:653X02631 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 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持之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大 陸地區進口SMALLCHOKERSAMPLE51/PCE ,以掩飾輸入上開仿 冒之小方巾共1,200 條,足生損害於上揭公司、「廖得志」 及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9年3 月24日前某日,由大陸地區之冠麟公司人員填載報 機明細表,復傳真至臺灣地區之佳能公司,委由被告處理報 關、清關事務,同時將不詳數量、仿冒前述「ADIDAS」商標 之運動鞋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抵台,被告即依上開報機明 細表所載之指示,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以電腦 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持之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大 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以掩飾輸入上開仿冒之運動鞋,足生 損害於上揭公司及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上述㈠至㈣各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白振謙就公訴意旨㈠至㈣各次行為,均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擔任佳能公司負責人並 為報關人員,多次為大陸地區報關進口仿冒物品,尤以冠麟 公司所承攬報關物品經查獲多次,被告對於冠麟公司實際上 從事輸入仿冒品入臺情事已然知悉,卻仍提供帳戶給對方作 為網路上販賣仿冒物品之用,顯具有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罪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佳 能公司負責人,又將其所持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由大陸地區冠麟公司負責人 張健使用,另公訴意旨㈠至㈣各次報關物品確有遭查獲仿冒 商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雖有將其所持 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資料交給張健使用,然該帳戶被告仍 有繼續正常使用,之所以供張健使用乃因與之有業務往來, 為確保應得之貨物運送代墊費用、稅捐及報酬,故借予張健 代收款項,實無幫助犯罪之意,被告就眾多匯款紀錄無從審 認其中區區數筆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情事,況本案亦乏積極 證據可認張健屬知情之正犯角色,無正犯之存在,對所幫助 之事實亦無認知,復僅為一般民眾,對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 無判斷真偽之能力,祇代為辦理貨物報關手續,要無幫助意 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 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



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 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 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刑法並不承 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 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 亦可資參照。
㈡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依關 稅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 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 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進口報關時,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 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前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 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 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 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 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 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 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 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 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 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 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 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 納稅額;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 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 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關稅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 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 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 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 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 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快遞業者 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 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快遞業者以進口貨



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及 其地址,進口低價應稅及高價快遞貨物收貨人為營業人者, 並應申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快遞業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報關 者,海關得將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 人,核發稅單,此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7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18條所明定。另進口快遞貨物區分為4類 :第1類「X1、進口快遞文件」、第2類「X2、進口低價免稅 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下) 、第3類「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3,0 01元至5 萬元)、第四類「X4、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 稅價格」超過5 萬元);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 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 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 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合併申報時應以「同類別 貨物」(同類別係指依第2 點規定之分類)為限;不同類別 貨物,不得混雜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內申報, 相同類別貨物得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惟每一袋貨物 限以一報單號碼申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 名義辦理報關,並使用正式進、出口報單申報之案件,不得 合併申報,進口貨物並應於進口報單「貨名」訊息欄位申報 實際收貨人名稱、地址,並於「賣方料號」訊息欄位申報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以供稅捐稽徵機關事後查核之用,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前段、第5點第3 目、第15點 分別訂有明文。
㈣準此,被告於96年3月25日、6月9 日、7月27日及99年3月24 日,就公訴意旨㈠至㈣各次處理報關、清關事務,經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有仿冒「HELLO KITTY 」、「ADIDAS」 商標商品等情,固為被告所坦認無訛,並有證人周政興、田 正倫、陳智偉、郭盈本沈育清、林秋萍證述,及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派送單、報機明細、超峰快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收送貨單(大宗貨件)、冠麟公司 指定匯款帳戶、元大銀行函附被告所持南崁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 「HELLO KITTY」手錶100只、手錶及戒錶496只、小方巾1,2 00條,「ADIDAS」運動鞋1 雙等物為證,而前開仿冒商品鑑 定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亦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列印資料等附卷足憑,堪以認 定。惟而,上情至多僅可認客觀上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確實 經由報關程序輸入來臺,但此與被告本身從事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之報關、清關事務行為間有無關連,又其當時是否 知情而具有幫助之主觀犯意,尚仍存疑,是應探究相關事證 以為釐清。
㈤再者,參以被告自93年10月13日起擔任佳能公司負責人,迨 至98年8月5日經更名為桔呈有限公司(下稱桔呈公司),並 改由高琦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琦公司)任負責人,俟 於98年9 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則被告祇於93年10月13日至98年8月4日間擔任佳能公 司負責人,期間經手辦理之報關件數甚多,而兩岸間快遞業 務乃分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貨運業者接洽,經大陸地區託 運業主交寄物品,包裝在不透明貨運包裝袋內,由大陸貨運 公司委託報關進口,被告再指示佳能公司現場報關人員,依 貨物傳真明細填具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該時物品尚未入關 ,被告亟無從知悉內容物品為何,怎可以此遽謂其對所代辦 進口報關之物為仿冒商品之情有所認識?況且,報關業者以 電腦連線申報,無庸檢具義務人身份文件乙節,有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局96年12月4 日北普棧字第0961028037號函文可參 ,足見現行快遞貨物報關流程應係業者於接受委託人之倉單 資料,即得製作報單傳輸至海關,現場人員收受資料後,承 攬業者即可前去放貨,原則上並不會知悉、查驗或接觸貨物 內容,快遞簡易報關於傳輸後,查驗官員認為有問題或有需 要時始行要求補具業主委託書,即令委託人之倉單資料有所 不實,然依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則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攸關稅賦之 徵收,主管機關自當審慎查驗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以利 稅賦之徵收,要非因之免除海關查驗義務,亦不因此增添被 告於事前之查證貨物義務,自難以凱特公司託運貨物曾因違 反商標法遭查獲一事,強求被告於事前檢查其物品內容為何 ,事後再反以其未盡查證義務為由認有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之未必故意存在。
㈥雖然,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 項但書固規定,報關業 者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 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惟而,刑事責任以處罰行為人主 觀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處罰過失行為尚須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為前提要件,縱報關業者所填載之進口快遞簡易申報 單與事實不符,亦不能僅以上開規定即擬制或推定報關業者 主觀上有虛報之未必故意,而以刑事責任相繩。另外,本案 因囿於兩岸分治之現實,尚未得確實查明大陸地區凱特公司 、冠麟公司是否存在暨提供之委託單內容真偽、委託書何來 ,及大陸地區各該公司與被告間有何內部關係,在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下,應認上開文件確為實存客戶提供,衡以實務上 報關業者在貨物入關前並無實際接觸貨物之機會,僅能憑合 作廠商提供之資料進行網路申報,且無須檢附其他文件,復 又迫於通關時效性之要求,無法先與貨主取得聯繫查核後再 行報關,亦無從知悉國外合作廠商所提供資料來源是否虛偽 ,實難逐一審核報關資料之正確性,縱大陸地區凱特公司所 託運之物品曾遭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情事,但被告既無事前之 查證義務,已如前述,因快遞貨物大量、講求時效之特性, 實務運作為求方便快速起見,咸由國外寄貨人所提供之資料 進行電腦傳輸報關,基於信賴該等文書及快遞時效性原則, 應認其所記載之物品為真,亦即無涉嫌不法商品,當不可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未必故意。 ㈦至於,被告雖有將其向元大銀行南崁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借予大陸地區冠麟公司,以作為該 公司在臺收受款項使用,此並有冠麟公司傳真給超峰公司之 98年11月16日傳真文件為證,惟被告所經營之佳能公司非特 於98年8月5日經更名為桔呈,並改由高琦公司任負責人,嗣 於98年9 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其後已無辦理貨物報關、清 關事務,檢察官猶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㈣所示99年3 月24日 ,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等,持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申報,顯屬誤會,自不得以此錯誤事實逕謂被告有為幫助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存在。復且,參酌被告所持元大銀 行南崁分行前開帳戶98年至99年間交易明細,其以超峰公司 名義存入之款項不乏數筆,其餘更有為數甚多之交易紀錄, 而本案於99年3月24日所查獲仿冒「ADIDAS」商標運動鞋1雙 ,應代收款項僅祇1,450 元,占交易金額比例甚低,怎能期 被告對借予冠麟公司使用之前開帳戶係供收受販賣仿冒商品 款項乙節有所認識,於提供使用之數年前即得預見前開帳戶 充作不法用途,深感懷疑。固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法院 評斷此類幫助行為主觀未必故意有無之論述依據;惟而,本 案屬兩岸間金融交易,受限於當今政治環境因素,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直接匯兌貿易仍有諸多限制,在現實考量之下, 被告為確保己身應得之貨物運送代墊費用、稅捐及報酬,故 借予大陸地區冠麟公司之張健代收款項使用,亦不為過,此 情縱或有違反相關金融法規,然仍與通常詐騙者蒐購人頭帳 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犯行迥異,自不可依所謂 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謂大陸地區民人借用臺灣地區人民之



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是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未必故意存 在。是以,被告於提供其所持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前開帳戶供 大陸地區冠麟公司之張健使用該時,本無預見供作收取仿冒 商品款項使用之情,雖冠麟公司前所託運之貨物曾因違反商 標法遭查獲,然多數仍屬正常託運物件,並無涉嫌不法,被 告本於信賴冠麟公司託運為合法商品而出借所持前開帳戶, 一方面便於冠麟公司在臺貨款之收取,另方面得確保被告己 身應得之費用及報酬,合於常情,尚難單由冠麟公司曾有違 反商標法之紀錄,遽以否定其正常交易之可能,而認被告於 提供前開帳戶之初主觀上已有幫助之犯意,自不得以事後反 推有此一未必故意存在,至多僅得認被告乃過失幫助,當不 具有可罰性可言。
㈧從而,被告雖有於公訴意旨所示㈠至㈢時間,亦即於96年 3 月25日、6月9 日、7月27日,受大陸地區凱特公司託運貨物 ,嗣經查有仿冒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HELLO KITTY 」手錶 100只、手錶及戒錶496只、小方巾1,200 條情事,然被告乃 為報關業者,因快遞貨物需要本難期為事先查證,就所託運 業者判斷其涉嫌不法與否,雖被告有將其所持元大銀行南崁 分行前開帳戶借予大陸地區冠麟公司,充作代收在臺貨款之 用,然事先被告既不知冠麟公司將以此作為不法用途,當無 由認其主觀上就公訴意旨所示㈣之99年3 月24日,有幫助之 未必故意存在。此外,本案大陸地區之凱特公司、冠麟公司 雖有多次遭查獲託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該公司究否有 侵害商標權之認識,抑或為不知情之被利用者,均有不明, 倘以公訴意旨所認,舉凡前曾有遭查獲紀錄之貨主均應摒除 不得再次託運,否則即有幫助之未必故意存在,則依此邏輯 推論,相關貨運物流廠商均可能同為此一幫助犯,渠等為避 免遭訴追祇得加強事前防範,此毋寧大大箝制貨暢流通,與 快遞講求效能大相悖離,正途之道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嚴 格查緝,如確有疏漏之處亦應循修法途徑解決,而非動輒將 刑罰加諸於人民身上,此絕非健全法治國家所樂見,本案自 不得逕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白振謙客觀上雖有就公訴意旨所指為大陸地 區凱特公司辦理貨物報關、清關事務,及提供所持元大銀行 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供大陸地區冠 麟公司之張健作為收取在臺貨款使用等事實,然查無何積極 證據可認其於行為當初主觀上即可預見有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情事,而具有幫助意圖販賣之未必故意存在,殊難僅憑



臆測之詞,在查無相關事證可認有此一主觀幫助未必故意情 形下,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是檢察官所引各 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 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白振謙係佳能公司負責人,可預見 提供自己開立之帳戶予大陸地區廠商使用,或受其委託辦理 進口報關事務,將有可能便利該廠商輸入冒用商標之仿冒品 或未經授權非法重製之盜版品,詎仍自98年間起,提供自己 在元大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之冠麟公司收受貨到 付款貨物之價金與運費,嗣冠麟公司先後於98年5月5日、98 年6月1日、99年8月25日,分別輸入冒用「HELLO KITTY」、 「DOR AEMON 」商標之仿冒商品58件以及未經合非授權而非 法重製之「虎視耽耽」、「鬼肢解」之盜版光碟2 套,並由 被告辦理通關、清關手續,嗣上述「HELLO KITTY」、「DOR AEMON 」商標之仿冒商品58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 第2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幫助散布 非法重製光碟等罪嫌,而本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行 為幫助犯罪,與前述起訴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應移請併案審理。經查,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幫助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已如前所述,自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就併案 部分加以審理,是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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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琦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桔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