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95號
TYDM,99,易,995,201106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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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樹
      藍心宏
      李穎綸
      楊欽舜
      劉峻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林詠翔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告 潘俊錫
           號
           桃園縣蘆竹鄉○○○街7號3樓之1
      曾忠正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2
、4152、14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崑樹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藍心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穎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欽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峻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詠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潘俊錫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忠正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崑樹(綽號黑大、黑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峻宏(綽號小白)前因 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林詠翔(綽號阿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交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上開三罪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 3 月11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崑樹李穎綸(綽號建昇)、林詠翔藍心宏(綽號阿宏 )、楊欽舜(綽號阿舜)及劉峻宏參與馬克勤(綽號馬哥、 小馬)為首之竊盜集團,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
(一)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馬克勤范煒堃( 綽 號阿貴)【上二人本院另行審理中)、邱奕三(綽號鬍鬚 、細索)、邱建銘(綽號小建)、薛憲麒(綽號文棋)【 上三人,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在案】、廖世 偉(綽號阿偉)、李瑞明(綽號瑞明)【上2 人業經通緝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薛憲麒以假借推銷產品之名,至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 1 鄰西勢湖路116 巷32號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源物流公司)勘查現場,再由馬克勤指揮、策劃,於 97年9 月21日某時,先與邱建銘薛憲麒邱奕三、林崑 樹、林詠翔藍心宏等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後方鋪平道 路,以便利於嗣後偷竊搬運,待至97年9 月23日凌晨某時 ,馬克勤再與李穎綸開車分批載送林崑樹薛憲麒、邱建 銘、廖世偉林詠翔范煒堃李瑞明藍心宏前往東源 物流公司倉儲,並由林崑樹攜帶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與林詠翔將東源 物流公司倉儲屬安全設備之鐵皮螺絲破壞拆開,廖世偉負 責在外把風,馬克勤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范煒堃李瑞明則頭戴頭套(扳手、頭套均未扣案)入內竊取搬 運該倉儲內屬昇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光電 )所有之晶圓片、矽晶塊等物(該等物品由張毓良管理、



東源物流公司保管),並將所竊物品放置在堆高機上,再 運至後門搬上李穎綸馬克勤所駕駛之休旅車上,而分批 載回渠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工廠,而邱奕三即於 工廠接應卸貨。事後馬克勤再藉邱奕三林崑樹交與前揭 參與之人每人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作為報酬。(二)林崑樹前因馬克勤有自薛憲麒處得知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樂 善村牛角坡3 之2 號劉健男所經營金葉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葉公司)因從事洗金業務而有含金成分物品可供竊取 ,馬克勤旋指派薛憲麒偕同林崑樹至金葉公司周圍勘查, 嗣林崑樹再偕同李耀誼劉宏坤至金葉公司擷取部分樣品 檢測認定確具含金成分後,林崑樹李穎綸楊欽舜、劉 峻宏、劉宏坤李耀誼【上二人另經本院審理中】即與馬 克勤(另經本院審理中)、薛憲麒邱奕三【上二人業經 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在案】、廖世偉李瑞明【 上二人業經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7 日,邱奕三電告薛憲麒前 來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之洗衣廠,並告以渠等當晚擬 前往行竊,惟薛憲麒因恐金葉公司察覺其有涉案,故為避 嫌而未前往,但仍找李穎綸一同參與,邱奕三並交付5 千 元與薛憲麒供其出外娛樂,薛憲麒則前往中壢地區某電子 遊戲場,馬克勤即於翌(8 )日凌晨某時,指派李穎綸劉峻宏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崑樹廖世偉楊欽舜、劉 宏坤、李耀誼李瑞明前往金葉有限公司,並攜帶塑膠桶 、頭載頭套,使用無線電聯繫,推由林崑樹李瑞明及李 耀誼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1 支(扳手、頭套、無線電、塑膠桶均未扣案), 破壞該公司監視器鏡頭並拆卸該公司鐵皮,楊欽舜負責把 風,林崑樹劉峻宏劉宏坤李耀誼李瑞明即入內搬 運劉健男所有含金液態原料約100 公升(價值約3 千萬元 )、含貴金屬之藍膜塑膠黏金、鎢丹、電晶體、集塵袋、 藍膜灰及監視器主機等物得手後,再搬上李穎綸所駕駛之 車輛而分批運回前開富國路工廠,嗣廖世偉再將金葉公司 監視主機搬走以避追查,劉峻宏則駕車負載其他人逃逸, 並由馬克勤邱奕三在前開富國路洗衣廠接應,以卸下安 放竊得之物品。馬克勤並交與前開參與之人每人約17 萬 元以為報酬。
三、潘俊錫林詠翔曾忠正明知下列物品係前開竊盜所得贓物 ,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潘俊錫劉宏坤(另由本院審 理中)先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贓物中之鎢丹等搬運 至桃園縣蘆竹鄉○○路200 號工廠後,再由潘俊錫林詠翔



提煉成黃金土,並交與邱奕三。嗣於98年農曆年後,邱奕三 再指示李青原(另由本院審理中)將剩餘之鎢丹、藍膜金、 粉塵、鋁箔金等贓物搬運載往高雄縣大寮鄉○○路207 之16 號,而林詠翔曾忠正則將前揭贓物搬運至工寮,並由劉宏 坤、林詠翔林崑樹邱奕三所找之屏東縣春日鄉長坡幹97 號電桿對面之工寮及高雄縣田寮鄉○○○ 道路17.5公里處之鐵 皮工廠內,將上開鎢丹、藍膜金、粉塵、鋁箔金等贓物提煉 成黃金土,並交與邱奕三
四、案經劉健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楊 欽舜、劉峻宏潘俊錫曾忠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宏潘俊錫曾忠正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與證人林崑樹邱奕三李穎綸藍心宏劉峻宏林詠翔潘俊錫平華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互核相符,又 有證人即昇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謝瑋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驊林國際有限公司許良輔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東源物流公司員工張毓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劉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卷可佐,另有通聯紀 錄2 份、東源物流公司周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統 一發票驗收憑證等存卷可憑。綜此,足認被告林崑樹、李穎 綸、林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宏潘俊錫曾忠正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宏潘俊錫曾忠正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宏竊 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 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此部 分未經修正),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 均屬之。查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宏及共犯均係以毀壞鐵皮 之方式而入內行竊,核該鐵皮具有防阻外人、外物入侵之功 能,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未經修正),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參照)。查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林崑樹、李 穎綸、林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宏及共犯行竊時所攜 帶之扳手,雖均未扣案,然衡情扳手多屬質地堅硬之五金工 具,且渠等既能以扳手將鐵皮拆卸,該扳手自屬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宏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加重竊 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毀損、越入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毀損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林崑 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宏上開所犯, 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 地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宏亦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上 開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及金葉公司工廠均為堆放貨物抑或工作 之用,非屬住宅,且前開倉儲及工廠僅靠保全系統防護並無 人居住等情,此據證人即東源物流公司倉儲管理人員張毓良 於警詢時供稱,倉儲設有保全系統,但遭竊嫌破壞,伊係97 年9 月23日8 時55分上班時始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A 第 306 ~308 頁、448 頁);證人即金葉公司員工黃國樑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員工均已下班,係在沒有人留守的情況



下遭竊等語(見偵卷B 第81~8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金葉公司係在員工均下班,沒有人留守的情形下遭 竊等語(見偵卷B 第76頁)證述在卷,可見行竊當時,前開 倉儲、工廠均無人居住、留宿,自難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 宏上開所犯,尚難構成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同時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係屬加重條件之構 成,爰逕就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不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 林詠翔潘俊錫曾忠正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 物罪。就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馬克勤、廖 世偉、范煒堃李瑞明間;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被 告林崑樹李穎綸楊欽舜劉峻宏劉宏坤李耀誼、邱 奕三、薛憲麒馬克勤廖世偉李瑞明間,互有犯意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就各該 犯罪事實之全部予以負責。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所為上開二 次竊盜犯行;被告林詠翔所為竊盜及搬運贓物犯行,均犯意 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崑樹劉峻宏林詠翔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 詠翔、藍心宏楊欽舜劉峻宏均正值壯年,且被告林崑樹 與共同被告馬克勤更已有多次共同竊盜紀錄,竟仍不思進取 ,僅為一己之私而為前開竊盜犯行,而被告林詠翔潘俊錫曾忠正嗣後之搬運贓物犯行,亦使渠等得以順利銷贓獲利 ,致被害人之損害難以回復彌補,則渠等所為,均有不該, 應予非難,是衡酌前開被告於本案各居之角色分配及地位高 低,其中被告林崑樹更較其餘被告居於較高之操控地位,其 惡性自屬較重;惟本院念前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渠等手段、目的、所獲報酬多寡等一切情 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潘俊錫曾忠正部 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事實欄二所示二次 竊盜犯行,雖有使用塑膠桶、扳手、頭套、對講機等物,然 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證人林崑樹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 易字第646 號案件)審理中陳稱,行竊工具係伊跟邱奕三說 ,邱奕三去買的,行竊後前開物品均不見了,伊不知道現在



何處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一第131 、132 、139 頁),則難 認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 品,亦非違禁物,業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且係犯行 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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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