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9號
TYDM,99,易,279,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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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邱美惠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邱美容
      邱文蘭
      邱簡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明 知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桃園縣八德市○○○段30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烈聖宮(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惟礙於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之規定,尚無法登記為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所有,暫信 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邱美惠名下。詎陳邱美惠與其 母邱簡草、其妹邱美容邱文蘭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於民國96年5 月3 日, 未經烈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孝一同意,由邱美容向桃 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新臺幣( 下同)900 萬元連帶債權之抵押權予邱美容邱文蘭、邱簡 草,於96年5 月7 日登記完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承 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致生損 害於蔡孝一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邱 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蔡孝一之指訴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烈聖宮興建工程之相關匯款回條聯、計價表、估價 單、請款單、烈聖宮管理委員會87年1 月6 日會議紀錄、87 年6 月14日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6年3 月30日96年度上 字第7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 裁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4 人均堅詞否 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被告陳邱美惠辯稱: 烈聖宮原為我及我先生陳武隆所創辦,83年間烈聖宮要遷建 到桃園縣八德市時,我有借烈聖宮200 萬元作為購買桃園縣 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的價款,而在該址上興建 宮廟時,我也以個人名義向農會貸款200 萬元後借與烈聖宮 ,作為烈聖宮建廟的費用,上開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 3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的烈聖宮建物先後登記在我的名下,是 為了擔保我的債權。之後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要還 我土地價款200 萬元、農會貸款200 萬元,而且要在還清之 後才能要求我把上開土地登記給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或用其 他委員的名義登記,但之後款項都沒有還清。而且我為了支 應烈聖宮的開支,向我的妹妹邱文蘭邱美容和母親邱簡草 都借了錢,所以我才加上利息後,把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 900 萬元抵押權給邱文蘭邱美容邱簡草;被告邱美容辯 稱:我有陸陸續續借款約130 萬元給陳邱美惠,因為錢借了 那麼久,所以才去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及建物的抵押權登 記是我去辦理的;被告邱文蘭辯稱:桃園縣八德市○○○段 27之3 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是因為陳邱美惠曾向我借款 ,從86年迄今借了500 多萬,且陳邱美惠烈聖宮間尚有糾 紛,我需要擔保我的債權;被告邱簡草辯稱:我有借款約51 萬元給我女兒陳邱美惠,抵押權的事情是我女兒們說好就好 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邱美惠與其夫陳武隆為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烈聖 宮」之創辦人。烈聖宮於83年初,由自82年起開始擔任烈 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蔡孝一捐款1,000 萬元、被告 陳邱美惠出資200 萬元,籌資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 27之3 號地號土地,以進行烈聖宮之遷建。嗣被告陳邱美 惠於83年10月17日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上開土地即於83年 12月6 日以被告陳邱美惠之名義登記。其後,烈聖宮在上



開土地上興建宮廟,惟因經費窘迫,被告陳邱美惠遂以個 人名義向農會貸款200 萬元,借與烈聖宮支付建廟費用。 然因烈聖宮經濟狀況每況愈下,信眾間為宮廟開銷實有爭 吵,被告陳邱美惠遂要求烈聖宮需返還其出資購買土地之 款項200 萬元及借與烈聖宮興建宮廟之農會貸款200 萬元 。烈聖宮遂於87年1 月6 日召開烈聖宮管理委員會,討論 烈聖宮之債務處理,該次會議被告陳邱美惠、主任委員蔡 孝一、委員楊茂興等人均有參與,該次會議紀錄第3 點記 載:「本宮土地及房屋申請登記邱美惠名下,等本宮就地 合法,再登記烈聖宮管理委員會名下,或者各委員願意登 記私人之名義也可,但是邱美惠所付支之土地款200 萬元 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要先還清,往後能登記為本宮之名義 時,也應無條件過戶給本宮之名義。」而同意烈聖宮應返 還被告陳邱美惠前開款項共計400 萬元,出席會議之蔡孝 一、楊茂興劉慶勝等人均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並同意上開 決議。其後,烈聖宮在上開土地所興建之宮廟(八德市○ ○○段00000- 000建號)即於87年3 月18日登記於陳邱美 惠名下。惟烈聖宮嗣未曾清償被告陳邱美惠出資供烈聖宮 購買前揭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之款項 200 萬元,而被告陳邱美惠以個人名義向農會貸款後借與 烈聖宮作為興建宮廟費用之200 萬元,烈聖宮亦僅以向信 徒籌募之資金向農會清償少部分利息,且迄未清償本金, 致陳邱美惠仍需繼續背負該筆農會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邱美惠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自82年間起擔任烈聖宮主 任委員之蔡孝一、證人即自74年間起即擔任烈聖宮委員之 人楊茂興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桃園 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八德市○ ○○段00000- 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87年1 月6 日烈聖 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 者,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及八德市○ ○○段00000- 000建號建物,嗣均於96年5 月7 日,由被 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經被告陳邱美惠之同意及授權 ,推由被告邱美容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90 0 萬元連帶債權之抵押權予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 3 人,此亦據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等人供述在 卷,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
(二)至被告陳邱美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 其出資供烈聖宮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 土地之200 萬元並非捐款,而屬借與烈聖宮購地之借款,



此係因83年間證人蔡孝一為還願而捐款1,000 萬元作為購 地遷建新宮廟之費用,然因土地價款為1,200 萬元,蔡孝 一不願額外出資差額,被告陳邱美惠為達成烈聖宮購地一 事,遂聽從蔡孝一之建議,先行借款200 萬元與烈聖宮, 以求順利購買土地,惟因被告陳邱美惠並無200 萬元現金 ,僅得將其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 819 地號土地,以200 萬元價格出售與蔡孝一,並登記於 蔡孝一之子即蔡文欽、蔡文輝名下,再由蔡孝一處理購買 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事宜,是上開20 0 萬元出資款項,係其以將位於苗栗之土地以200 萬元之 價格出售與蔡孝一而來,並以該200 萬元作為借與烈聖宮 購地價款,故該筆購地款項200 萬元為借款,並非捐款, 因此,烈聖宮同意將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 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自始即為保障其200 萬元土地價款之 債權云云。惟查:
1、證人蔡孝一、楊茂興於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證稱上開被告 陳邱美惠出資供烈聖宮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之款項200 萬元,其性質原屬捐款,嗣因烈聖 宮財務困難、信眾爭吵,被告陳邱美惠始不同意捐助前開 款項,並強烈要求烈聖宮將該筆款項返還,始有前述87年 1 月6 日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是上開土地 最初純係因為被告陳邱美惠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陳邱 美惠之名下,起初之用意並非用以擔保被告陳邱美惠購買 土地之出資款項200 萬元等語明確。再者,被告陳邱美惠 之夫即烈聖宮創辦人之一陳武隆,於83年1 月5 日,以烈 聖宮管理委員會經手人之身分,曾分別出具內容載稱「喜 添油香新台幣1,000 萬元正,茲承蒙貴大賢大德功德無量 ,增進本宮香火頂盛神聖莊嚴,願邀神鑒賜福合家平安事 業如意,特據此狀以表謝忱」之編號000351號感謝狀1紙 與證人蔡孝一、內容載稱「喜添油香新台幣200 萬元正, 茲承蒙貴大賢大德功德無量,增進本宮香火頂盛神聖莊嚴 ,願邀神鑒賜福合家平安事業如意,特據此狀以表謝忱」 之編號000352號感謝狀1 紙與被告陳邱美惠,而上開感謝 狀2 張除金額部分外,其內容完全相同,且均載有「購廟 地」3 字,此有上開感謝狀影本2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陳 邱美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感謝狀之形式 真正性均未否認,且在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1日審理期日 ,執該感謝狀作為詰問後述被告陳邱美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劉慶勝問題內容之一之該次審理中,被告陳邱美惠及其 選任辯護人亦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有何爭執,足認上開感



謝狀2 紙確為陳武隆開具與蔡孝一及陳邱美惠無誤。又上 開感謝狀開立日期係在烈聖宮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 27 之3號地號土地之前,且總價額即為系爭土地之價款1, 200 萬元,是堪認感謝狀上載稱之「購廟地」字句,即意 指上開感謝狀中所載各為1,000 萬元、200 萬元之款項, 各為證人蔡孝一、被告陳邱美惠為購買系爭土地所出資之 金額無訛。而查,證人蔡孝一出資購地之1,000 萬元,其 性質為還願之捐款,此為被告陳邱美惠、證人蔡孝一所是 認,而陳武隆既係以上開感謝狀紀錄並表彰證人蔡孝一之 捐款事實,則倘被告陳邱美惠之出資款項200 萬元係其借 與烈聖宮之借款,而非與證人蔡孝一相同之「添香油錢」 捐款性質,則陳武隆自當出具足以表明烈聖宮實係收得被 告陳邱美惠為供烈聖宮購買土地使用而出借之款項200 萬 元之借條、收據等足以表彰該筆款項性質為烈聖宮借款之 文書,以便釐清該筆款項之性質,豈有竟反開具與證人蔡 孝一相同內容之感謝狀,將被告陳邱美惠之出資亦記載為 「添香油錢」之捐款性質,而使其妻即被告陳邱美惠貸與 烈聖宮之借款有遭誤認為捐款之虞而難以追討之可能?是 以,證人蔡孝一、楊茂興所證被告陳邱美惠為購買桃園縣 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所出資之款項200 萬元 ,其性質原屬捐款,而非借款,是烈聖宮將所購得之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名下,其最初用意並非擔保被告 陳邱美惠該筆200 萬元款項等語,顯非子虛。 2、再者,證人即自73年起即為烈聖宮信徒之人鄭金水於本院 100 年1 月11日審理中,固證稱前開被告陳邱美惠所出資 之200 萬元購地款,其性質係屬借款云云,惟查,證人鄭 金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蓋廟的事情, 你是否知道土地是何人出錢?)出錢我是聽說的,是蔡孝 一去跟關帝君求保祐身體健康、賺大錢,所以捐贈1,000 萬,這是我聽說的,不是非常知道。他說他賺錢就要捐贈 1,000 萬,裡面聽說是1,200 萬,陳邱美惠說要幫忙出20 0 萬,她出200 萬的原因,我也是聽她講的,她說她苗栗 有一塊地,就值200 萬,之後就過戶給他,所以她出200 萬... 。」等語,是揆諸證人鄭金水前開所證,其就烈聖 宮所購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之出資情 形,顯均係傳聞而得,其本身對該出資經過並未親身參與 而不甚瞭解,且就被告陳邱美惠出資200 萬元之性質,更 係聽被告陳邱美惠轉述而來,是其所證被告陳邱美惠前開 為供烈聖宮購地所出資之200 萬元係屬借款一節,實無從 逕信屬實。再查,證人即自烈聖宮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時即



烈聖宮信徒之劉慶勝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辯護人 問:烈聖宮在八德新興路當時建新廟,土地還有建物是何 人出資你是否瞭解?)買土地是蔡孝一,就是還願,他以 前生意作得不太好,就去請求關帝君,後來有賺錢就去還 願。(辯護人問:當時蔡孝一出多少錢?)1,000 萬,那 個土地是買1,200 萬,200 萬是向陳邱美惠借的。(辯護 人問:所以土地的1,200 萬是蔡孝一還願1,000 萬,跟陳 邱美惠借200 萬?)對。」云云,惟其就何以得知此情之 經過未見說明,再觀諸其於同次審理中另證稱其就被告陳 邱美惠是否曾向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借款,及烈聖宮 每月收入、支出金額等財務相關事項,均係聽被告陳邱美 惠轉述而知一情觀之,更難排除其就被告陳邱美惠前開土 價價款200 萬元之性質,亦係聽信被告陳邱美惠所述之可 能,是證人鄭金水前開所證,亦難驟信為真。再者,被告 陳邱美惠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819 地號土地,固確於83年2 月15日登記與蔡文欽、蔡文輝, 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 月13日,此 復有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惟此登 記之原因、經過縱確如被告陳邱美惠所述,亦僅足佐證被 告陳邱美惠出資款200 萬元之來源為何,而無從據以認定 該筆出資款項之性質即為借款。是以,被告陳邱美惠前開 所辯其為供烈聖宮購買系爭土地而出資之土地價款200 萬 元,其性質自始即屬借款,而非捐款一節,已難認屬實, 則被告陳邱美惠據以陳稱前開200 萬元既屬借款,故系爭 土地以其名義登記之初,自係以該土地所有權擔保其對烈 聖宮之200 萬元債權一節,更無從信屬實在。準此,益徵 證人蔡孝一、楊茂興前開所證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陳邱美 惠名下,起初並無任何擔保之意等語,堪信為真。 3、又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 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 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 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 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 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 ,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 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借名登記與信託登記兩者之法律關係顯屬不同 。經查,證人蔡孝一、楊茂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名下,僅係因被告陳邱美 惠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其名義登記云云,惟證人蔡孝一以烈



聖宮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刑事告訴狀中則陳稱:桃園縣 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係因烈聖宮及蔡孝一 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將系爭土地以實行宗教活動之信託目的登記於被告陳 邱美惠名下,且因告訴人烈聖宮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上所 興建之烈聖宮廟宇(八德市○○○段00000-000 建號)之 所有權人,故亦將該廟宇基於相同信託目的登記於被告陳 邱美惠之名下等語在卷。經查,前開桃園縣八德市○○○ 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係由具自耕農身分之「黃為訓」於 83 年5月26日向陳上田所購得,此有黃為訓與陳上田之系 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為訓之農地承受出租人 自耕能力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邱美惠嗣於83年10月17日始取 得自耕農身分,此有陳邱美惠之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 能力證明書、桃園縣八德鄉公所83年10月17日八鄉農字第 31 316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陳邱美惠取得自耕農 身分後,黃為訓旋即於83年10月22日,將上開土地出售與 被告陳邱美惠,並以原因關係為「買賣」而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為陳邱美惠,此有陳邱美惠與黃為訓之系爭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另黃為 訓為黃邱明珠之夫,黃邱明珠為被告陳邱美惠之母邱簡草 之原配偶邱木(已歿)與邱曾蔭之女,此有黃為訓、黃邱 明珠、邱木陳邱美惠邱簡草之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揆諸前述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歷程,核與被告陳邱美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於 烈聖宮欲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時 ,其並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土地縱係購得,亦無從登記於 其名下,故蔡孝一遂表示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 身分、與被告陳邱美惠具有親屬關係之人名下,待被告陳 邱美惠取得自耕農身分之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陳邱美惠名下,是以,被告陳邱美惠遂央請黃為訓即被 告陳邱美惠之姊夫,於83年5 月26日先以其名義,向系爭 土地原所有人陳上田購買系爭土地,俟桃園縣八德鄉公所 於83年10月17日核發被告陳邱美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 黃為訓再於83年10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陳邱 美惠名下之過程,互核一致。經查,烈聖宮所欲購買之桃 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之農地,倘因烈聖宮並 非法人,不具民法上權利能力,而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勢需借用其他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名義登記,則上開土地



既已由具自耕農身分之黃為訓出名購買,且土地購得後已 借黃為訓之名義而為登記,是其後土地上興建之烈聖宮新 廟亦可逕以黃為訓之名義登記,而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則 其借名登記之目的顯已達成,況黃為訓為烈聖宮創辦人即 被告陳邱美惠同父異母胞姐黃邱明珠之夫,其既願出名購 買系爭土地,則堪認其與被告陳邱美惠間當具一定信任關 係,是系爭土地、建物借黃為訓之名登記,當亦無礙於烈 聖宮對黃為訓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之相關權利,是倘僅為 借名登記之需,殊無竟需再大費周章,由被告陳邱美惠另 行取得自耕農身分,再以買賣為由向黃為訓購入系爭土地 ,以便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邱美惠名下,而 使陳邱美惠成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所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 之必要。反之,被告陳邱美惠烈聖宮創辦人之一,肩負 烈聖宮營運權責,且負責系爭土地購入後於其上興建烈聖 宮新廟事宜,此有85年10月24日被告陳邱美惠所簽立之烈 聖宮興建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邱美惠顯然基 於烈聖宮遷建、營運之需,而對系爭土地、建物有管理、 處置之行為。是以,堪認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 為被告陳邱美惠,顯非單純之借名登記,是證人蔡孝一於 刑事告訴狀中所稱系爭土地、建物係為烈聖宮實行宗教活 動之目的而信託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名下,始堪認與實情 相符。復按「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 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 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 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 處分完全有效。」、「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 其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 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行為之性質 ,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 權限。」(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6號、74年台上字第 6410 號 、74年台上字第5315號、74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建物既係基於實行宗教 活動之信託目的而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名下,堪認被告陳 邱美惠業已於信託關係而成為受託財產即桃園縣八德市○ ○○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烈聖宮新廟(八德市○○ ○段00000- 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成為系爭土地 、建物之真正權利人。
4、再查,就前述烈聖宮管理委員會87年1 月6 日會議紀錄第 3 點載稱:「本宮土地及房屋申請登記邱美惠名下,等本



宮就地合法,再登記烈聖宮管理委員會名下,或者各委員 願意登記私人之名義也可,但是邱美惠所付支之土地款20 0 萬元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要先還清,往後能登記為本宮 之名義時,也應無條件過戶給本宮之名義。」之含意,曾 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蔡孝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 長問:這個是八德烈聖宮87年1 月6 日下午7 時至12時開 會紀錄,其中第3 點決議內容是『本宮土地及房屋申請登 記在邱美惠名下,等本宮就地合法,再登記烈聖宮管委會 名下,或者委員登記私人也可,但是邱美惠就付支之土地 款新台幣200 萬元,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要先還清。』請 問所謂的『要先還清』代表什麼意思?)叫我們先還清才 可以過戶。(審判長問:意思就是沒有還清的話,不能要 求她過戶?)對,她硬要這樣子,廟裡面已經沒有錢了。 (審判長問:不管是不是她硬要這樣子,既然這個條件已 經是決議內容,是否代表烈聖宮也同意她的要求?)對, 她要這樣子。... (審判長問:你們當初決議時的想法呢 ?)我們是要還。(審判長問:所以沒有還之前,也不能 要求她把房地過戶給烈聖宮?)還也沒有時間表。(審判 長問:因為沒有時間表,所以你們也不能隨時要求她把廟 、土地登記回烈聖宮,沒錯吧?)對。她不要捐那200 萬 ,我們還她,農會由我們自己來承擔來還,這樣子的話就 能夠解決我們委員私下開會過的情形,本來是由我出面。 (審判長問:依你的說法,一定要先還清,還清之後或是 農會的貸款由烈聖宮或是其他委員來承受,陳邱美惠不再 承受貸款200 萬,陳邱美惠才有義務把房屋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烈聖宮,或列聖宮指定其他人?)對。(審判 長問:請問土地款400 萬到今天為止還給陳邱美惠了沒? )還沒有。(審判長問:農會的貸款200 萬幫陳邱美惠還 清了嗎?)有還一部份。(審判長問:本金還清了沒?) 還沒,有還幾十萬。(審判長問:所以陳邱美惠還是債務 人?)對。(審判長問:既然土地款200 萬還沒有還清, 農會貸款200 萬還是邱美惠在背,你們當初要還清的條件 沒有履行沒有完畢,在這情況之下,你們可以要求陳邱美 惠把烈聖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烈聖宮烈聖宮指定之 人嗎?)不行,但是我們還是沒有要求她過戶。農會的貸 款我們還是每個月繼續連本帶利。(審判長問:你們當初 不是告陳邱美惠要把土地過戶給烈聖宮?)對。(審判長 問:後來是不是又告陳邱美惠把建物所有權移轉烈聖宮? )對。(審判長問:你們錢還清了嗎?)還沒有。」等語 ;證人楊茂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這個



會議記錄第3 點裡面寫說,本宮的土地跟房屋聲請登記在 邱美惠名下,等本宮就地合法,再登記為烈聖宮管理委員 會名下,或者各委員願意登記私人名義也可以,但是邱美 惠支付的土地款200 萬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要先還清,以 後可以登記為本宮的名義時,也應無條件過戶給本宮之名 義。請問你們這個決議為何將要還清陳邱美惠的土地款20 0 萬及農會的貸款200 萬,總共400 萬要先還清之後,宮 才可以要求邱美惠將土地和房屋登記為委員會名下,為何 會作這種決議?)買地的時候陳邱美惠捐了200 萬,後來 她又說是借,才會變成這樣。(審判長問:依這個決議來 看,你們烈聖宮的立場,買地,陳邱美惠借了200 萬給你 們烈聖宮,蓋建物,陳邱美惠也借了200 萬給你們烈聖宮 ,沒錯吧?)買地的200 萬確實是她捐的。(審判長問: 你們烈聖宮是不是同意買地借兩百萬,蓋建物借200 萬, 總共400 萬,這400 萬要還陳邱美惠,不然怎麼會做這個 決議?)她一直硬討買地的200 萬,要我們還她。(審判 長問:所以你們烈聖宮是不是同意,若是不同意,怎麼會 做這個決議?)對。(審判長問:依照這個決議的內容, 是不是一定要先還清這個400 萬元,才可以要求陳邱美惠 把土地跟廟這個建物登記還給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委員的名 下?)對。(審判長問:400 萬是否已經還了?)還沒有 ,沒有錢。(審判長問:這樣你們可以要求她將土地還有 建物登記回烈聖宮嗎?)如果登記回來,土地我們就可以 再重新借來還。(審判長問:不論如何,經過你們的決議 ,算是雙方的約定,錢要先付清,錢要先還清,才可以要 求她登記回來,但是你們現在還沒有付清,這樣可以要求 她把土地和建物登記回來嗎?)證人答不可以。」並稱「 (審判長問:到時候你們烈聖宮沒有還錢,是何人要負責 還200 萬的貸款?)這是她借的,是她要負責。但是土地 是她的名下,她可以賣土地。」等語;證人劉慶勝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87年1 月6 日八德烈聖宮 管理委員會的開會記錄,決議的第3 點提到『本宮土地及 房屋申請登記邱美惠名下,等本宮就地合法再登記烈聖宮 管理委員會名下,或者各委員願意登記私人名義也可,但 邱美惠所付之土地款新台幣200 萬元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 要先還清,往後能登記為本宮名義時,也應無條件過戶給 本宮之名義。』這個決議的意思是,如果烈聖宮的土地跟 房屋要過離開邱美惠的名下之前,必須先還她400 萬的意 思?)沒有錯。」等語明確。經查,證人蔡孝一為告訴人 「烈聖宮」之法定代理人,而楊茂興為告訴代理人所呈報



之證人,且曾任烈聖宮之委員,告訴代理人並陳稱楊茂興烈聖宮建廟源由、過程、經費如何籌措及貸款部分由誰 清償、利息由誰償還等節係親身參與,而就上開各情均屬 瞭解,是證人蔡孝一、楊茂興自均無虛構前開會議內容真 意,以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必要,而渠等此部分所證復與證 人即曾任烈聖宮委員之人劉慶勝所證互核一致,是堪認證 人蔡孝一、楊茂興劉慶勝前開所證,均與事實相符。揆 諸上開證人蔡孝一、楊茂興劉慶勝所證,於87年1 月6 日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會中,烈聖宮確係承認對被告陳邱美 惠負有償還購地資金即土地價款200 萬元及建廟費用即農 會貸款200 萬元之義務,且烈聖宮於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前 ,並無要求被告陳邱美惠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與烈聖宮烈聖宮指定之人之權利,於烈聖宮無法清償債 務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邱美惠甚且可將土地出售之事 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陳邱美惠於87年1 月6 日烈聖 宮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前,業已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且於前開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後,復再 因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即烈聖宮新廟,八德市○○○段 0000 0-000建號建物)起造人需為該農舍座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暨基於前述信託關係之故,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而烈聖宮於87年1 月6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既同意 其並無於清償其對被告陳邱美惠之前開400 萬元之前,要 求陳邱美惠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自堪認烈 聖宮顯係意在以被告陳邱美惠所取得之桃園縣八德市○○ ○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八德市○○○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作為被告陳邱美惠前開400 萬元債權 之擔保甚明。
5、至證人蔡孝一本院於審理中,就前開會議紀錄內容一度證 稱:「(審判長問:是不是代表烈聖宮委員會也同意她的 要求?)沒有同意。(審判長問:沒有同意,為何會列在 會議紀錄裡的決議事項?)我不曉得,那時87年年底時, 因為我父母親生重病。(審判長問:委員簽到裡面有蔡孝 一,不是代表你有參加嗎?)我有參加。(審判長問:既 然要先還清才能過戶,沒有還清不能過戶,這個廟的過戶 與債務之間處於什麼關係?)我不曉得。(審判長問:是 不是代表等於你不給我錢,我不過戶還你,我必須保有所 有權,是不是這樣子?);她的想法怎樣我不曉得。」而 就其曾親身參與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該次會議紀錄,白 紙黑字載稱烈聖宮需於清償被告陳邱美惠土地價款200 萬 元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後,始得要求被告陳邱美惠將系爭



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與烈聖宮烈聖宮指定之人一節, 先稱烈聖宮並未同意、再稱其因該段期間父母重病,而不 知為何有該會議決議、復稱其不知悉土地及建物過戶予烈 聖宮與烈聖宮需清償被告陳邱美惠之債務兩者間之關係云 云,所證竟相互矛盾且前後反覆;而證人楊茂興於本院審 理中,經本院訊問「到時候你們烈聖宮沒有還錢,是何人 要負責還200 萬的貸款?」並即答稱「這是她(指陳邱美 惠)借的,是她要負責。但是土地是她的名下,她可以賣 土地。」後,旋於其後之訊問即迭稱「(審判長問:你說 名字是她的,所以土地她可以賣掉?)不是這樣。(審判 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土地是她的名字,她去借錢,所 以她要負擔,但是土地是她的名字,所以她可以賣掉這塊 土地?)不是這樣。(審判長問:既然不是,你剛剛為何 說她可以賣土地?)我說錯了。」而未能解釋其何以竟會 因口誤而杜撰被告陳邱美惠有於烈聖宮未能清償其債務時 ,可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權。是依證人蔡孝一、楊茂興前開 證述情節,渠等就系爭土地、建物倘僅係為信託之故而登 記於被告陳邱美惠之名下,何以於渠等均曾親身參與之前 開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竟記載烈聖宮於要求被 告陳邱美惠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烈聖宮烈聖宮 指定之人之前,需先將烈聖宮積欠被告陳邱美惠之土地價 款及農會貸款共400 萬元還清之字句,暨上開記載之用意 為何等節,於本院審理中均有迂迴閃避而未能正面答覆, 堪認證人蔡孝一、楊茂興前開所證,顯意在迴避、隱匿烈 聖宮於該次會議中,實已確認以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 作為被告陳邱美惠400 萬元債權之擔保,並使被告陳邱美 惠於烈聖宮未能清償債務時,有處分其擔保物權限之事實 ,而均無足採。綜上,被告陳邱美惠自87年1 月6 日烈聖 宮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後,其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 ,已非單純僅具受烈聖宮之委託為其處理事務之性質,更 兼有以此基於其與烈聖宮間信託關係而合法取得之系爭土 地、建物所有權,擔保其本身對烈聖宮400 萬元債權之目 的,至為明確。
6、末按,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 限,若不具該身分,而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者,即不能成為 背信罪之行為主體,而無由構成該罪。次按「所謂信託行 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 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 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 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



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 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 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 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 『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 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烈聖宮業於91年7 月1 日發函與被告陳邱美惠,終止雙方間就桃園縣八德市 ○○○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及八德市○○○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之信託約定,此據證人蔡孝一於刑事告訴狀中記 載明確,並經烈聖宮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786 號、97年度 重訴字第896 號民事事件中陳明甚詳,此有前開告訴狀及 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是以,烈聖宮自斯時起即已終 止前開信託契約,而不再委託被告陳邱美惠為其處理系爭 土地、建物之相關事務甚明,從而,被告陳邱美惠就系爭 土地、建物之管理、處置,於烈聖宮終止該信託關係時起 ,已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而無由成為背信罪 之犯罪主體,是被告陳邱美惠倘嗣未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 地、建物,此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無因此 構成背信罪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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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