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2054號
TYDM,99,審易,2054,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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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
27649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
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甘志華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甘志華係替代役第25梯次之役男,於民國93年5 月31日起任 職役於桃園縣八德市○○街36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 總隊第六大隊,前因擅離職役逾7 日共計3 次,經本院分別 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97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及98年度 桃簡字第331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及55日確定,詎 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本應於99年9 月23日上午10時 許回役上開大隊第一中隊,竟復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於同 月2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月30日下午4 時許止,無故擅離職 役累計逾7 日,經上開大隊發布協尋,迄至99年10月4 日仍 未返隊。
三、處罰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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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