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公平
耿安德
黃慶安
戴聖殷
江明憲原名吳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少
連偵字第31號、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公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耿安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慶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聖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明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 告耿安德本件係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見99年度少連偵 字第31號偵查卷第34、48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千元)之代價出售本件2 帳戶;被害人王珍福受詐騙而匯款 ,尚有其匯款之存根聯附卷可參(見同上99年度少連偵字第 31號偵查卷第70頁);被害人曾彩珠受詐騙後,係於民國97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54分許匯款(見同上99年度少連偵字第 31號偵查卷第85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9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之帳戶號碼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又石慧傑於96年9 月底加入名為「丁姊」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已為該詐欺集團收購約2 百至3 百本之人頭帳戶乙節, 亦據石慧傑供明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547 號偵查卷第97頁正、反面、及97年1 月16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且曾逸塵有替石慧傑收購人頭帳戶乙節,亦經 曾逸塵供承無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偵查卷一第97、113 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 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 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 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等人對於向其等蒐集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 然有所預見,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 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與該蒐集其等帳 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有所預見,且詐欺集團果真對外實行詐騙,又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等人各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再按幫助行為 與正犯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只要幫助行為提高正犯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即可認為有因果關係,茲詐欺 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 ,縱使被害人報警偵辦,由於主嫌係使用人頭帳戶之故,亦 難以被查緝到案,從而詐欺集團之所以敢肆無忌憚隨機廣泛 向社會大眾以電話或網路訊息之方式詐財,即係因其大量蒐 購人頭帳戶,而得持以對外一再行騙,縱使一部分帳戶被治 安機關凍結使用,仍有其他帳戶得以利用,被告耿安德、黃 慶安出售本件帳戶後,石慧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仍有對外行 騙,雖無被害人出面指稱何筆款項係因受騙而匯入其2 人所 出售之帳戶內,惟依前述,本件詐欺集團一併購得其2 人出 售之帳戶,致有大量人頭帳戶得以利用,果真即對外行騙,
詐欺集團再隨機利用其中某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顯見被告耿安德、黃慶安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確實促使 詐欺集團正犯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僅被害人尚未現實將款 項匯入其2 人出售之帳戶內而已,亦即其2 人出售帳戶之幫 助行為,顯已提高正犯實現詐欺取財之機會,故其2 人以出 售而提供帳戶之方式,對本件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以便利於 詐欺集團實行犯罪,然因該等帳戶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其 2 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再 遞減輕之,被告黃慶安則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遞減 輕之。被告江明憲所為係幫助犯,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公平、戴聖殷、江明憲各 自出售本件帳戶,分別使2 位、3 位、2 位被害人受騙匯款 ,而各自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詐騙 行為猖獗,卻仍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 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