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736號
TYDM,99,交聲,173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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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昱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IA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昱霖於民國99年9 月 22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K-046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彰化縣田中鎮○○路與東閔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填掣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 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依規定停在紅燈停止線前 等待綠燈通行,並注視同側前方之交通號誌,同側前方號誌 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始跟循前方車輛啟動;由舉發照片可 知該路口號誌設置高度於紅燈停止線前等待行車之駕駛人並 無法看到該燈號指示,自然會依前方同側之交通號誌指示行 駛,異議人事後猜測同側前方號誌可能係左側叉路方向之指 示號誌,如此設置將誤導不熟悉當地路況之駕駛,異議人遵 行號誌駕駛,雖舉證照片為紅燈越線,惟其並無違反交通指 示之犯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 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 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二、近端號 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 第3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 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第221 條第1 款、第2款 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10 月28日彰警交字第0990064417號函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 紙 及採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認 異議人確係於燈光號誌呈現紅燈禁止直行時,將其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駛至超越停止線處等情無訛,堪以認定。(二)觀諸舉發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本件違規地 點路口右側近端及左側遠端各設置有一座相同時相變化之 行車管制號誌燈(即採證照片中標明之1 號及2 號顯示為 紅燈之號誌),右側近端號誌靠近停止線設置,左側遠端 燈號亦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且均未有明顯之障礙物阻擋及遮蔽視 線,其所設置之高度亦堪稱妥適,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 只要稍加注意,當可清楚辨識其燈光變化。再參以異議人 自行提出之光碟片所附上開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亦顯示,異議人若依照交通規則於紅燈時停於停 止線前,縱無法看見設置近停止線之右側近端號誌燈,仍 能清楚察覺左側遠端號誌燈;另異議人所指當時遵循之右 側遠端號誌燈,實係管制本件違規路口左側叉路之號誌燈 ,該號誌燈之設置方向並明顯斜向本件違規路口左側叉路 ,此由異議人自行提出之上開光碟照片亦明顯可見,而本 件舉發地點既有前述左右側遠近端號誌燈設置,自已足管 制用路人行經上開路段之行止,異議人辯稱該路段設置有 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不論交通號誌之設置當 否,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乃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駕 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號誌及不得闖越 紅燈或紅燈超越停止線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 之權利。是異議人如認本件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亦 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然在改善前,對 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 車秩序,不得藉詞號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又 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 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 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 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 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 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 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 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本件違規地點設置



之燈光管制號誌,既無明顯之違法情事,異議人尚不得以 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並執為免除交通違規罰則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如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出於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應予處罰。本 件舉發地點有既有上述兩座遠近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清楚 設置,縱如異議人所辯無法看見右側近端燈號指示,即應 觀察左側遠端燈號之顏色,異議人領有駕駛執照,就前揭 方法理應知之甚詳,再異議人所辯誤信該停止線遠端右側 之號誌燈,實與該違規路口停止線近端右側之號誌燈燈號 相異(一紅燈一則為綠燈),且設置方向角度傾斜差異, 實無可能同為管制上開舉發地點之燈號,異議人行駛上開 路段至到達停止線前只要稍加注意即能察覺,故縱認其所 辯實屬,亦係因過失而違規,不能主張免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未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裁處異議 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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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