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中正
蕭元廷
張江薪
蘇志偉
李柏達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84
號、第11739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中正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蕭元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江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李柏達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中正(綽號「陳哥」)、蘇志偉(綽號「阿凱」)、蕭元 廷、張江薪、李柏達與大陸地區之「鳳梨」、「黃金」等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詐騙集團,自民國95年間起多次聯手詐 騙被害人,該集團詐騙分工係由蘇中正擔任臺灣「車手集團 」之負責人,負責聯絡大陸詐騙集團與調度臺灣之車手、應 徵人頭帳戶、指示車手與人頭帳戶之人頭共同領錢、匯款等 工作;蘇志偉則擔任蘇中正之祕書,負責接聽電話、指示車 手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而蕭元廷、張江薪係 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或與人頭共同前往提領款項再 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而李柏達係負責依蘇中正之指示應 徵人頭帳戶之工作。亦即,由蘇中正先登報刊登收購人頭帳 戶之廣告,再由李柏達負責應徵,收購後交由旗下車手測試 是否堪用,如測試無誤,即將帳戶、金融卡交給旗下之車手
,待該集團大陸成員於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 被害人詐得金錢後,即由蘇中正、蘇志偉撥打電話給蕭元廷 、張江薪等車手,由車手提領遭詐騙之現金或帶同配合之人 頭至各銀行臨櫃領款,而於扣除車手集團可分得約2 %的報 酬後,即將其餘贓款依蘇中正之指示匯到該集團大陸成員指 定之帳戶。蘇中正、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及該 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 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 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熊志群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中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蕭元廷、張江薪 、蘇志偉、李柏達或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施魯、翁林幼、陳萬吉、陶淑芬、黃鑀茵、楊 成家、熊菲菲、劉美齡、穆李淑英、鄭瓊霞、鄭鴻基、李睿 堯、朱麗華、趙張明霞、林振盛、熊志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意 見,被告李柏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 ),其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89頁
背面、第11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 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中正、蕭元廷、蘇志偉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張江薪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雖在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但沒有印象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的 款項云云;訊據被告李柏達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 稱:伊只負責為蘇中正應徵人頭帳戶,將應徵者資料交給蘇 中正,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施魯、翁林幼、陳萬吉、陶淑芬、黃鑀茵、楊成家 、熊菲菲、劉美齡、穆李淑英、鄭瓊霞、鄭鴻基、李睿堯、 朱麗華、趙張明霞、林振盛、熊志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關於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時間之認定:
1.訊據被告蘇中正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其參 與時間應為97年3 月17日至同年7 月2 日,亦即附表編號 1 至16之全部犯行。
2.訊據被告蕭元廷於審理時供承:伊是97年農曆年過後去應 徵,從97年2 月底做到97年6 月,伊負責帶人頭帳戶跟提 款卡去領錢,是車手,從97年2 月底到6 月共去領過10次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並坦承附表編號 11之犯行(即被害人熊志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 背面);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除了提領詐騙之不 法所得以外,還幫忙應徵人頭,還要去顧人頭提領詐騙所 得之不法贓款,再將錢轉交給蘇中正……前後提領詐欺贓 款約有15次左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486 號卷一第 356-357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中正於檢察官偵訊中 結證稱:蕭元廷是帶人頭去領錢,有時也會幫忙收存摺… …我還有和他一起押人頭去領錢,領過10幾次應該有,領 過10次以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486 號卷二第4 頁) ,參諸其於97年6 月2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蘇 志偉持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A :蘇志偉、B :蕭元廷)A :喂!你下班了沒?B : 還沒,還在應徵!A :還在應徵?今天沒做嗎?B :沒做 啊!今天沒做到啊!A :是喔!老大(蘇中正)有沒有跟 你聯絡?B :有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486 號卷 一第204 頁),顯見蕭元廷至遲於97年6 月28日尚從事為
集團應徵人頭,從而其參與時間應為97年2 月底至同年6 月28日,亦即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之犯行(其中編號 8 陳萬吉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而經 檢察官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3.訊據被告張江薪於審理時供承:伊擔任集團車手之起訖為 97年3 月中至97年5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中正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張江薪 是車手……用他的戶頭領錢,他都知道我們是詐騙集團, 他是來應徵工作,我們有跟他講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15486 號卷一第347 頁、同二第3 頁),從而其參與時 間應為97年3 月中至同年5 月底,亦即附表編號1 至2 、 4 至8 之犯行(其中編號3 陶淑芬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4.訊據被告蘇志偉於審理時供承:伊坦承97年5 月底之前的 案件,伊在集團中負責聯絡車手,亦即告訴擔任車手的人 何時可以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復陳稱: 97年5 月底伊跟蘇中正講伊怕會出事,就跟蘇中正說伊不 做了,後來就去臺中找正常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中正於審理中結證稱:蘇志偉 曾向伊表示不要做了,後來就到臺中工作,伊有找人接替 蘇志偉,但還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蕭元廷亦於審理中結證稱:蘇志偉本來是負責幫 蘇中正接聽電話,97年5 月多時告訴伊他不做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可見被告蘇志偉主張其做到97年 5 月底應屬可信,從而其參與時間應為97年3 月至同年5 月底,亦即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行。
5.訊據被告李柏達於審理時供承:「(問:你剛才又說被查 獲前1 個月沒有去蘇中正處上班?)是的」、「(問:你 剛又說工作2 個月之後,停了1 個月就被警察查獲,意思 是否是被查獲前1 個月即7 月之前還有在蘇中正處上班? )沒有,應該是差不多做到6 月,正確時間是3 月到6 月 」、「(問:你沒有繼續幫他(蘇中正)應徵人員之後, 有無把電話還給蘇中正?)我直接丟掉了,在我沒有做的 時候約6 、7 月時就丟掉了」、「(問:你是何時被警方 查獲的?)是當兵之前,約8 月時查獲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第149 頁背面)。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蘇中正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據李柏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在你那邊上班的正確期間大約是3 月 到6 月,是否如此?)是」、「(問:據李柏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大約是在被查獲前1 個月就沒有到你那邊上班
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 顯見被告李柏達主張其從97年3 月做到97年6 月應屬可信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中正亦稱:「(問:你方才跟本院 確認李柏達的工作期間是到6 月,是到6 月何時?)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李柏達參與至97年6 月底,從 而其參與時間應為97年3 月至同年6 月初,亦即附表編號 1 至8 之犯行。
㈢被告張江薪、李柏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 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 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 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 24號判決參照)。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 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 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 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案被告等人雖均 未以電話行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分工情形已如事實 欄所載,詐騙集團大陸成員於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臺灣
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信任或致生恐懼後,指示各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非一,見被害人已為匯款後,即與持有各 該人頭帳戶之臺灣「車手集團」負責人蘇中正連繫,再 由蘇中正自行或另行指派車手立即經由自動提款機提款 ,另部分車手則帶同人頭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大筆款項 ,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方 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 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 ,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 預見之情事。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中正於檢察官偵訊 中結證稱:「(問:李柏達在你們集團擔任的角色為何 ?)他是負責應徵找人頭的,我有跟他講清楚是詐騙, 他也知情,他找1 個人頭我們就給他5000元」(見97年 度偵字第15486 號卷二第3 頁),且於檢察官偵訊中與 被告李柏達對質時仍結證稱「(問:是否有冤枉李?) 沒有,他確實是知道應徵詐騙集團的人頭」等語(97年 度偵字第15486 號卷二第41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 李柏達應徵人頭給伊,1 件給5000元,總共給李柏達3 萬元,薪水都是見面時給,分好幾次給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頁背面),參諸李柏達於審理時亦供承:伊幫 蘇中正打電話,若應徵者有上班,1 人是5000元,伊所 得共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足見被告李 柏達顯然知悉所應徵之人頭帳戶係提供予被告蘇中正詐 騙之用,否則以被告李柏達係於板橋火車站附近之紅茶
店接受被告蘇中正之面談(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 其求職過程已異於常情,倘對於被告蘇中正蒐集帳戶之 用途毫無所悉,焉可能多次為被告蘇中正對外應徵人頭 ?故被告李柏達辯稱以為該等帳戶係被告蘇中正要作為 地下期貨或職棒簽賭使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是以,被告李柏達係於集團中職司對外應徵人 頭,以供其他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匯款所使用之帳戶一 節,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張江薪於審理中既坦承其為集團之車手(見本院卷 一第91頁),並供承:伊工作內容為等電話、試提款卡 ,確認提款卡能不能使用,有出門試提款卡即可獲得1 天1000元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89 頁),則其 縱非實際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但其與其他集團成員均 係共同參與相同上游者即蘇中正之詐欺集團,且該等詐 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張江薪犯意聯絡 範圍內,故被告張江薪就該集團成員實施之各次詐欺之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中正、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 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中正就附表編號1-6 、8-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蕭元廷就附表編 號1-6 、9-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江薪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7 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蘇志偉就附表編號1-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柏達就附表 編號1-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附表編號7 部分,被害人李睿堯於接聽詐 騙集團之行騙電話後,並不相信對方所訛稱之內容,僅刻意 匯款1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並非因陷於錯誤匯款,是此 部分被告所犯乃屬詐欺取財未遂,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又按既 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
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案號:99年度偵字第4511號),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上開犯行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被告等5 人分別就附表 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大陸地區之「鳳梨」、「黃金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5 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7 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各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 蕩然無存,人民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時以為詐 欺集團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被告蘇中正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錢財,竟組成詐騙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施用詐術以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造成財產損害及主觀 惡性均應予嚴厲之非難,且彼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非少,兼衡彼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 度及犯罪所得利益有別,復於本院審理時各別有坦承或矢口 否認之情,犯後態度良窳互見,暨彼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之宣告 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先於97年12月30日修正、98年1 月21日公布及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將該條原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同條第8 項「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 者,亦適用之」,惟因「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 案;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遂於98年12 月15日再度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為:「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同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本法自刑法施行之
日施行。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上開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數罪併罰 之應執行刑逾6 月者,於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98年12月30 日施行前後,即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別(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第411 號判決參照)。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蕭元廷、張江薪、李柏 達所犯各罪宣告刑,均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其所定應 執行刑縱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及第1 項規定,故就被告蕭 元廷、張江薪、李柏達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除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被告蕭元廷尚參與如附表編號14 -16 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江薪尚參與如附表編號9-16所示之 犯行、被告蘇志偉尚參與如附表編號9-16所示之犯行、被告 李柏達尚參與如附表編號9-16所示之犯行等情,因認其等另 涉有各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 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 ,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 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訊據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均堅決否認涉有 此部分犯行,被告蕭元廷辯稱:伊參與蘇中正集團是從97年 2 月底到97年6 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被告張江 薪傑辯稱:伊參與蘇中正集團是從97年2 月中到97年5 月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被告蘇志偉辯稱:伊在97年 5 月底以後就沒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被告李 柏達辯稱:伊在蘇中正集團差不多做到6 月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0 頁背面)。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 偉、李柏達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及共犯蘇中正關於 其等在集團中角色分工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通訊監聽譯 文、銀行匯款單等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蕭元廷、張江薪、 蘇志偉、李柏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相關論證詳如前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被告蕭 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是以 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所辯僅參與其中部分 犯行,非不可採,足資構成對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合理懷疑。 該等部分公訴人既均不能證明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 、李柏達犯罪,自應分別對彼等被訴之前揭部分犯行,均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被害人│行為人│匯款金額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證 據 │所應處之罪刑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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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3 月│施魯 │蘇中正│分別匯款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臺北刑警大隊防│1.200 萬元匯至戶名:│1.證人施魯於警詢中之證述(98│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7日中午│ │蕭元廷│200 萬元及│詐騙中心電話,偽稱被害人玉山銀│ 涂哲偉、分行:永豐│ 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140 │期徒刑壹年。 │
│ │12時40分│ │張江薪│62萬1 仟元│行與中華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 銀行建成分行、帳號│ 至第140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 │ │蘇志偉│ │用,為證明其非詐騙集團成員,必│ :000-00000000000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李柏達│ │須匯款至公正帳戶作為保證金,使│ 00 │ 條各1 紙(同上卷第143 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2.62萬1 仟元匯至戶名│ 第144頁) │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3月17 日中午12時40分許,先後在│ :許家福、分行:彰│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中│ 化銀行鹿港分行、帳│ 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中港分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 號:000-0000000000│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42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6105 │ 頁背面)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表(同上卷第142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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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3 月│劉美齡│蘇中正│195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健保局李小姐,偽│戶名:涂哲暐、分行:│1.證人劉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7日下午│ │蕭元廷│ │稱有通緝犯冒用其身份證及委託書│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時許 │ │張江薪│ │補發健保卡,隨後又轉接給佯稱為│、帳號:000-00000000│ 145 頁至第146 頁)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蘇志偉│ │員警陳立國,偽稱其涉及寶源公司│3451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李柏達│ │違法洗錢案,必須清查被害人戶頭│ │ 請書1 紙(同上卷第148 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及寶源公司資金往來情形。4 天後│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該員警來電後並轉接給檢察官,│ │ 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要求其資金移轉偵查,否則將被逮│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147 頁背面)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於97年3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兆│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期徒刑玖月。 │
│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至指│ │ 表(同上卷第146頁)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定帳戶內。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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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4 月│陶淑芬│蘇中正│22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警政署張警官,│戶名:張江薪、分行:│1.證人陶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 日下午│ │蕭元廷│ │偽稱其郵局帳戶遭歹徒利用,已被│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捌月。 │
│ │3時許 │ │ │ │列為警示帳戶,並將電話轉接給佯│、帳號:000-00000000│ 136頁至第136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蘇志偉│ │稱為羅永富檢察官,要求將存摺內│8452 │2.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李柏達│ │的錢提存至共同帳戶,以釐清詐欺│ │ 上卷第140頁背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共犯之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依指示於97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 │ 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期徒刑伍月。 │
│ │ │ │ │ │,在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匯款至│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指定帳戶內。 │ │ 頁)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紀錄表(同上卷第138 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139 頁) │ │
├──┼────┼───┼───┼─────┼───────────────┼──────────┼──────────────┼──────────────┤
│ 4 │97年4 月│鄭鴻基│蘇中正│分別匯款 │被害人接獲佯稱健保局人員來電,│1.356 萬8795元匯至戶│1.證人鄭鴻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0日某時│ │蕭元廷│356 萬8795│偽稱其臺北市同仁牙醫診所數次門│ 名:李欣翰,分行:│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張江薪│元與60萬元│診,回扣約3 萬2 仟元,為檢察官│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157 頁至第157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蘇志偉│ │調查中。後又接獲佯稱李警官受理│ 帳號:000-00000000│2.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李柏達│ │該案件,並傳真三聯單要求被害人│ 02895 │ 聯、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聯絡財政部偵辦帳管科劉志峰專員│2.60萬元匯至戶名:羅│ 存入存根各1 紙(同上卷第 │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該專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 仁鐘、分行:臺北富│ 160 頁)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邦銀行北投分行、帳│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先後於於97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 號:000-0000000000│ 表(同上卷第158 頁)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與臺北富邦│ 10 │ │期徒刑玖月。 │
│ │ │ │ │ │銀行蘆洲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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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4 月│鄭瓊霞│蘇中正│分別匯款35│被害人接獲佯稱為高雄地方法院檢│1.35萬元匯至戶名:林│1.證人鄭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2日上午│ │蕭元廷│萬元及180 │察署檢察官陳宏達來電,偽稱其身│ 靜媛、分行:彰化銀│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0時9 分│ │張江薪│萬元 │份證遭冒用於開設地下公司,恐涉│ 行木柵分行、帳號:│ 149頁 至第149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及97年│ │蘇志偉│ │及刑案,要求被害人配合監控其帳│ 000-00000000000000│2.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4 月24日│ │李柏達│ │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2.180 萬元匯至戶名:│ 上卷第151頁背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午10時│ │ │ │先後於97年4 月22日上午10時9 分│ 張俊隆、分行:臺灣│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40分許 │ │ │ │及97年4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均│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在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匯款至指定帳│ :000-000000000000│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戶內。 │ │ 頁)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紀錄表(同上卷第150 頁至第│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150 頁背面)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5.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紙(同上卷第1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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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5 月│熊菲菲│蘇中正│分別匯款 │被害人接獲來電,佯稱其帳號涉及│均匯至戶名:李佾蒼、│1.證人熊菲菲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1日上午│ │蕭元廷│156萬3429 │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必須匯│分行、彰化銀行南勢角│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1時許及│ │張江薪│元及70萬元│款至公正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行、帳號:000-0000│ 123頁至第123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同日下午│ │蘇志偉│ │,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5 月21日上│0000000000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富邦│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 時許 │ │李柏達│ │午11時許在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 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同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銀行復興│ │ (同上卷第127 頁) │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4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頁)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紀錄表(同上卷第126 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5.偽造之凍結管制令1 紙(同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卷第127頁背面) │ │
├──┼────┼───┼───┼─────┼───────────────┼──────────┼──────────────┼──────────────┤
│ 7 │97年5 月│李睿堯│蘇中正│1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檢察官之人來電│戶名:林彥宇、分行:│1.證人李睿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28日下午│ │蕭元廷│ │,偽稱其帳戶有問題,必須要將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4 時30分│ │張江薪│ │匯到另一個戶頭,否則會有事端。│分行、帳號:000-0000│ 176頁至第176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蘇志偉│ │唯被害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0000000000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李柏達│ │明知其為詐騙,僅假意配合之,遂│ │ 紙(同上卷第17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依指示於97年5 月28日下午4 時3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匯款1 元至指定帳戶內。 │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7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頁)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表(同上卷第177頁背面)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