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579號、第14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建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豪明知己之員警身分,仍與其妻徐千惠、簡仲連、曾朝 忠(綽號:忠哥),及其小弟邱莨詠(綽號「小詠」)、藍 志豪、歐建勳(綽號「阿明」)、游博仁(綽號「阿仁」) (陳柏豪、徐千惠、簡仲連、曾朝忠、邱莨詠、藍志豪、游 博仁均已審結)、楊秀霞、洪麗雲(綽號「紅姐仔」)(楊 秀霞、洪麗雲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不法營利之意圖提 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96 年3 、4 月間起至97年3 月3 日止,由曾朝忠出面承租桃園 市○○路493 號2 樓、4 樓,其中2 樓係作為上開人等之辦 公室,並在1 樓門外架監視器,而在2 樓設有監視螢幕監看 ,4 樓則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陳柏豪與徐千惠則共同為賭 場之老闆及老闆娘;陳柏豪、徐千惠與其餘各人均有擔任把 風、內場服務、下場賭博暖場、催討賭債之工作;邱茛詠另 負責賭場記帳工作及將賭場零用金放予徐千惠等下場暖身之 人(此為「公扣」);簡仲連另利用其為停職員警熟識管轄 桃園市○○路493 號之埔子派出所員警之機會,在員警據報 前來臨檢或察看時,擔任辨識員警並向上開賭場內之人員通 風報信之角色,其亦在賭場為賭場記帳,並參與上開賭場之 分紅;上開各人與楊秀霞、洪麗雲另又擔任尋找並介紹賭腳 至上開賭場賭博之角色,楊秀霞、洪麗雲並得因此而向上開 賭場分紅。渠等所共同分工經營之上開賭場係以「推筒子」 及打麻將之方式賭博,推筒子係比大小定輸贏,由賭場以不 詳方式向贏者抽取金錢,打麻將則係以每底若干元,每胡一 台若干元,賭場向自摸者抽取金錢若干之方式為之,賭場抽 頭每日動輒新台幣(下同)數萬至數十萬元。其中歐建勳於 96 年11 月12日左右起,即未在上開賭場任職。二、陳柏豪、徐千惠於經營上開賭場之同時,兼有借貸金錢予賭 客。楊秀霞於96年4 、5 月間,因帶賭腳「阿峰」男子(姓 名年籍不詳)至上開賭場賭博,積欠陳柏豪、徐千惠經營之 上開賭場賭債45萬元,陳柏豪因而要求楊秀霞就「阿峰」所
欠須負責償還該45萬元賭債,楊秀霞因無力償還,陳柏豪乃 於96年9 月初命邱莨詠向楊秀霞以暴力討債,邱莨詠遂與陳 柏豪、藍志豪、歐建勳、游博仁(游博仁未據起訴)基於私 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邱莨詠於96年9 月初某日晚間約 9 至10時許,糾集歐建勳及其他數目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楊秀 霞位在桃園市○○街39巷1 號之住處將楊秀霞強押至桃園市 ○○路493 號2 樓,在該處則由邱莨詠、藍志豪、歐建勳、 游博仁將楊秀霞圍住,要求楊秀霞立即處理上開賭債,邱莨 詠、歐建勳並出言恫稱「妳一定要處理,不然給妳好看」, 綽號「謝董」之人稱若楊秀霞三月內還清,不用繳付利息, 然楊秀霞稱無力於三月內還清,僅能每月分期償還三萬元, 邱莨詠稱須加計利息,並強要楊秀霞開立每張面額三萬元之 本票共20張(合計共60萬元),直至楊秀霞於翌日凌晨三、 四時許,依邱莨詠之要求開立每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共20張 後,始得脫身。
三、案經化名李三之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具名檢舉上 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通訊監察書對歐建勳 、邱莨詠、楊秀霞、陳柏豪、徐千惠等人使用之門號進行通 訊監察成熟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⑴97年3 月3 日晚間9 時5 分許至桃園市○○ 路493 號4 樓當場查獲聚賭之李新同、徐永東、林文明、黃 崇道及在該處主持聚賭並抽頭之曾朝忠,並扣得李新同所有 之賭資18,500元、林文明所有之賭資3,000 元、黃崇道所有 之賭資12,800元、徐永東所有之賭資5,100 元、上開賭場經 營者所有之麻將桌上之賭資600 元、麻將3 付、骰子1 罐、 無線對講機3 支、撲克牌7 付。⑵於97年3 月3 日晚間10時 30 分 許,至陳柏豪女友強佩君位於桃園市○○街174 號7 樓住處,扣得電腦主機一台、外接式硬碟一台、商業本票簿 一本、強佩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一本、賴嵩潔開立之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支票一紙、莊朝盛開立之合 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之支票一張、筆記帳冊一本。⑶於97年 3 月3 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陳柏豪、徐千惠共同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32巷2 弄2 號2 樓之住處之陳柏豪手提包內 扣得陳柏豪所有之筆記簿三本、支票七張(附退票理由單) 、支票三張、聲明書二張、商業本票一本、匯款申請書二張 、存摺二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枚、手機三支,在該處之 徐千惠之自小客車及皮包內扣得筆記簿一本、手機一支。⑷ 於97 年3月3 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邱莨詠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201 號6 樓之居所扣得銀行存摺二本、帳冊六本 、商業本票三張、楊秀霞、胡中瀚、呂祐銓開立之商業本票
簿各一本、帳冊五張、聯絡名單一張、空白借款資料三張、 借款予胡中瀚、呂祐銓之資料二張、帳冊資料22張。⑸97年 3 月3 日晚間9 時許至大溪分局偵查隊扣得陳柏豪所有之硬 碟一個。
五、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新同、林文明 、黃崇道、徐永東之調查證詞,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 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供述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 人楊秀霞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 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秀霞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詞 ,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四、本件監聽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為之,除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外,並據本院調得本件監 聽光碟在卷,是本件通聯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扣案物品,係檢 調根據本院核發搜索票之搜索所得,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建勳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100 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其之自白核與下開各項事證相符: ㈠被告簡仲連有共同經營賭場,被告歐建勳亦有在賭場任職至 96年11月12日左右
⑴96年10月4 日19時18分18秒,歐建勳使用0000000000門號 與徐千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歐建勳稱前幾天有
看見猴哥即被告陳柏豪,就在4 樓(即桃園市○○路493 號4 樓)看到,還有「簡哥」,他們在處理事情吧,陳柏 豪在該處躺著看電視,昨天伊只與「簡哥」說話而已,他 們跟「簡哥」說話,伊就回去睡覺了。
⑵96年10月6 日1 時57分7 秒,邱莨詠使用0000000000門號 與簡仲連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該通通聯中邱莨詠 稱簡仲連「簡大」,簡仲連問邱莨詠是否還在那邊(即桃 園市○○路493 號4 樓),邱莨詠稱有,簡仲連稱「剛才 有朋友過去喔」,邱莨詠稱「對啊,你朋友喔,害我嚇一 大跳」,簡仲連稱「沒有啦,去看看,有人說太吵了」、 「沒狀況就好,不要開門就好了」,邱莨詠稱「好啦,叫 他們不要再來了」,簡仲連稱「好,我等一下就過去」。 ⑶96年12月3 日23時49分3 秒,邱莨詠使用0000000000門號 與陳柏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邱莨詠稱「打電話 給眼鏡,說廟(蓮花寺)裡有一個戴帽子的,戴紅色帽子 的在那邊走來走去,叫他去看一下」。96年12月3 日23時 49分57秒,邱莨詠以上開門號撥予簡仲連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邱莨詠稱「我想說廟那有一個朋友,不知道你認 不認識」,簡仲連稱「這樣啊,要不然我過去看一看」, 邱莨詠稱「紅色的帽子」。
⑷由上開⑵、⑶可知,被告邱莨詠、陳柏豪在管區員警或疑 似員警到上開賭場或上開賭場附近查察或巡邏時,該二人 每每通知被告簡仲連到場查看或處理,證人即被告邱莨詠 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亦證稱上開⑵之通聯譯文所 稱「剛才有朋友過去喔」指的是有警察過去,其雖又證稱 上開⑶之第一通通聯譯文所稱「眼鏡」指的是看賭場外圍 的工人,而避稱該「眼鏡」者即為被告簡仲連,並偽證稱 該工人不是簡仲連,然其同時證稱該通電話是因為陳柏豪 覺得賭場外面怪怪的,才打給伊,所以伊就叫該工人在外 面巡一巡等語,其又證稱上開⑶之第二通通聯譯文是伊與 被告簡仲連通話,則依上開⑶二通通聯相隔僅54秒,顯然 被告邱莨詠上開⑶第一通通聯譯文所稱「眼鏡」者即為被 告簡仲連無誤,況證人邱莨詠亦證稱伊在第一通通聯譯文 中提到看到賭場外面怪怪的,伊很緊張,伊第一時間就和 伊上開所稱之「工人」聯絡,沒有再去做其他事,更可證 明被告邱莨詠上開⑶第一通通聯譯文所稱「眼鏡」者即為 被告簡仲連之事實。更況證人邱莨詠證稱桃園市○○路49 3 號2 樓設有監視螢幕,被告簡仲連滿常去桃園市○○路 493 號2 樓,益證被告簡仲連明確知悉桃園市○○路493 號2 樓設有監視螢幕隨時可監看桃園市○○路493 號外面
之情形,其仍在深更半夜為參與經營賭場之邱莨詠至桃園 市○○路493 號外面查看,無非係為查看是否賭場外圍有 員警巡查,及時通風報信,以免賭場為警查獲。證人即被 告簡仲連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檢察官詰問其上 開⑵之通聯譯文所稱「剛才有朋友過去喔」指的是否為有 警察過去,其證稱「不知道」,顯然與通聯譯文顯示之內 容及證人邱莨詠上開證詞相左,委無可採(涉犯偽證罪部 分,應由檢察官偵辦)。再證人簡仲連證稱伊知道邱莨詠 與邱莨詠之友人偶爾在上開處所打麻將,然伊不知道邱莨 詠在該處經營賭場,則明顯與證人邱莨詠及被告陳柏豪、 徐千惠、藍志豪自承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抽頭相左,此部 分亦屬偽證。再依上開⑴之通聯譯文,被告簡仲連顯然亦 經常至桃園市○○路493 號4 樓之賭場,此與其自己作證 之證詞不謀而合,則其豈可能不知該處係賭場之事實?其 深知該處係一賭場,則又動輒在接獲邱莨詠等人之通報後 ,深更半夜至桃園市○○路493 號外面查看,益證其查看 之目的厥為發現是否賭場外圍有員警巡查,再及時通報邱 詠莨等人。甚而有之者,被告簡仲連本全盤否認其有使用 上開門號為上開⑵、⑶之通聯,直至本院99年9 月2日 審 理時,證人即被告陳柏豪證稱96年12月3 日23時49 分57 秒之通聯伊在調查站聽過錄音帶,確係被告簡仲連與邱莨 詠之對話,且本院亦提及要將被告簡仲連送聲紋鑑定後, 被告簡仲連及辯護人始於99年9 月13日具狀表示上開⑵、 ⑶之通聯,確係簡仲連之通聯,益見被告簡仲連畏懼法院 發現上開真實之企圖。
⑸96年11月12日21時0 分34秒,簡仲連以0000000000門號與 歐建勳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通聯中歐建勳稱簡仲連「 簡哥」,簡仲連問歐建勳跑到哪裡,又問歐建勳還有無在 做,歐建勳稱已沒有再做,簡仲連稱「你覺得你還要不要 做事」,歐建勳稱「我就有跟嫂子(即徐千惠)講了,簡 哥你也知道,這樣誤會下去」(按歐建勳與徐千惠於96年 10月18日20時44分54秒之通聯中,徐千惠怪罪歐建勳經常 帶檳榔西施之女友到桃園市○○路493 號4 樓,歐建勳之 該女友是外人,這樣會害全部的人抓去關。邱莨詠與徐千 惠於96年10月16日11時22分30秒之通聯中,徐千惠表示很 討厭歐建勳,邱莨詠稱難怪歐建勳也有向伊這樣說,後徐 千惠、邱莨詠二人談及應給歐建勳的工錢都有清楚,徐千 惠稱歐建勳還一直向伊要,徐千惠、邱莨詠二人又談及歐 建勳向陳柏豪提到要回南部的用意是向陳柏豪要錢,邱莨 詠稱以前帳都是伊在管,歐建勳沒錢時就向伊要,伊很不
爽。)簡仲連稱「我是覺得過去就過去了,…,如果你要 回來,我們就從現在開始。」、「我是覺得沒什麼,講清 楚就好了」、「我跟你說,以前的你就做切割,都不要管 啦,要就是從現在開始,你對我啦,我去跟他(陳柏豪) 講,你看怎樣,我是認為上班本來就要給你(錢)…」。 由該等通聯譯文可知,歐建勳與陳柏豪、徐千惠、邱莨詠 間,已因歐建勳屢次以各種名目向賭場催討工錢之事產生 嚴重之閒隙,因而於96年11月12日上開通聯譯文之日期左 右已暫無在上開賭場任職,而被告簡仲連竟能向歐建勳提 及要歐建勳回任,並且「從現在開始,你對我」,可見被 告簡仲連在上開賭場具有人事任用權,至少亦具有一定之 權力,更可見被告簡仲連在上開賭場之角色及地位並非僅 止於查看、發覺是否賭場外圍有員警巡查,再及時通報賭 場人員而已,其實有介入該賭場之經營運作。由上開通聯 亦可知,被告歐建勳確在被告陳柏豪、徐千惠所主持之上 開賭場任職,證人即被告陳柏豪竟於本院99年9 月2 日審 理時證稱歐建勳沒有在伊麾下工作、任何工作都沒有,被 告簡仲連沒有參與上開賭場之共同經營云云,核係偽證。 ⑹96年10月6 日3 時28分23秒,被告陳柏豪以0000000000門 號與被告徐千惠0000000000門號通聯,徐千惠稱剛才有4 個警察過來,後來「簡大哥」打電話給小詠(邱莨詠)說 有人說我們太吵了。徵諸上開⑵之通聯譯文可知,徐千惠 所稱「簡大哥」即被告簡仲連。
⑺檢調在被告邱莨詠處扣得之編號柒-10 之帳冊一本中,被 告邱莨詠於(96年)6 月5 日之記載中,記載「簡老大20 」,在被告邱莨詠處扣得之編號柒-11 之帳冊一本中,被 告邱莨詠於(96年)6 月24日之記載中,記載「簡哥6 萬 -7萬」,依上開所述,「簡老大」、「簡哥」均指被告簡 仲連,被告簡仲連竟亦被記載在被告邱莨詠所保管之賭場 帳冊中,輔以上開通聯譯文,可見被告簡仲連共同經營該 賭場之事實。又依扣案之被告邱莨詠所保管之賭場帳冊中 ,被告陳柏豪所花金錢其中屬賭場公扣者有記載其中,而 帶賭腳至賭場賭博而吃紅之楊秀霞、洪麗雲均有分紅領紅 包之記載,可見被告邱莨詠所保管之賭場帳冊並非單純記 載賭客之輸贏。綜此,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本院99年9 月 2 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帳冊中所記載之「簡老大」、「簡哥 」係賭客,簡仲連去桃園市○○路493 號4 樓賣茶葉,簡 仲連沒有在那邊經營賭場,也沒有在那邊下場賭博云云, 均屬偽證。
⑻證人楊秀霞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裡面的人提起簡大是埔
子所的警官,後來因案被停職,他幾乎每天去,都是在陳 柏豪所雇用的男子旁對帳,所以綽號簡大的警官應是賭場 股東。」等語,其之親身見聞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被告 簡仲連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楊秀霞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簡仲連 係每天去賭場,惟按其於偵訊時證述其每三天拿取1 、2 萬元,每月拿7 、8 萬元,則以此計算,該證人僅多每月 去10至15日之間,顯然可知其所謂每天去或一、二天去一 次之證述非實在云云,然證人楊秀霞介紹賭腳至賭場賭博 既可分紅,在被告邱莨詠處扣得之帳冊確亦多處記載楊秀 霞分得「紅包」若干,則所謂分紅當然係依楊秀霞所介紹 之賭腳至賭場被賭場抽得之金錢以計算其之分紅數額,以 其每三天拿取1 、2 萬元,每月拿7 、8 萬元,即據以推 算,證人楊秀霞僅多每月去10至15日之間云云,並未加權 計算楊秀霞所介紹之賭腳至賭場被賭場抽得之金錢以計算 其之分紅數額多寡、多寡未有定數之情節,該推算結論不 足為訓。辯護人又辯稱證人楊秀霞於審理時亦證述該賭場 並非每天開,且該證人楊秀霞既非每日均至該賭場,則其 所述被告簡仲連每天去賭場之證述,顯然不實云云,亦未 審視證人楊秀霞於本院尚證稱「(辯護人徐建弘律師問: 你剛才陳述該賭場並不是每天開,為何你現在說簡仲連幾 乎每天去?)我說不是每天開的意思是如果今天開,明天 或後天場子才結束。」等語,此與一般之賭場生態相符, 且96年10月5 日12時42分54秒,歐建勳以0000000000門號 與藍志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可知,藍志豪、 歐建勳平時就住在桃園市○○路493 號4 樓賭場房間,該 時歐建勳才剛要去睡,可見上開賭場確實如證人楊秀霞所 言,有「今天開場,明天或後天場子才結束」之情形,此 自不能不計入證人楊秀霞所稱「幾乎」每天都在賭場看見 被告簡仲連之計算基礎內。況依歐建勳與徐千惠於96年10 月18日20時44分54秒之通聯譯文,徐千惠怪罪歐建勳「每 天」都帶檳榔西施之女友到桃園市○○路493 號4 樓,會 害渠等全部被抓去關等語,更可見上開賭場確實幾乎每天 都會開場,否則即使歐建勳「每天」都帶檳榔西施之女友 到桃園市○○路493 號4 樓,亦不會害渠等全被抓去關。 辯護人又辯稱:本案扣案之所有相關帳冊,並無證人楊秀 霞所言之簡仲連以一張紙記載之帳冊,更無任何有被告簡 仲連筆跡之顯示,則該證人楊秀霞所言簡仲連有在賭場記 帳為其個人臆測之言,且與客觀事證相違云云,然本件檢 調並無至被告簡仲連之住居所搜索,自不能以扣案帳冊並 無楊秀霞所言之簡仲連以一張紙記載之帳冊,更無任何有
被告簡仲連筆跡之顯示,即妄自推論證人楊秀霞所證不實 ,況證人邱莨詠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證稱「(辯 護人徐建弘律師問:你們的帳本除了用一本一本的帳本外 ,有無單張的帳冊?)這是在我家中查扣的帳本,但賭場 中還有其他的帳冊,在我家中查到的不是全部,在賭場當 時記載時就是用單張的記載。」等語,益見辯護人上開辯 詞邏輯之跳躍,反而證人楊秀霞於本院證稱其看見被告簡 仲連在賭場以單張紙記帳,符合證人邱莨詠之上開證詞, 又依邱莨詠與徐千惠於96年10月16日11時22分30秒之通聯 譯文,邱莨詠稱「以前」帳都是伊在管,是自該日之後, 自有他人管帳,益見不能妄自推論證人楊秀霞證稱被告簡 仲連亦有在記帳為不實之證言。至辯護人又辯稱果若如證 人楊秀霞所言其幾乎每日整個晚上均見到被告簡仲連,又 被告簡仲連係所謂之股東,則何有可能如楊秀霞所證述未 曾見到被告簡仲連有分紅拿錢云云,查被告簡仲連之股東 分紅所得係不法所得,豈有在大庭廣眾前明白分贓之理, 況依上開⑺所述,被告邱莨詠被扣之上開帳冊中所記載之 「簡老大」、「簡哥」即係被告簡仲連,則被告簡仲連之 股東分紅乃屬一事實,不代表證人楊秀霞未親眼見聞賭場 股東如何分紅,其之證言即屬虛偽。
⑼再被告簡仲連之辯護人辯稱:96年10月25日15時4 分43秒 徐千惠(0000000000)與小南(應為藍志豪0000000000) 之監聽譯文,其中有提到「A :小勇和簡大先去了!那你 們在哪裡會合?B :我們應該在澳門會合。」同日17時5 分34秒徐千惠(0000000000)與小勇(應為邱莨詠000000 0000)之監聽譯文,亦有「小勇表示和簡大會在27號去大 陸,陳柏豪他們會在28號去大陸。」則據此可知,所謂疑 似股東之綽號「簡大」男子,於96年10月25日前後必有出 境至澳門及中國大陸之情事,然被告簡仲連該段期間均無 出國,此顯然可知綽號「簡大」、「簡哥」之簡姓股東是 否為他人,非無疑問云云。然查,依上開通聯譯文第二通 明白顯示通聯之際「簡大」尚未到大陸,則第一通所謂「 小勇和簡大先去了」亦有可能係誤會或空穴來風,不能以 實際上被告簡仲連未出境,即謂「簡大」、「簡哥」之簡 姓股東另有他人,況依上開通聯譯文第二通既顯示邱莨詠 、簡仲連於96年10月25日均尚未出國,渠二人或其中一人 嗣後改變行程亦屬未定,辯護人上開推論尚與待證事實之 釐清無益。是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簡仲連之入出境紀錄, 核無必要,且被告簡仲連本人亦已提出其之護照內頁為證 。
㈡被告徐千惠有經營本件賭場推筒子、麻將抽頭之全部犯行, 且被告歐建勳亦有參與之事實
⑴96年10月6 日3 時28分23秒,被告陳柏豪以0000000000門 號與被告徐千惠0000000000門號通聯,徐千惠稱「我上去 (桃園市○○路493 號4 樓)的時候,只有三個媽媽腳, 那個蚵仔煎阿媽一下子就輸快二萬,我也輸四千,有一個 贏三、四萬,而且一直打電話給阿霞姐(楊秀霞),阿霞 姐也說要來,最後沒來,阿媽就說被你們吃光光,後來小 詠就一個人發給一千元,美玲姐輸三千,就給五百,我輸 四千,就給我三百元,我把三百元開始拗,最後四千元都 贏回來,後來給七十幾歲(的媽媽腳)一千元,蚵仔煎一 千元,美玲姐五百元,給我三百元,小詠最後三、四萬只 剩一千多元…」依此,上開賭場顯然在一場賭局裡指派若 干共犯下場暖身,若輸錢則「公扣」,即以賭場資金補貼 ,而「公扣」亦出現在扣案之被告邱莨詠保管之帳冊記載 內,可見邱莨詠在賭場內擔任會計、出納兼記帳之角色。 又依被告徐千惠上開通聯譯文內容,顯然上開賭場在短時 間內即可輸贏數萬元,再依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所證稱「麻 將部分(相對於推筒子)六百一底,就抽六百元,一千底 的抽一仟元,前面三個自摸的時候抽,六百底的各抽兩百 元,一仟底的就兩百元抽五次。」則依此,上開賭場之麻 將抽頭部分,顯然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輸贏數萬元,是被 告徐千惠辯稱其沒有參與上開賭場推筒子抽頭部分云云, 即無可採,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本院99年9 月2 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徐千惠僅有參與上開賭場打麻將抽頭部分,沒有 參與上開賭場推筒子抽頭部分,又稱上開賭場沒有派員下 場暖身云云,核係偽證(其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又依上開通聯,顯然楊秀霞除帶賭腳至賭場賭 博外,另亦參與下場暖場,且其與被告徐千惠亦屬熟識, 是以,證人楊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徐千惠,其 與徐千惠亦從來沒有通聯云云,核屬不實,不足以作為對 被告徐千惠有利之認定。
⑵96年10月6 日3 時50分59秒,歐建勳以0000000000門號與 使用00-0000000門號之某女通聯,歐建勳稱「…(稱該日 有警察來)昨天聯絡本來(場子)麻將要用(即本來今日 場子是要打麻將抽頭),結果又被人家擠掉,要推筒子客 人又留不住,…明天可能有麻將,不然就是麻將與推筒子 一起,我也是要去上班啊」是可見桃園市○○路493 號4 樓之賭場,有時作麻將抽頭使用,有時作推筒子抽頭使用 ,有時則麻將與推筒子抽頭同時進行,被告徐千惠辯稱其
僅在該處經營麻將抽頭,不但與事實不合,更與職業賭場 之一般常情相逆,無可採信。
㈢被告歐建勳、游博仁有受雇於陳柏豪、徐千惠而共同參與賭 場經營,並有參與賭場討賭債
⑴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97年3月4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邱莨詠(綽號小詠)、游博仁(綽號阿仁)、藍志豪(綽 號小藍)、歐建勳(綽號阿明)是否在上開地點(即桃園 市○○路493號4樓倒茶水、收錢?)有。」、「(檢察官 問:(為何他們會在收錢?是誰找他們去的?)因為是我 跟徐千惠到藍志豪這地方打麻將,邱莨詠(綽號小詠)、 游博仁(綽號阿仁)、歐建勳(綽號阿明)是我的朋友, 平日會來泡茶,因為他們有幫忙倒茶客人會給他們錢。」 等語。可見被告游博仁係被告陳柏豪、徐千惠所雇用之賭 場小弟,至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時翻 稱「(受命法官問:你上開偵訊具結證稱邱莨詠、游博仁 、藍志豪、歐建勳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93 號4 樓的 賭場倒開水和收錢,是否如此?)不對。」云云,不僅與 其上開偵訊證詞不符,且被告邱莨詠、藍志豪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白其等受雇任職於上開賭場之犯罪事實,是可見證 人即被告陳柏豪於本院之上開翻供證詞,無非係為迴護其 餘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96年10月5日12時42分54秒,歐建勳以0000000000門號與 藍志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藍志豪叫歐建勳等一 下去藍志豪房間,其電腦桌上有二張紙,就是收帳的,請 歐建勳幫忙拿下來(可見藍志豪、歐建勳平時就住在桃園 市○○路493號4樓賭場房間,該時歐建勳在慈文路493號4 樓,而藍志豪在樓下即慈文路493號2樓之賭場辦公室)。 證人即被告藍志豪於100年3月31日審理時在檢察官提示上 開通聯譯文後反詰問其要歐建勳拿收帳的紙,是收什麼帳 ,證人藍志豪本避稱忘記了,並偽證稱其平常沒有在收帳 ,後檢察官反詰問其「你既然沒有在收帳,你為什麼知道 電腦桌上有兩張收帳的紙?是否你在賭場也負責收取賭債 或欠款借款的工作?」其始證稱其有空就會幫賭場收賭債 等語。可見受僱在上開賭場任職之人尚有負責為賭場收賭 債之事實。再依96年11月30日19時18分5 秒,邱莨詠以 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游博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 ,邱莨詠要游博仁一起去找楊秀霞,並稱楊秀霞很白爛、 幹你(楊秀霞)娘,竟然先將一綽號「阿胖」之人之薪水 收走了,游博仁稱「好,我帶人去」,邱莨詠稱「幹,要 打阿霞,把她抓起來電一電」。又依96年12月1 日2 時33
分17秒,被告陳柏豪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游博仁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陳柏豪問游博仁在何處,游博仁 稱在邱莨詠家附近,陳柏豪問「…那你們有去找阿霞了嗎 」,游博仁稱「我們現在要去找」,游博仁又稱明天楊秀 霞可能會去找陳柏豪,因之前其對楊秀霞之口氣不是很好 ,就欠錢就要還錢啊等語。可見被告游博仁確實有參與對 楊秀霞催討楊秀霞所介紹之賭腳「「阿峰」」積欠賭場之 債(「「阿峰」」積欠賭場之債之部分,並參後述)。可 見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游博仁有參與賭場 收錢之部分,核屬實在,其在本院翻供之證詞,反不足採 。
㈣被告曾朝忠與被告歐建勳等人共同參與賭場經營 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 年3 月3 日晚間9 時5 分許至桃園市○○路493 號4 樓當 場查獲聚賭之李新同、徐永東、林文明、黃崇道及在該處 主持聚賭並抽頭之被告曾朝忠,並扣得李新同所有之賭資 18 ,500 元、林文明所有之賭資3,000 元、黃崇道所有之 賭資12,800元、徐永東所有之賭資5,100 元、上開賭場經 營者所有之麻將桌上之賭資600 元、麻將3 付、骰子1 罐 、無線對講機3 支、撲克牌7 付(該等證物均由被告曾朝 忠簽名),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上開扣案物品在卷 可佐。
⑵本院上開已論述,96年10月5 日12時42分54秒,歐建勳以 0000000000門號與藍志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藍 志豪叫歐建勳等一下去藍志豪房間,其電腦桌上有二張紙 ,就是收帳的,請歐建勳幫忙拿下來,可見藍志豪、歐建 勳平時就住在桃園市○○路493 號4 樓賭場房間,該時歐 建勳在慈文路493 號4 樓,而藍志豪在樓下即慈文路493 號2 樓之賭場辦公室。又依96年10月6 日3 時28分23秒, 被告陳柏豪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徐千惠0000000000門 號通聯,徐千惠稱有四個警察坐一輛車過來,還有一便衣 的,一來就直接到二樓,在二樓外面與「謝大哥」說話, 看了很久,又坐電梯到七樓,又到二樓,又坐到四樓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陳柏豪於警詢證稱上開所稱之「謝大哥」 是其賭博的朋友,可見至少於96年10月6 日,慈文路493 號2 樓即已在被告陳柏豪、徐千惠之掌握下,豈有被告曾 朝忠所稱該時其住在慈文路493 號2 樓,該號4 樓才是藍 志豪等人賭博場所之理?且證人即被告曾朝忠更於本院99 年9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徐建弘律師問:桃園縣 桃園市○○路493 號4 樓,你是否曾經承租?承租時間為
何?)大約96年6 月份,日期好像在月初,我從案發到現 在都沒有去注意向出租人確認我何時開始承租。承租到96 年11月底為止。」云云此與其調查及偵訊時辯稱97年初伊 得知同棟4 樓有房客退租,所以伊把原先承租的2 樓退租 給房東,換成承租4 樓做為辦公室迄今,並於97年2 月28 日搬到4 樓云云,嚴重齟齬。又證人即被告曾朝忠又於本 院證稱「(檢察官問:你95年11月是租哪些樓層?)是租 一、二、四樓。」、「(檢察官問:你剛剛不是說你先承 租 二樓,之後再承租四樓,現在為何說你95年11月同時 租一、二、四樓?)當初是一、二、四樓是我們公司租的 ,一樓是做護膚的,二樓是辦公室,四樓是宿舍。四樓是 我自己本身97年才去租住的。」云云,亦與其之調查及偵 訊時之辯詞嚴重矛盾。
⑶96年11月2 日18時34分0 秒,歐建勳以0000000000門號與 被告曾朝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曾朝忠稱「你們 一樓的電費沒去繳喔」,歐建勳稱「我們二樓幹嘛」、「 我們四樓的電費好像沒去繳」。可見於其二人通聯該時即 96年11月2 日桃園市○○路493 號2 樓、4 樓即均在陳柏 豪等人之控制下用以經營賭場,被告曾朝忠於調查及偵訊 時辯稱97年初伊得知同棟4 樓有房客退租,所以伊把原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