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月原名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8894 號、第19415 號、第21026 號、95年度偵字第2400號、
第3617號、第10423 號、第20051 號、第20052 號、第20053 號
、第20054 號、第2005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東月(原名張佑誠)明知JAMNONG. DOENMUEANG (中文姓 名為張惠蘭,下稱張惠蘭)為泰國籍女子,欲以假結婚方式 來臺工作,竟於民國93年7 月間,經由吳榮峰聯絡,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擔任張惠蘭以結婚方式進入臺 灣之人頭。張東月竟與江政吉、吳榮峰、張惠蘭等人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榮峰安排張 東月搭機前往泰國,張東月抵達泰國後,於93年8 月30日, 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泰國人張惠蘭之結 婚手續及登記,於93年10月15日取得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認證後,待張東月返回臺灣,於93年12月15日持上開文 件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張東月與張惠 蘭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張東月與張惠 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渠 等並持上開結婚登記資料,以探親之名義申請中華民國簽證 以行使之,使張惠蘭得於94年1 月21日搭機入境來臺,足以 生損害於我國對於核發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 查覺可疑,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東月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東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於同 案被告吳榮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 請書、個人戶籍資料、聲明書、結婚登記書、備忘錄、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張惠蘭入出境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按,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 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第 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 第214 條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 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 元(貨幣單位為 「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 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5000 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施行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 元,是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 」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 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為1 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 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四、核被告張東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上揭犯行,涉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東月與 江政吉、吳榮峰及張惠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共謀使泰籍人士取得假身分方 式入境,使我國戶籍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已生一定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 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雖因本 案2 度遭通緝,惟均在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及緝獲,均無不 能減刑之情形,應就其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渠等共同所有且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一、交戰守則1份
二、江政吉通訊錄1份
三、張祐誠(即張東月)出租人資料1份
四、吳榮峰通訊錄1份
五、報紙廣告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