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貴
張永發
黃齡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2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貴、張永發、黃齡瑞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貴、張永發、黃齡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護照、機票、登機證隨意交與陌生人,將成為不法人蛇偷渡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間,先由張永發、黃齡瑞、王 富貴將渠等護照,交付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吳太太」供其以 王富貴等三人名義購買前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俟王富貴等 三人經「吳太太」指示,於98年2 月7 日共同前往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後,「吳太太」即將上開以王富 貴等三人名義購買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機票及護照 ,交還王富貴等三人,復由王富貴等三人前往桃園機場櫃檯 劃位取得上開班機登機證,並將機票及劃位取得之登機證, 交付「吳太太」。「吳太太」再以不詳方式將以上開以王富 貴等三人名義劃位之登機證,交付與有犯意聯絡之「陳誌謙 」,再由「陳誌謙」交付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徐君屏(業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古朝鋒(另行審結)則依「王強」之指示,於98年2 月7 日在臺中高鐵站接應徐君屏,使徐君屏將上開登機證提供大 陸籍人士馮美丹、葉欽、林芳(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偷渡之用。末於98年2 月 7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D1登機門附近, 因馮美丹、葉欽、林芳形跡可疑,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隊員盤查查獲,而未能順利登機。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 另補充:
㈠被告王富貴、張永發、黃齡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陳宣妤、陳雅玲、吳淑秋、徐君屏、馮美丹、葉欽、林 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 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未遂罪。被告三人與徐君屏、「吳太太」、「王強」 、「陳誌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使大陸 地區人民馮美丹、葉欽、林芳出境至美國,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 前往美國旅遊、幫「吳太太」攜帶精品回國可以獲取報酬之 利益,竟基於前揭犯罪不確定之故意,任意將重要之出國文 件交給「吳太太」,且在「吳太太」失聯後並未立即報警處 理,此舉已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 為非是,犯罪動機更有可議,惟大陸地區人士幸未偷渡成功 ,被告三人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可認渠等已 知悔改,併衡以渠等尚未獲致任何利益、參與情節相仿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三人所交付之機票、登機證均已 交給大陸地區人士使用,顯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自無由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109 號起 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