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宏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少連偵字第211 號、99年度偵字第30207 號、第30547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智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肆支(均不含門號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愷他命叁拾肆包(驗餘純質淨重伍拾點伍柒肆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叁拾肆只)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陳政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政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智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依 下列方法、價格、數量,販售予下列之人,其中㈧㈨部分 ,係指示少年廖○杰(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檢察官 偵查)送交愷他命予購毒者,部分,則係指示陳 政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尚未確定)送交 愷他命予購毒者(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使用之行動 電話、對象,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等均詳下述): ㈠賴智宏於99年3 、4 月間之某8 週,於每週之某日,持其以 附表二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7 至 0.8 公克),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街52巷3 號許邑 誠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 他命予許邑誠,以此方式先後販賣8 次愷他命予許邑誠,其 中2 次已分別收取價金400 元、400 元,其餘6 次價金則迄 未收取。
㈡陳信宏於99年9 月5 日下午5 時12分18秒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 合意後,賴智宏旋持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33秒許抵達陳信 宏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1156巷6 弄26號之2 住處,再以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 陳信宏,賴智宏即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 陳信宏,並收取400 元之對價。
㈢陳信宏於99年9 月6 日下午2 時29分33秒許,以同一電話撥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旋持 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 5公克) ,至陳信宏上開住處,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 命予陳信宏,並收取400 元之對價。
㈣陳信宏於99年9 月12日下午1 時27分34秒許,以同一電話撥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旋持 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 5公克) ,至陳信宏上開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 命予陳信宏,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
㈤陳信宏於99年10月9 日凌晨0 時24分30秒、1 時13分9 秒許 ,以同一電話撥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 後,賴智宏旋持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 重約0.5 公克),至陳信宏上開住處,以400 元之價格,販 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陳信宏,並收取400 元之對價。 ㈥陳信宏於99年10月30日凌晨2 時50分29秒許,以同一電話撥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旋持 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 ,至陳信宏上開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 命予陳信宏,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
㈦陳信宏於99年11月1 日凌晨0 時14分18秒許,以同一電話撥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旋持 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 ,至陳信宏上開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 命予陳信宏,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
㈧許泰偉於99年9 月6 日凌晨2 時35分57秒、3 時12分17秒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經達成交易合意,賴智宏旋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廖○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廖○杰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3 包(合計重約1.5 公克),至桃園縣大園 鄉○○路145 號1 樓大興撞球場(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大園 鄉○○○路276 號許泰偉住處),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 交付該3 包愷他命予許泰偉,並收取1,500 元之對價。 ㈨許泰偉於99年9 月13日上午7 時48分31秒、8 時10分28秒、 8 時21分30秒、8 時31分5 秒許,以同上電話撥打賴智宏所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 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賴智宏旋於同日上午9 時38 分44秒、9 時39分43秒許,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廖○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廖○杰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2 包(合計重約1 公克),至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276 號許泰偉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 售交付該3 包愷他命予許泰偉,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 ㈩許泰偉於99年9 月24日中午12時12分55秒、12時17分03秒, 以同上電話撥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 ,賴智宏旋持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 約0.7 公克),至陳信宏上開住處,以600 元之價格,販售 交付該包愷他命予陳信宏,並收取600 元之對價。 陳子仁於99年9 月9 日上午6 時57分03秒、7 時27分54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 易合意後,賴智宏因聯繫不上少年廖○杰前往交易,乃於陳 政豪完成之交易後,再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10秒許,以附 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 示陳政豪持其以附表二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2 包(每包重約0.5 公克,合計重約1 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 誤載為以1,000 元價金販賣愷他命3 包,另起訴書附表 七編號2 贅載同次犯行,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上揭全 家便利超商前,以每包400 元合計8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 該2 包愷他命予陳子仁,惟800 元迄未收取。 陳子仁於99年9 月17日凌晨0 時45分27秒許,以同上電話撥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旋持 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3 包(合計重約1.5 公 克),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 該3 包愷他命予陳子仁,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
陳智維於99年9 月24日晚上10時38分30秒許,以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 後,賴智宏旋持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 重約0.5 公克),至上址大興撞球場,以400 元之價格,販 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陳智維,並收取400 元之對價。 賴智宏於99年9 月上旬某日,持其以同上電子磅秤秤重之愷 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至上址大興撞球場內,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李伯彥,並收取400 元之 對價。
賴智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持有不得逾純質淨重20公 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 99年11月15日,在桃園縣凱悅KTV 內,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 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換算後每0.5 公克之價格為175 元),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愷他命34包後(扣除下 列售出之0.5 公克,其餘數量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旋於 同年月22日,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廖○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指示廖○杰從中抽取0.5 公克愷他命,並以 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後,持至上址租屋處,以300 元之價 格,販售交付該包0.5 公克愷他命予陳政豪,惟300 元迄未 收取。
賴智宏於99年9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7 日,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上午7 時38分27秒,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政豪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豪持其同上電子 磅秤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前往桃園縣大園 鄉○○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即賴智宏上開租屋處附近)見 面交易,由陳政豪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 付該包愷他命予該名成年男子,並收取400 元之對價。交易 完成後,陳政豪乃於賴智宏於7 時41分01秒之來電中,向賴 智宏表示已完成交易,並在回程途中之情。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慶 」)於99年9 月9 日上午7 時38分04秒、7 時43分06秒許( 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10日上午8 時16分許,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乃於陳政豪完成所示交易後, 再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01秒、7 時43分48秒許,以附表二編
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豪 持其以同上電子磅秤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 5公克), 前往上揭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由陳政豪以400 元之價 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阿慶」,並向「阿慶」收取40 0 元之對價。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光哥 」)於99年9 月10日凌晨1 時14分4 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 旋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33秒、1 時17分20秒上午7 時41分01 秒、1 時18分06秒許,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豪持其同上電子磅秤秤重之 愷他命5 包(合計重約5 公克),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 之統一超商前見面交易,由陳政豪以2,800 元之價格,販售 交付該5 包愷他命予「光哥」,並向「光哥」收取2, 800元 之對價。
陳智維於99年9 月10日凌晨1 時27分59秒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 智宏旋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43秒許,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豪持其以附 表二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 5公克 ),至其上揭新興路住處樓下見面交易,而由陳政豪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陳智維,並收取400 元之 價金。
二、賴智宏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 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第 二級毒品MDMA8 顆,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為警於99年 11 月23 日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10 3巷 13號2 樓租屋處搜索,扣得上揭MDMA共8 顆(嗣因鑑驗使用 1/4顆0.0708公克)而查獲。
三、經警對賴智宏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上情。嗣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分別至桃園縣大園鄉 ○○路103 巷13號2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陳政 豪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該門號晶片卡非陳政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賴智
宏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附表三所示之愷 他命34包、MDMA8 顆,及賴智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 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至賴智宏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3 鄰下溪洲子25之8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賴智宏所有,分別供上揭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該2 門號晶片卡均非 賴智宏所有),及賴智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至廖○杰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住處(址 詳卷)搜索,扣得廖○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供上揭 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該門號 晶片卡非廖○杰所有)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法 程序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 字,其所製作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 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 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通話所使用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274 至277 頁),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 ),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載通訊監察程序或譯文有何聲 請調查之事項,顯已賦予被告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 會,自得採為論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167 頁、 第274 頁反面、卷二第117 頁至120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 與證人許邑誠警詢、偵訊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相符(見偵一 卷第131 、201 、偵四卷第113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㈦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97頁、偵四卷第101 、本院 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 見偵二卷第182 至184 、205 至206 頁),並有被告所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經警監聽,蒐得陳信宏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而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0頁、64頁、71頁反面、88頁、91頁 反面),並有上揭行動電話2 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子 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㈧、㈨、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 認不諱(見偵二卷第97頁、偵四卷101 、102 頁、本院卷一 第163 至165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泰 偉於偵訊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偵三卷第24頁)、證人 即少年共犯廖○杰於警詢證述,依被告指示前往送交愷他命 之販毒情節相符(見少連偵一卷第87頁反面),並有被告賴 智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 ,蒐得許泰偉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聯絡 ,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被告以電話指示廖○杰前往販賣 交付愷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見偵三卷第64頁反面、72頁反面、81頁反面、少連偵 一卷第9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電 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屬可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98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 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子仁於 警詢、偵訊中結證情節(見偵三卷第117 頁、143 頁)、證 人即共犯陳政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 卷第105 頁反面、第136 頁、偵四卷第117 頁),並有被告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陳子仁以電話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由被告以電話指示陳政豪前往交易之 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 卷第41頁、66頁反面、第67頁、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1 、2 、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 00000 號行動電話3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98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 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智維於 警詢、偵訊中結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31頁 、61頁),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 ,蒐得陳智維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聯絡 ,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8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 163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柏彥於警詢 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5至96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63 、274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 證人陳政豪於警詢、偵訊指證,於99年11月22日在上開租屋
處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偵二卷第105 至106 、136 頁)、 證人即共犯廖○杰於警詢證述依被告指示送交愷他命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少連偵一卷第8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2 、5 所示行動電話2 支、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附表 三編號1 所示結晶物34包扣案可證,而該34包扣案之結晶物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愷他 命成分,其中1 包純質淨重26 .1232公克,另31包合計純質 淨重23.3348 公克,餘2 包合計純質淨重1.1163公克,總計 34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50.5743 公克之事實,亦有該中心出 具之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7878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 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46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 一第274 頁、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政豪 於警詢、偵訊供證共同販毒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05 頁反 面、第136 頁、偵四卷第117 頁),並有經警監聽被告所使 用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蒐得被告以電話指示陳政豪前 往交易販賣愷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1頁、66頁反面、第125 頁),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 一第274 頁、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政豪 於警詢、偵訊供證共同販毒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05 頁反 面、第136 頁、偵四卷第117 頁),並有經警監聽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得綽號「阿慶 」之人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由被告以 電話指示陳政豪前往交易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1頁、66頁反面、第67頁、 第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3 支、編 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 2頁、本院卷 一第274 、275 頁、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政豪於警詢、偵訊供證共同販毒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0 5 頁反面、第136 頁、偵四卷第117 頁),並有經警監聽被 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得光哥以電話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而由被告以電話指示陳政豪前往交易之監聽內容 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2頁 反面至43頁、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十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 一第274 、275 頁、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政豪於警詢、偵訊供證共同販毒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0 5 頁反面、第136 頁、偵四卷第117 頁),並有經警監聽被 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得陳智 維以電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由被告以電話指示陳政豪前 往交易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見偵二卷第43頁、第68頁反面、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 、2 、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十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 認不諱(見偵二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卷二第120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少連偵二卷第47至49頁),暨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白色藥丸8 顆扣案可證;該扣案之白色藥丸,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係MDMA無訛(8 顆,因鑑驗使用1/4 顆0.0708公克,則依此計算,其持有8 顆MDMA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重量,允宜敘明),亦有該 公司出具之編號UL/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存卷可按(見少連偵四卷第148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 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 成,而於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則其於 各次販入之時,即已分別成立販賣罪,與其後各次之第一次 賣出行為,成立一次販賣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其販入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販入愷他命後復 行賣出1 次,應僅成立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該販入毒品犯行,惟該部分與前揭經 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載首次賣出愷他命犯行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上訴 人於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 竟謂「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其餘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愷 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處罰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者,始受處罰,而被告上開其餘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愷他 命之質量,未達該應受處罰之標準,自無庸論及持有愷他命 部分。
㈣次按販賣毒品罪,賣方將毒品交付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知情而為賣方交付毒品予買方,即使只是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4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為其準據。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陳政豪、少年廖○杰分別如事實 欄一及㈧㈨所載受被告指示送交愷他命予購毒
者,均已參與毒品交付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所犯上開各 罪,均以共同正犯論。故被告與陳政豪就事實欄一 、與少年廖○杰就事實欄一㈧㈨所示各該參與犯行間, 均屬共同正犯,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㈧㈨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參照),稽之卷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辯稱:「(檢察官問:99年3 、4 月間你有無販 賣愷他命給許邑誠?)我知道他,但我沒有賣過愷他命給他 ,我跟他是一起在施用,但沒有金錢上的來往,他有時會跟 我調貨,但沒有給我錢,我跟他之間是調貨,他不夠的時候 先跟我拿5 、10克,等他有貨的時候再以同樣數量還給我」 、「(問:陳政豪稱他在99年11月22日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103 巷13號租屋處,你有賣他1 次愷他命300 元?)陳政 豪我沒有賣過他」云云(見偵四卷第102 頁),縱其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仍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無從適 用該減刑之規定減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其餘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案,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㈧㈨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 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查獲後已坦認知悔,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獲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 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
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 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 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 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前揭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195、19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第496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業經收取價金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除事實欄一㈠其中6 次、、該次交易迄未收取價金 外),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 下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於被告、陳政豪間所共犯事實欄一之罪,諭知 連帶沒收、抵償。又按黃員等三人與上訴人雖均係共同正犯 ,然其三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 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