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9號
TYDM,100,訴,189,20110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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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宏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少連偵字第211 號、99年度偵字第30207 號、第30547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智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肆支(均不含門號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愷他命叁拾肆包(驗餘純質淨重伍拾點伍柒肆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叁拾肆只)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陳政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政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智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依 下列方法、價格、數量,販售予下列之人,其中㈧㈨部分 ,係指示少年廖○杰(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檢察官 偵查)送交愷他命予購毒者,部分,則係指示陳 政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尚未確定)送交 愷他命予購毒者(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使用之行動 電話、對象,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等均詳下述): ㈠賴智宏於99年3 、4 月間之某8 週,於每週之某日,持其以 附表二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7 至 0.8 公克),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街52巷3 號許邑 誠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 他命予許邑誠,以此方式先後販賣8 次愷他命予許邑誠,其 中2 次已分別收取價金400 元、400 元,其餘6 次價金則迄 未收取。
㈡陳信宏於99年9 月5 日下午5 時12分18秒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 合意後,賴智宏旋持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33秒許抵達陳信 宏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1156巷6 弄26號之2 住處,再以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 陳信宏,賴智宏即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 陳信宏,並收取400 元之對價。
㈢陳信宏於99年9 月6 日下午2 時29分33秒許,以同一電話撥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旋持 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 5公克) ,至陳信宏上開住處,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 命予陳信宏,並收取400 元之對價。
㈣陳信宏於99年9 月12日下午1 時27分34秒許,以同一電話撥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旋持 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 5公克) ,至陳信宏上開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 命予陳信宏,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
㈤陳信宏於99年10月9 日凌晨0 時24分30秒、1 時13分9 秒許 ,以同一電話撥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 後,賴智宏旋持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 重約0.5 公克),至陳信宏上開住處,以400 元之價格,販 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陳信宏,並收取400 元之對價。 ㈥陳信宏於99年10月30日凌晨2 時50分29秒許,以同一電話撥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旋持 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 ,至陳信宏上開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 命予陳信宏,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
㈦陳信宏於99年11月1 日凌晨0 時14分18秒許,以同一電話撥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旋持 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 ,至陳信宏上開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 命予陳信宏,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
許泰偉於99年9 月6 日凌晨2 時35分57秒、3 時12分17秒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經達成交易合意,賴智宏旋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廖○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廖○杰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3 包(合計重約1.5 公克),至桃園縣大園 鄉○○路145 號1 樓大興撞球場(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大園 鄉○○○路276 號許泰偉住處),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 交付該3 包愷他命予許泰偉,並收取1,500 元之對價。 ㈨許泰偉於99年9 月13日上午7 時48分31秒、8 時10分28秒、 8 時21分30秒、8 時31分5 秒許,以同上電話撥打賴智宏所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 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賴智宏旋於同日上午9 時38 分44秒、9 時39分43秒許,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廖○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廖○杰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2 包(合計重約1 公克),至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276 號許泰偉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 售交付該3 包愷他命予許泰偉,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 ㈩許泰偉於99年9 月24日中午12時12分55秒、12時17分03秒, 以同上電話撥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 ,賴智宏旋持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 約0.7 公克),至陳信宏上開住處,以600 元之價格,販售 交付該包愷他命予陳信宏,並收取600 元之對價。 陳子仁於99年9 月9 日上午6 時57分03秒、7 時27分54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 易合意後,賴智宏因聯繫不上少年廖○杰前往交易,乃於陳 政豪完成之交易後,再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10秒許,以附 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 示陳政豪持其以附表二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2 包(每包重約0.5 公克,合計重約1 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 誤載為以1,000 元價金販賣愷他命3 包,另起訴書附表 七編號2 贅載同次犯行,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上揭全 家便利超商前,以每包400 元合計8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 該2 包愷他命予陳子仁,惟800 元迄未收取。 陳子仁於99年9 月17日凌晨0 時45分27秒許,以同上電話撥 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旋持 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3 包(合計重約1.5 公 克),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 該3 包愷他命予陳子仁,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



陳智維於99年9 月24日晚上10時38分30秒許,以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 後,賴智宏旋持其以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 重約0.5 公克),至上址大興撞球場,以400 元之價格,販 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陳智維,並收取400 元之對價。 賴智宏於99年9 月上旬某日,持其以同上電子磅秤秤重之愷 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至上址大興撞球場內,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李伯彥,並收取400 元之 對價。
賴智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持有不得逾純質淨重20公 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 99年11月15日,在桃園縣凱悅KTV 內,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 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換算後每0.5 公克之價格為175 元),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愷他命34包後(扣除下 列售出之0.5 公克,其餘數量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旋於 同年月22日,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廖○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指示廖○杰從中抽取0.5 公克愷他命,並以 同上電子磅秤1 台秤重後,持至上址租屋處,以300 元之價 格,販售交付該包0.5 公克愷他命予陳政豪,惟300 元迄未 收取。
賴智宏於99年9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7 日,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上午7 時38分27秒,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政豪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豪持其同上電子 磅秤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前往桃園縣大園 鄉○○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即賴智宏上開租屋處附近)見 面交易,由陳政豪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 付該包愷他命予該名成年男子,並收取400 元之對價。交易 完成後,陳政豪乃於賴智宏於7 時41分01秒之來電中,向賴 智宏表示已完成交易,並在回程途中之情。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慶 」)於99年9 月9 日上午7 時38分04秒、7 時43分06秒許( 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10日上午8 時16分許,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乃於陳政豪完成所示交易後, 再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01秒、7 時43分48秒許,以附表二編



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豪 持其以同上電子磅秤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 5公克), 前往上揭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由陳政豪以400 元之價 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阿慶」,並向「阿慶」收取40 0 元之對價。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光哥 」)於99年9 月10日凌晨1 時14分4 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 旋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33秒、1 時17分20秒上午7 時41分01 秒、1 時18分06秒許,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豪持其同上電子磅秤秤重之 愷他命5 包(合計重約5 公克),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 之統一超商前見面交易,由陳政豪以2,800 元之價格,販售 交付該5 包愷他命予「光哥」,並向「光哥」收取2, 800元 之對價。
陳智維於99年9 月10日凌晨1 時27分59秒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 智宏旋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43秒許,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豪持其以附 表二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 5公克 ),至其上揭新興路住處樓下見面交易,而由陳政豪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陳智維,並收取400 元之 價金。
二、賴智宏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 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第 二級毒品MDMA8 顆,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為警於99年 11 月23 日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10 3巷 13號2 樓租屋處搜索,扣得上揭MDMA共8 顆(嗣因鑑驗使用 1/4顆0.0708公克)而查獲。
三、經警對賴智宏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上情。嗣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分別至桃園縣大園鄉 ○○路103 巷13號2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陳政 豪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該門號晶片卡非陳政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賴智



宏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附表三所示之愷 他命34包、MDMA8 顆,及賴智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 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至賴智宏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3 鄰下溪洲子25之8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賴智宏所有,分別供上揭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該2 門號晶片卡均非 賴智宏所有),及賴智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至廖○杰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住處(址 詳卷)搜索,扣得廖○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供上揭 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該門號 晶片卡非廖○杰所有)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法 程序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 字,其所製作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 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 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通話所使用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274 至277 頁),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 ),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載通訊監察程序或譯文有何聲 請調查之事項,顯已賦予被告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 會,自得採為論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167 頁、 第274 頁反面、卷二第117 頁至120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 與證人許邑誠警詢、偵訊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相符(見偵一 卷第131 、201 、偵四卷第113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㈦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97頁、偵四卷第101 、本院 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 見偵二卷第182 至184 、205 至206 頁),並有被告所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經警監聽,蒐得陳信宏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而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0頁、64頁、71頁反面、88頁、91頁 反面),並有上揭行動電話2 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子 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㈧、㈨、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 認不諱(見偵二卷第97頁、偵四卷101 、102 頁、本院卷一 第163 至165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泰 偉於偵訊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偵三卷第24頁)、證人 即少年共犯廖○杰於警詢證述,依被告指示前往送交愷他命 之販毒情節相符(見少連偵一卷第87頁反面),並有被告賴 智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 ,蒐得許泰偉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聯絡 ,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被告以電話指示廖○杰前往販賣 交付愷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見偵三卷第64頁反面、72頁反面、81頁反面、少連偵 一卷第9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電 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屬可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98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 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子仁於 警詢、偵訊中結證情節(見偵三卷第117 頁、143 頁)、證 人即共犯陳政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 卷第105 頁反面、第136 頁、偵四卷第117 頁),並有被告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陳子仁以電話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由被告以電話指示陳政豪前往交易之 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 卷第41頁、66頁反面、第67頁、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1 、2 、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 00000 號行動電話3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98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 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智維於 警詢、偵訊中結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31頁 、61頁),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監聽 ,蒐得陳智維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聯絡 ,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8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 163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柏彥於警詢 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5至96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63 、274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 證人陳政豪於警詢、偵訊指證,於99年11月22日在上開租屋



處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偵二卷第105 至106 、136 頁)、 證人即共犯廖○杰於警詢證述依被告指示送交愷他命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少連偵一卷第8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2 、5 所示行動電話2 支、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附表 三編號1 所示結晶物34包扣案可證,而該34包扣案之結晶物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愷他 命成分,其中1 包純質淨重26 .1232公克,另31包合計純質 淨重23.3348 公克,餘2 包合計純質淨重1.1163公克,總計 34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50.5743 公克之事實,亦有該中心出 具之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7878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 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46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 一第274 頁、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政豪 於警詢、偵訊供證共同販毒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05 頁反 面、第136 頁、偵四卷第117 頁),並有經警監聽被告所使 用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蒐得被告以電話指示陳政豪前 往交易販賣愷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1頁、66頁反面、第125 頁),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 一第274 頁、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政豪 於警詢、偵訊供證共同販毒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05 頁反 面、第136 頁、偵四卷第117 頁),並有經警監聽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得綽號「阿慶 」之人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由被告以 電話指示陳政豪前往交易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1頁、66頁反面、第67頁、 第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3 支、編 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 2頁、本院卷 一第274 、275 頁、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政豪於警詢、偵訊供證共同販毒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0 5 頁反面、第136 頁、偵四卷第117 頁),並有經警監聽被 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得光哥以電話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而由被告以電話指示陳政豪前往交易之監聽內容 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2頁 反面至43頁、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十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 一第274 、275 頁、卷二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政豪於警詢、偵訊供證共同販毒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0 5 頁反面、第136 頁、偵四卷第117 頁),並有經警監聽被 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得陳智 維以電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由被告以電話指示陳政豪前 往交易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見偵二卷第43頁、第68頁反面、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 、2 、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十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 認不諱(見偵二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卷二第120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少連偵二卷第47至49頁),暨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白色藥丸8 顆扣案可證;該扣案之白色藥丸,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係MDMA無訛(8 顆,因鑑驗使用1/4 顆0.0708公克,則依此計算,其持有8 顆MDMA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重量,允宜敘明),亦有該 公司出具之編號UL/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存卷可按(見少連偵四卷第148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 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 成,而於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則其於 各次販入之時,即已分別成立販賣罪,與其後各次之第一次 賣出行為,成立一次販賣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其販入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販入愷他命後復 行賣出1 次,應僅成立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該販入毒品犯行,惟該部分與前揭經 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載首次賣出愷他命犯行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上訴 人於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 竟謂「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其餘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愷 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處罰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者,始受處罰,而被告上開其餘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愷他 命之質量,未達該應受處罰之標準,自無庸論及持有愷他命 部分。
㈣次按販賣毒品罪,賣方將毒品交付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知情而為賣方交付毒品予買方,即使只是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4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為其準據。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陳政豪、少年廖○杰分別如事實 欄一及㈧㈨所載受被告指示送交愷他命予購毒



者,均已參與毒品交付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所犯上開各 罪,均以共同正犯論。故被告與陳政豪就事實欄一 、與少年廖○杰就事實欄一㈧㈨所示各該參與犯行間, 均屬共同正犯,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㈧㈨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參照),稽之卷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辯稱:「(檢察官問:99年3 、4 月間你有無販 賣愷他命給許邑誠?)我知道他,但我沒有賣過愷他命給他 ,我跟他是一起在施用,但沒有金錢上的來往,他有時會跟 我調貨,但沒有給我錢,我跟他之間是調貨,他不夠的時候 先跟我拿5 、10克,等他有貨的時候再以同樣數量還給我」 、「(問:陳政豪稱他在99年11月22日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103 巷13號租屋處,你有賣他1 次愷他命300 元?)陳政 豪我沒有賣過他」云云(見偵四卷第102 頁),縱其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仍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無從適 用該減刑之規定減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其餘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案,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㈧㈨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 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查獲後已坦認知悔,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獲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 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



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 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 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 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前揭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195、19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第496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業經收取價金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除事實欄一㈠其中6 次、、該次交易迄未收取價金 外),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 下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於被告、陳政豪間所共犯事實欄一之罪,諭知 連帶沒收、抵償。又按黃員等三人與上訴人雖均係共同正犯 ,然其三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 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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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