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少連偵字第211 號、99年度偵字第30207 號、第305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叁支(均不含門號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賴智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智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政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賴智 宏(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賴智宏與下列購毒者接洽而達成交易合意後 ,推由陳政豪於下列時、地將愷他命送交購毒者,並收取價 金,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詳細販賣之時、地、交易 對象、愷他命數量、價格均詳下述):
㈠(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之犯行)
賴智宏於99年9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7 日,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上午7 時38分27秒,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政豪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豪持其以附表二 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 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在賴智宏承租 供陳政豪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路103 巷13號2 樓處所附 近)見面交易,由陳政豪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 販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該名成年男子,並收取400 元之對價 。交易完成後,陳政豪乃於賴智宏於7 時41分01秒之來電中 ,向賴智宏表示已完成交易,並在回程途中之情。 ㈡(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之犯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慶 」)於99年9 月9 日上午7 時38分04秒、7 時43分06秒許( 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10 日 上午8 時16分許,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乃於陳政豪完成㈠所示交易後
,再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01秒、7 時43分48秒許,以附表二 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 豪持其以附表二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 約0. 5公克),前往上揭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由陳政 豪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阿慶」,並向 「阿慶」收取400 元之對價。
㈢(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之犯行)
陳子仁於99年9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7 日,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上午6 時57分03秒、7 時27分54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 意後,賴智宏因聯繫不上少年廖○杰前往交易,乃於陳政豪 完成㈡之交易後,再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10秒許,以附表二 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 政豪持其以附表二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2 包( 每包重約0.5 公克,合計重約1 公克),至上揭全家便利超 商前,以每包400 元合計8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2 包愷 他命予陳子仁,惟800 元迄未收取。
㈣(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之犯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光哥 」)於99年9 月10日凌晨1 時14分4 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後,賴智宏 旋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33秒、1 時17分20秒上午7 時41分01 秒、1 時18分06秒許,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豪持其以附表二編號4 電子 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5 包(合計重約5 公克),前往桃園 縣大園鄉○○路之統一超商前見面交易,由陳政豪以2,8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5 包愷他命予「光哥」,並向「光哥 」收取2, 800元之對價。
㈤(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之犯行)
陳智維於99年9 月10日凌晨1 時27分59秒許,陳智維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賴智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達成交易合意 後,賴智宏旋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43秒許,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政豪所使用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政豪持
其以附表二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秤重之愷他命1 包(重約0. 5 公克),至其上揭新興路住處樓下見面交易,而由陳政豪 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該包愷他命予陳智維,並收取40 0 元之價金。
二、經警對賴智宏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上情。嗣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分別至桃園縣大園鄉 ○○路103 巷13號2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陳政 豪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該門號晶片卡非陳政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賴智 宏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賴智宏所有與 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8 至14所示之物;至賴智宏位於桃 園縣大園鄉溪海村3 鄰下溪洲子25之8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賴智宏所有,分別供上揭販賣愷他命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該2 門號晶片卡均非賴智宏所有),及賴智宏所有與本案無 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法 程序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 字,其所製作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 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 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政豪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通話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 共犯賴智宏通話使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 、240 頁),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38 頁 ),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載通訊監察程序或譯文 有何聲請調查之事項,顯已賦予被告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 力之機會,自得採為論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 37至3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05 頁反面、第136 頁、偵四卷 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智宏於警詢、偵訊、本院供證與被告共 同販毒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 卷一第274 頁),並有經警監聽賴智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蒐得賴智宏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交易販賣愷他命 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 二卷第41頁、66頁反面、第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05 頁反面、第136 頁、偵四卷 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智宏於警詢、偵訊、本院供證與被告共 同販毒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 卷一第274 頁),並有經警監聽賴智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得綽號「阿慶」之人於上揭時 間,以電話向賴智宏購買愷他命,而由賴智宏以電話指示被 告前往交易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見偵二卷第41頁、66頁反面、第67頁、第125 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05 頁反面、第136 頁、偵四卷
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第23 9頁、本院卷二第 39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智宏於警詢、偵訊、本院 供證與被告共同販毒情節(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證人陳子仁指證向賴智宏購毒再 由賴智宏指示他人送交毒品之情節(見偵三卷第117 、119 、143 頁)相符,並有經警監聽賴智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得陳子仁以電話向賴智宏購買 愷他命,而由賴智宏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交易之監聽內容為 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1頁、 66頁反面、第67頁、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電 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05 頁反面、第136 頁、偵四卷 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 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智宏於警詢、偵訊、本院供 證與被告共同販毒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 2 頁、本院卷一第274 、275 頁),並有經警監聽賴智宏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得光哥以電話向賴智宏購買 愷他命,而由賴智宏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交易之監聽內容為 佐,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2頁反 面至43頁、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迭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05 頁反面、第136 頁、偵四卷 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 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智宏於警詢、偵訊、本院供 證與被告共同販毒情節(見偵二卷第7 頁、偵四卷第102 頁 、本院卷一第274 、275 頁)、證人陳智維指證向賴智宏購 毒再由賴智宏指示他人送交毒品之情節(見偵三卷第29、61 頁)相符,並有經警監聽賴智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蒐得陳智維以電話向賴智宏購買愷他命 ,而由賴智宏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交易之監聽內容為佐,有 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3頁、第68頁
反面、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電子磅秤1 台等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按上訴人於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竟謂「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有違誤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各 次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而被告上開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質量,未達該應受處罰之標準,自無庸論 及持有愷他命部分。被告與共犯賴智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係受共犯賴智宏指示送交所販賣毒品,尚非一般 專事販毒之徒可比,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舉,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暨其查獲後已坦認知悔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獲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 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 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
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 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 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前揭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195、19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第496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除事實欄一㈢該次交 易迄未收取價金之外),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並諭知與共犯賴智宏間連帶沒收、抵償( 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7613號 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0號初步研討結果,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採連 帶沒收主義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項之 規定,於被告與其他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之情形,認為不 宜於主文內明白諭知連帶沒收之見解,與本件共犯賴智宏即 為本案共同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案仍應為連帶沒收、抵 償之諭知)。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 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且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參照)。查扣案供本件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附表二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係共犯賴智宏所有,暨本件事實欄所載用以 聯繫販售愷他命之行動電話(均不含該門號晶片卡),分別 為被告(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話)、賴智宏(附表二編號 1 、2 之行動電話)所有,供其等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乙情 ,業據被告、共犯賴智宏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卷 一第276 頁),並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如上述), 應依上規定,分別在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 行動電話內插之門號晶片卡,雖為本件供上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申辦所有,並非被告、共犯賴 智宏所有,已據被告、共犯賴智宏供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 38頁、卷一第276 頁),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賴智宏遭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共犯賴智宏均否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而其中扣案之毒品亦非經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 違禁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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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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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陳政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行│
│ │ │動電話貳支(均不含門號晶片卡)、編號4 │
│ │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與賴│
│ │ │智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賴智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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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陳政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叁支│
│ │ │(均不含門號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臺幣肆佰元應與賴智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智宏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3 │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陳政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叁支│
│ │ │(均不含門號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收之。 │
├─┼─────────┼───────────────────┤
│4 │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陳政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行│
│ │ │動電話貳支(均不含門號晶片卡)、編號4 │
│ │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應│
│ │ │與賴智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賴智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事實欄一㈤之犯行 │陳政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叁支│
│ │ │(均不含門號晶片卡)、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臺幣肆佰元應與賴智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智宏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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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375)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781)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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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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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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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查扣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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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神氣 24H卡片40張 │為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搜│
├──┼────────────────┤索票至賴智宏位於桃園縣│
│ 2 │夾鍊袋17個 │大園鄉溪海村3 鄰下溪洲│
├──┼────────────────┤子25之8 號住處所查扣。│
│ 3 │賴智宏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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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智宏第一銀行活存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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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愷他命菸蒂1支 │ │
├──┼────────────────┤ │
│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 │
│ │44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
│ │7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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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9,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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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愷他命34包(其中1 包純質淨重26. │為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搜│
│ 8 │1232 公克,另31包合計純質淨重23.│索票至賴智宏位於桃園縣│
│ │3348 公克,餘2 包合計純質淨重1. │大園鄉○○路103 巷13號│
│ │1163公克) │2 樓租屋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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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Mephedrone共2 包(淨重24.7120 公│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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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毒品搖頭丸8 顆、Mythylone 紅色藥│ │
│ │丸1顆、Mythylone綠色藥丸3顆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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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分裝夾鍊袋大小85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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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K盤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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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帳冊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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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房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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