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洲
徐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6332號、99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洲所犯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㈡、㈢、㈣、㈤、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㈡、㈢、㈣、㈤、㈥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㈡、㈢、㈣、㈤、㈥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建華所犯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㈦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㈦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徐建華被訴如附表編號㈥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宜洲、徐建華與焦靜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廖國裕 (所犯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有罪確定)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 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合冒名持他人房、地所有權狀向 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詐取金錢,先後共同或單獨而為下列犯行 :
㈠蔡宜洲、徐建華、焦靜薇、廖國裕冒貸陳文德房地案: ⒈蔡宜洲、徐建華及焦靜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97年12月4 日,推由焦靜薇冒名「王宏玉」,向陳文德佯 稱欲承租其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12巷14號2 樓房 屋(地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9 號,建號:臺 北市○○區○○段四小段2989號),並以報稅為由,要求 陳文德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之共同前往臺 北市○○○路○段126巷1號2樓中全聯合事務所辦理房屋租 賃契約公證,並由焦靜薇先在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偽 簽「王宏玉」之署押各1 枚,並持偽刻之「王宏玉」印章 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印文6枚、在公證書上偽造印文2枚 ,而蔡宜洲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林明全」,向陳文 德索取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影印,藉機取得陳文德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復將預先 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陳文德上址建物及坐落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另持偽刻之「公證人林明全」、「 林明全」等印章,在公證書上偽造印文共4 枚。後於同年
月11日,廖國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成年 友人介紹而結識徐建華、焦靜薇,渠等旋邀同廖國裕冒充 「陳文德」,以詐得之陳文德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向 銀行辦理貸款,再冒充「陳文德」提領獲貸款項,事成即 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廖國裕與 蔡宜洲、徐建華、焦靜薇等人承前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廖 國裕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將其 照片4 張交由徐建華、焦靜薇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廖國 裕照片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陳文德」中華民國國 民身份證,以及偽造貼有廖國裕照片並蓋有偽造交通部公 印文之「陳文德」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 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 部對於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另陳文德本人。嗣廖國裕、 蔡宜洲、焦靜薇取得前開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駛 執照後,旋於迄後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偽造「陳文德」之楷書、篆書印章各1 個,再於同年月16 日下午,由廖國裕、蔡宜洲分別偽充「陳文德」、「黃志 豪」,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51號2 樓長弘理財有 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鄭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支付貸款總額6%仲 介費用,委託鄭棋代辦貸款事宜,並於合約書上偽造「陳 文德」之署押及印文各2 枚,鄭棋即以電話聯繫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行員陳 志豪,談妥貸款計畫後,廖國裕即接續在渣打銀行抵押貸 款申請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3枚、印文4枚,在渣打 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 枚;在渣 打銀行貸款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 枚 、印文2 枚,並檢附前開貼有其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 分證、駕照影本,交由鄭棋將上開文件傳真予陳志豪,表 示係「陳文德」本人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 認「陳文德」本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抵押貸款, 並指派陳志豪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長弘公司內辦 理對保,廖國裕當場向陳志豪出示前開貼有其照片偽造之 「陳文德」身分證、駕照,表示其為「陳文德」本人而行 使之,經陳志豪確認證件無誤,廖國裕復在渣打銀行存款 相關業務聲請書上偽造「陳文德」之印文2 枚,在渣打銀 行印鑑卡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枚、印文2枚,並檢附 貼有廖國裕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照影本,表 示係「陳文德」本人申辦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之 ,俾供銀行將核貸款項匯至該帳戶,蔡宜洲、焦靜薇與廖
國裕為順利取得款項,復將陳文德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 陳志豪,於同日下午5 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孝珮, 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接續在該申 請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1枚、印文3枚,在該契約書 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2枚、印文5枚,並檢附貼有廖國 裕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分證、駕照影本,以辦理上開 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 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陳文德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298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 行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476 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德本人。後渣 打銀行貸款部門人員於同年月31日,審核上開申請書及所 附文件,乃應允貸放1,230 萬元,陳志豪於遂同日中午通 知鄭棋渣打銀行已將核貸金額撥款至廖國裕以「陳文德」 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蔡宜洲、焦靜薇 與廖國裕遂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共赴渣打銀行新明分 行,推由廖國裕臨櫃提領1,150 萬元,廖國裕將該筆現金 領出後,旋擺脫蔡宜洲、焦靜薇掌控,自行搭車離去,而 將1,150 萬元款項花用殆盡。(詳如附表編號㈠、⒈所示 )
⒉嗣蔡宜洲、徐建華及焦靜薇因不滿廖國裕獨吞贓款以致未 獲得足夠款項,乃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復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8 年1 月20日,推由蔡宜洲向不知情之隋旭慧佯稱其為「陳 文德」,因需款孔急,需出售上址房屋,隋旭慧遂向北區 房屋仲介公司員工彭培業介紹冒名「陳文德」之蔡宜洲, 彭培業則介紹買家毛雯琪以1,650 萬元向冒名「陳文德」 之蔡宜洲購買該屋,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 市○○○路○段177號8 樓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蔡 宜洲在該契約書上冒簽「陳文德」之署押2 枚、印文10枚 ,毛雯琪並於當場交付金額為220萬元之支票1張予蔡宜洲 ,蔡宜洲則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 早於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偽造之「陳文德」、「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艾雷」之印鑑證明交予 不知情之代書王其美,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 1枚、印文2枚,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文德」之署押2 枚 、印文5 枚,並檢附貼有蔡宜洲照片偽造之「陳文德」身
分證、駕照影本,以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而 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 登載陳文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989建號建 物所有權移轉予毛雯琪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德本人。而蔡宜洲為委 託隋旭慧向毛雯琪支領買賣價金尾款,又於同年月23日, 以陳文德之名義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上偽造「陳文 德」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另於付款明細表上偽造「陳文 德」之印文2 枚,用以表示已收得毛雯琪支付之買賣價金 共420 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文德及毛雯琪。(詳如附表編 號㈠、⒉所示)
㈡蔡宜洲、焦靜薇冒貸洪郁婷房地案:
蔡宜洲、焦靜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文 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日,推由焦 靜薇冒名「陳美寶」,向洪郁婷佯稱欲承租其位在臺北市○ ○路○段279號5 樓之房屋(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449 號,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29號),並 要求洪郁婷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伊共同前往臺 北市○○○路○段101號4 樓中豪聯合事務所辦理房屋租賃契 約公證,而蔡宜洲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黃志豪」,向 洪郁婷索取身分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 藉機取得洪郁婷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復將預先偽造之建 物、土地所有權狀與洪郁婷上址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狀對調。嗣蔡宜洲及焦靜薇為使事後得順利處理洪郁婷所 有之上開房地,遂於同年月13日,由焦靜薇假冒洪郁婷前往 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及 「印鑑卡」,並於該申請書上偽造「洪郁婷」之署押1 枚、 印文2枚,於印鑑卡上偽造「洪郁婷」之署押2枚、印文2 枚 ,並持上開洪郁婷所有之房地權狀向該地政事務所用以表示 申請登記印鑑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職 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該偽造之印文為洪郁婷之印鑑 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建物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及洪郁婷本人。俟焦靜薇假冒「洪郁婷」,與蔡宜洲共同 於同年月23日向不知情之代書張育齊表示借款1,000 萬元, 即透過張育齊介紹認識不知情之廖少宏,經張育齊及廖少宏 前往上址洪郁婷所有之房屋內勘查無誤後,廖卲宏即仲介其 友人馬順熹出借1,000 萬元予蔡宜洲及焦靜薇,並委由張育 齊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接續在該申請 書上偽造「洪郁婷」之署押1枚、印文6枚,在該契約書上偽
造「洪郁婷」之署押2 枚、印文10枚,以辦理上開建物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 書上,登載洪郁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49 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500 萬元予馬順熹之不實事項,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郁婷本人。 (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㈢蔡宜洲、焦靜薇冒貸張心瑀房地案:
蔡宜洲、焦靜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偽造文 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 日,推由 焦靜薇冒名「陳美寶」,向張心瑀佯稱欲承租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312號3樓之房屋(地號: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85號,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02 號) ,並要求張心瑀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伊共同前 往臺北市○○○路○段101號4 樓中豪聯合事務所辦理房屋租 賃契約公證,由焦靜薇先於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偽簽「 陳美寶」之署押各1 枚,並持偽刻之「陳美寶」印章於房屋 租賃契約上偽造署押1枚、印文2枚、於公證書上偽造署押 1 枚、印文1 枚,而蔡宜洲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黃志豪 」,向張心瑀索取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印,藉機取得張心瑀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復 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張心瑀上址建物及坐落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另持偽刻之「公證人黃志豪」、 「黃志豪」等印章,在公證書上偽造印文共5 枚、在該房屋 租賃契約上偽造「公證人黃志豪」印文1 枚。嗣蔡宜洲及焦 靜薇分別假冒為「林明全」及張心瑀之大姐,於同年月16日 向不知情鄭鴻章表示可提供張心瑀所有之上開房地辦理抵押 ,欲借款1,350 萬元,並至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辦理上開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 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張心瑀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鄭鴻章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心瑀本人,而蔡宜洲及焦靜薇另於同 年月22日以「張心瑀」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帳戶,因而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鄭鴻章則於同日匯款1,320 萬元至上開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隨遭蔡宜洲及焦靜薇提領殆盡。(詳如附表 編號㈢所示)
㈣蔡宜洲、焦靜薇冒貸吳謝金枝房地案:
蔡宜洲、焦靜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文 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3日,推由
焦靜薇冒名「王宏玉」,向吳謝金枝佯稱欲承租其位在臺北 市○○區○○路4 段30巷34號房屋(地號: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793 號,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270 號),並要求吳謝金枝持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之 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295號3 樓鼎信公證人事務所辦 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而蔡宜洲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 林明全」,向吳謝金枝索取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印,藉機取得吳謝金枝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 復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吳謝金枝上址土地及 建物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嗣焦靜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 為「吳謝金枝」、「陳進富」之成年人,於同年5 月間,前 往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辦理借款, 並由該自稱「吳謝金枝」之女子在臺銀人壽借款申請表上偽 造「吳謝金枝」之署押6枚、印文4枚,在放款借據上偽造「 吳謝金枝」之署押3枚、印文4枚,同時以「吳謝金枝」向臺 灣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臺銀人壽即於同年 月22日將借款600 萬元匯入上開吳謝金枝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隨遭蔡宜洲及焦靜薇提領殆盡。又蔡宜洲及焦靜薇不滿僅 向臺銀人壽借得600萬元,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1 日由蔡宜洲及焦靜薇假冒為「吳謝金枝」、吳謝金枝之子「 吳易霖」之人,向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辦理貸款1,500 萬元, 並委由不知情之曾玫玲至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並接續在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偽造「吳謝金枝」、「吳 易霖」之印文各1 枚,以辦理上開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 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 吳謝金枝所有之內湖區○○段○○段793 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吳易霖為連帶債務人之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謝金 枝、吳易霖本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遂於同年月23日核貸後 ,先代吳謝金枝向臺銀人壽清償600 萬元,另將其餘款項以 現金交付蔡宜洲、焦靜薇等人。(詳如附表編號㈣所示) ㈤蔡宜洲、焦靜薇冒貸楊木得房地案:
蔡宜洲、焦靜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9日,由焦靜薇冒名「王宏玉」 ,向楊木得佯稱欲承租其父楊水田及胞姊楊文娟所共有位在 臺北市○○區○○路54號1 樓之房屋,並要求楊木得持戶籍 謄本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與伊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8號 1 樓某商務中心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而蔡宜洲即冒名係 該事務所公證人「吳碩仁」,向楊木得索取身分證、戶籍謄
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證 件、權狀,復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上址建物 及坐落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嗣因蔡宜洲於翌日(30日 )為警查獲而未及持該房地所有權狀向他人行騙。(詳如附 表編號㈤所示)
㈥蔡宜洲偽造身分證件案:
蔡宜洲明知前於97年間已另案遭司法機關通緝,為求隱匿身 分及為使上開詐騙行為順利進行,竟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 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印章之犯意,於迄後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法偽造「黃信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復持上開偽 造之「黃信誠」國民身分證向臺北市○○路○ 段21號臺北市 監理處申請汽車駕駛執照,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核發「 黃信誠」汽車駕駛執照1 張,足生損害於交通機關對於汽車 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信誠本人。另於該段期間之不詳 時地,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健智」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張明焜」、「代 理主任韋彰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蕭銀城」、「主任潘玉女」、 「主任簡玉昆」、「輔仁大學」等印章各1 枚,足生損害於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嗣於98年7 月30日,在臺北 市○○○路○段120巷9弄16號2樓,經蔡宜洲同意搜索而扣獲 上開偽造印章。(詳如附表編號㈥所示)
㈦徐建華偽造身分證件案:
徐建華明知前已另案遭司法機關通緝,為求隱匿身分,竟與 鄭文堯(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特 種文書及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由徐建華交付其照片予鄭文 堯,鄭文堯於97年3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偽造「方文台」 之駕照及健保卡交予徐建華;另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97年 9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偽造「盧世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後交予徐建華,又於98年7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偽造 「史慶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交予徐建華,使徐建華 得以「方文台」、「盧世雄」、「史慶章」之身分躲避通緝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交通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 史慶章、方文台、盧世雄本人,嗣於98年11月9日晚間8時15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即新北市中和區○○○街14巷10號 3 樓徐建華居處,經徐建華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 造證件。(詳如附表編號㈦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蔡宜洲、徐建華對檢察 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據能力 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 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得為 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對檢察官提 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又證人廖國裕、鄭棋、陳志豪 、吳沅洛、莊佩菁、戰振國、隋旭慧、彭培業、毛雯琪、王 其美、陳文德、洪郁婷、馬順熹、張育齊、廖少宏、朱灝湧 、張心瑀、鄭鴻章、吳謝金枝、吳甄妮、郭清鋒、楊木得、 蔡仲愷、劉耀祖、廖銳繁、王珠雀、陳彥錕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皆得為證據。
三、另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貸款其他事項約定書、身分證、駕駛 執照、合約書、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印鑑證明、印鑑卡、土地登記印鑑聲請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委託書、付款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 、臺銀人壽借款申請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放款借據、清 償領回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銀
行交易明細表,及扣案偽造之「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艾雷」、「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健智」、「臺北市信義 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張明焜」、「代理主任韋彰武」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印」、「主任蕭銀城」、「主任潘玉女」、「主任簡玉昆」 、「輔仁大學」印章各1 枚,復偽造之「方文台」中華民國 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盧世雄」中華民國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史慶章」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各1 張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分 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蔡宜洲對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該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徐建華則坦承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其辯稱 略以:伊雖曾犯冒貸詐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與蔡宜洲 相識,但實無參與本案犯行,而共犯廖國裕、蔡宜洲所述核 與事實不符,又陳述內容多所矛盾,蔡宜洲更因懷疑伊密告 以致遭警緝獲遂為不實之指證,自不得以此為不利之事實認 定,謂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云云。然 查:
㈠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 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
㈡準此,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蔡宜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徐 建華亦坦承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廖國裕 、鄭棋、陳志豪、吳沅洛、莊佩菁、戰振國、隋旭慧、彭培 業、毛雯琪、王其美、陳文德、洪郁婷、馬順熹、張育齊、 廖少宏、朱灝湧、張心瑀、鄭鴻章、吳謝金枝、吳甄妮、郭 清鋒、楊木得、蔡仲愷、劉耀祖、廖銳繁、王珠雀、陳彥錕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房 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聲明書、存款相關 業務申請書、貸款其他事項約定書、身分證、駕駛執照、合 約書、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 明、印鑑卡、土地登記印鑑聲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 託書、付款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臺銀人 壽借款申請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放款借據、清償領回單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交易明 細表等在卷可稽,暨扣案偽造之「林明全」、「公證人林明 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艾雷」、「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健智」、「臺北市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張明焜」、「代理主任韋彰武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印」、「主任蕭銀城」、「主任潘玉女」、「主任簡玉昆 」、「輔仁大學」印章各1 枚,又偽造之「方文台」中華民 國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盧世雄」中華民國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史慶章」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1 張等物為證,足徵被告等人各該部分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再者,被告徐建華雖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冒貸被害人 陳文德房地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質以證人廖國裕前於98年 7 月15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筆錄陳稱:伊於97年12月31日前 往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領款時,在旁陪同有「大姐」及「阿豪 」,伊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經警提示照片指認「阿 豪」即為蔡宜洲等語;另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經提 示焦靜薇照片,確定該女子為與伊接觸之人,伊並曾見過徐 建華1、2次,分別係焦靜薇帶伊北上臺北時見過,表示為渠 等上面的人,另在渣打銀行領款時,徐建華人亦在外面等語
;復於本院100年5月3日審判時結稱:伊見過徐建華2次但不 曾交談,在臺北該次伊有詢問「大姐」(意指焦靜薇)該人 為何人,「大姐」並上前與徐建華單獨講話,事據「大姐」 轉述該人為上頭的人,於98年7 月15日警詢時因警察未及詢 問至此,故無提及徐建華有參與本案等語。固然,單以證人 廖國裕之證述尚無法判斷被告徐建華究有無參與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犯行,其嗣後更與被告蔡宜洲、焦靜薇分道揚鑣而 獨吞贓款,與渠等間處於對立關係,但參酌證人廖國裕己身 亦同涉犯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暨全國刑案資料 查詢表附卷足參,其並無故為不實證詞以誣攀被告徐建華之 必要,所述應可採信,而認被告徐建華確有參與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犯行。
㈣另外,兼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前於98年7 月30日警詢時 陳稱:伊取得陳文德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便交給集團首 腦「小徐」,並經打聽鄭棋與渣打銀行熟識,遂以「人頭」 廖國裕假冒陳文德而貸得1,230萬元,惟領出1,150萬元時遭 廖國裕獨吞,「小徐」隨指示將所餘79萬元領出,迄後「小 徐」不知透過何種關係結識隋旭慧,復由隋旭慧尋覓房屋仲 介彭培業介紹買家毛雯琪,所得贓款共366 萬元全數交給「 小徐」,伊與焦靜薇各分得40萬元,而所述之「小徐」即為 徐建華,徐建華並為集團之上司,焦靜薇亦係聽命於徐建華 等語;又於翌日(31日)偵查中指稱:假冒陳文德詐貸案之 主使者為徐建華,並透過徐建華引見而認識「大姐」,調包 之權狀等證件亦由徐建華所提供,嗣取得陳文德真正之所有 權狀後便交給徐建華,另廖國裕領款之際伊本擬過去拿錢, 但因懼於己身為通緝犯身分而不敢靠過去,故徐建華再透過 隋小姐將陳文德房屋轉賣給他人等語;且迭於同年8 月13日 、20日警詢時均堅稱如是,雖其俟於99年2月5日、11日、同 年5 月18日偵查中就被告徐建華有無交付偽造之文件及收受 贓款等節支吾其詞,惟仍直指被告徐建華共犯該案。綜合以 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於為警察獲後旋即供出尚有共犯 即被告徐建華,且所述之參與情節實與證人廖國裕所述被告 徐建華具領導、指揮角色相互吻合,更與客觀犯案及聯繫之 經過相符,經交叉印證已足採信被告徐建華實有共犯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要無疑問。
㈤復且,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 ,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
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 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 積極證據。雖被告徐建華以被告蔡宜洲係挾怨報復,而證人 廖國裕所述不實,均不足以認其有參與犯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犯行;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證人廖國裕前已詳 述被告徐建華涉案之經過,經核與事實相符等情,業如前述 ,固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嗣於99年2月5 日、11日、同年5 月18日偵查中就被告徐建華有無交付偽造之文件及收受贓款 等節更易前詞,復於同年10月27日偵查中更變稱:伊於警詢 時陳稱徐建華有參與本案,乃因該時徐建華遭通緝遂隨便指 證,實則代書鄭棋係伊憶起過去徐建華曾提及該人而介紹給 「大姐」,在渣打銀行領款當時僅見到「大姐」,不知廖國 裕為何看到徐建華,偽造之證件亦係郭念華轉介「勇仔」製 作,與徐建華無關云云;後於本院100年5月10日、24日審判 時改稱:伊均稱徐建華為「小徐」,而詐騙陳文德部分則聽 命於「大姐」、「阿勇」,另有廖國裕參與分工,警詢時裡 所述之「小徐」實則為「阿勇」,因伊對徐建華懷恨在心, 為何當時徐建華邀約見面卻僅伊1 人為警逮捕,懷疑遭徐建 華報警故誣指涉犯本案,警詢稱徐建華為「上司」乃因警察 提示廖國裕之警詢筆錄遂予附和(後改稱:伊不知為何說徐 建華為上司,講不出合理之理由),偵查中所述亦屬偽證, 因徐建華欠伊8 萬元,伊自過年即向之追討未果,徐建華因 此報警抓伊,之所以不敢說出「小郭」即「阿勇」涉案,乃 畏懼遭報復,又當時徐建華因案通緝無法為己辯駁,遂將罪 行推給徐建華云云。然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以被告徐 建華於98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當日,雖同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盤查仍得離去,懷疑係遭密告且為通緝中無從對質、澄清, 又欠款未還,故誣指被告徐建華涉案云云,經核證人即共同 被告蔡宜洲於為警查獲後之翌日(31日)偵查中旋即陳稱: 伊於昨日為警逮捕之時徐建華在旁,但因假冒「方文臺」身 分矇騙警察故未遭逮捕等語,業已詳述為何被告徐建華未於 98年7 月30日為警逮捕之緣由,足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 洲自始即明瞭其遭警逮捕乙事與被告徐建華無關,自無以此 作為狹怨報復而誣指犯罪可能,更遑論其所述與被告徐建華 借貸之經過,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審判期日就此部分進行 隔離訊問,渠等2 人關於借貸之原因,何以該段期間被告蔡 宜洲對外負債甚多,卻仍願擔負此一債務而向他人借款與被 告徐建華,且就有無約定還款時間等節亦相互矛盾,其所述 毋寧係為迴護被告徐建華之不實陳述,自無可採。此外,證 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之子蔡耀宇、之女蔡筱涵於98年11月12
日警詢時亦均直指:徐建華常前往渠等住居之處所,談及有 關房屋、仲介之事,並指責父親蔡宜洲怎麼都教不會,並稱 為何「大姐」做錯事情要渠等負責之類話語,是由此情以觀 ,被告徐建華尚且指責被告蔡宜洲犯罪之行為妥當與否,顯 見渠等關係甚為密切,應足佐認被告徐建華、蔡宜洲共犯該 案,其所辯各節委屬無據,不足以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宜洲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該犯罪 事實,及被告徐建華所犯事實欄一、㈠、㈦所示之各該犯罪 事實,皆認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犯各該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 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 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82號著有解釋文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 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 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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