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生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生於民國90年5 、6 月間,在桃園 縣某公園偶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遂向其提議由其擔任購車之保證人,可以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呂金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素不相識,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惟因處於 失業,經濟狀況欠佳,僅因貪圖小利,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 ,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6 月6 日,該不詳年籍成 年男子偕同呂金生,共同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街79號7 樓 ,由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佯以「柯治國」名義,向誠泰 銀行(現已合併為新光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承辦人員邱莉珍 謊稱:其係「柯治國」本人,欲購買車牌號碼DO-4616 號自 用小客車,並由呂金生擔任保證人云云,該不詳年籍成年男 子隨即在誠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及 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偽造「柯治國」署名,旋由呂金生在前開 誠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及本票發 票人欄簽名蓋章,並持以向承辦人員邱莉珍行使,致使誠泰 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柯治國」本人申請貸款 ,因而准予核准貸款27萬元,足生損害於柯治國本人、誠泰 銀行之權利。嗣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貸款後,即拒不繳 納車貸,且上開車牌碼DO-4616 號自用小客車亦因多次交通 違規,遭開立罰單,柯治國始知悉身分遭冒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幫助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 第1 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方法,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0 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被 告呂金生偵查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治國、邱莉珍、黃碧 堂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述、誠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違規主檔查詢資料等件為 憑。訊據被告呂金生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事實,辯稱:我是有擔任過汽車貸款保證人,情況是 我睡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有位素未謀面不認識的先生 說他想要買車子需要保證人,可是買車後,本來說要給我 5,000 元佣金,他還打電話跟我說,因為他不喜歡那個車款 ,所以佣金不用給我,我要強調我幫不認識的人辦理對保只 有這次,但是我對保地點是在桃園過去1 些,是在路邊的平 房,卷附汽車貸款聲請書簽名欄根本不是我的字,「呂金生 」的印章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我常常掉身分證是真的,我 也沒有去辦遺失,我常常掉了1 、2 年後才去補辦身分證, 我也不知道身分證可以拿去犯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1.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述及:「(認不認柯治國?)不認識 ,那是我沒工作在公園,有1 個人跟我講說需要人頭當保證
人,就會給我佣金5,000 元,但後來沒買成,都沒給錢」, 我是在三峽簽的,就是在申請書上日期簽的,當時銀行有個 小姐過來對保等語(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公訴意旨以 此認定被告確有為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本件汽 車貸款而擔任保證人並完成對保手續,然查被告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澄清其係為另件汽車貸款擔任保證人,本 件與其無涉,查證人即本件汽車貸款對保手續承辦人邱莉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呂金生沒有印象,呂金生相似度 是很高沒錯,但呂金生比較高,而且呂金生臉上有胎記,那 個人臉上沒有,我有對過身分證沒錯,但依照我的印象,那 個是沒有胎記的,如果有胎記我會記得,何況呂金生的胎記 是那麼大片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依其所述 ,其辦理對保手續時未見被告其人到場,乃係另人自稱「呂 金生」者願擔任保證人提出身分證並簽名而完成對保手續, 此情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分 別於93年10月2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 請書、於94年10月3 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於95年1 月2 日、同年1 月7 日、 98年11月1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同99年4 月20日設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被 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各次庭訊筆錄,堪認被告簽名筆跡不 惟頗具一致性,猶以「呂」字雙「口」部分係以1 筆劃順勢 圓滑連接,「金」字寶蓋頭「入」部分所占字體比例頗大並 立體,「生」字末二小橫筆多以一筆劃順勢連接,並「呂金 生」3 字均大方端正為明顯特徵,核與卷附誠泰銀行汽車貸 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呂金 生」字均傾斜向右上方並「呂」及「生」字筆觸連綴方式較 生硬及「金」字寶蓋頭「入」部分所占字體比例較小又扁平 ,外觀並不相符,後者字跡相形醜陋為甚,可認該汽車貸款 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呂金生」非被告簽就,此有前揭各該 申設資料及申請書(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 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庭訊筆錄在卷可證(偵緝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3頁),核此情狀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邱莉珍所證 前情相符,從而,被告確未在本案誠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於90年6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街79號7 樓,經邱莉珍辦理之本件 汽車貸款對保手續,被告並無參與之事實,已堪認定。 2.再者,查卷存汽車貸款申請書附具之呂金生國民身分證影本 所載呂金生出生年月日「55年1 月8 日」、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核均實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歷年口卡紀錄 比對,堪認前後2 者相片完全相同,此有呂金生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口卡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交 查卷第70頁),足見卷存之呂金生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真實 固無誤。然被告否認有為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將國民身分證原 本交付他人之事,經查,本案對保過程經證人邱莉珍證稱: 我辦理本案汽車貸款,跟這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的借款人及 保證人見面,上面分別簽寫柯沼國,呂金生,是我親眼看他 們簽名的,我有核對他們的身分證件,交查卷第70頁柯沼國 及呂金生的身分證影本是對完保之後,我請他們影印給我的 ,我核對柯沼國及呂金生長相與身分證影本上的長相相符, 只是我印象中的呂金生是沒有胎記,蠻像的,我有問借款人 他跟保證人之間關係,他說他們是同事,是油漆工,借款申 請書這些文件是他們親筆簽名的,不過車輛廠牌、型式、經 銷商名稱、個人資料等是我們撥款的OP人員寫的,借款人及 保證人就是確認金額並在文件上簽名,印章是他們給我的, 是我蓋的,我有看到借款人寫他的名字叫柯沼國,但身分證 證號Z000000000這張身分證內所註明的姓名是寫治理的治【 柯治國】,我是有核對身分證,但當時就簽沼,他那時候就 硬拗說戶政機關將他名字寫錯,我請他去調戶籍謄本,我後 來了解,覺得他那時候應該也是撿別人的身分證,「(按照 妳正常的對保程序,簽名跟身分證名字是不一樣的話,可以 完成最後對保嗎?)我看的是治,但是這個『治』撇起來看 起來像『沼』,所以我才會請他調戶籍謄本」,所以我才會 請他去調戶籍謄本出來,「(但如果身分證上面是寫柯治國 的話,戶籍謄本會寫柯沼國嗎?)那時候可能對保經驗比較 不足,他硬拗是沼澤的沼,所以那時候就是類似被他騙」等 語(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背面),是依其所述借款人「柯 沼國」及保證人「呂金生」之人提出以國民身分證等證件, 其核對照片認為無誤,復詢問彼2 人任職、收入及關係,又 請彼2 人簽名及影印國民身分證影本留存之經過,經核與一 般銀行從業人員實行對保程序實務雖無不符,然另依其所述 對保經過,已見借款人分別在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寫「 柯沼國」並蓋用「柯沼國」印章顯與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不 合,其仍容令對方辦理戶籍謄本後完成對保手續,再考卷附 之借款契約書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對保簽名及蓋章欄係經簽寫 「柯沼國」、「柯治國」2 名義於同份文件,此有借款契約 書在卷可證(交查卷第42頁背面),形式上觀之,借款人其 人究係「柯沼國」或「柯治國」殊屬有疑,當有冒名濫充之 嫌,惟邱莉珍既已明知於此,竟猶仍為借款人「柯沼國」或
「柯治國」完成對保手續而在對保人欄蓋章確認,參以呂金 生既未到場參與本件汽車貸款對保手續,已經認定如前,顯 然到場自稱「呂金生」保證人亦屬冒名,邱莉珍亦未發覺及 此,嗣借款人申辦之汽車貸款款項並完成核撥,從而邱莉珍 從事之本件汽車貸款對保手續,甚屬隨便、粗疏、草率,堪 可認定,不無邱莉珍因為銀行近年強力衝刺信貸、貸款業務 而受有強烈之業績壓力因有在對保手續予以放水、通融、任 令過關之可能。甚以邱莉珍為銀行從業人員,苟業務執行有 疏失而對於對保程序未予確實執行,依法仍須對銀行所受損 害負擔賠償責任,衡情當有隱匿一己擔任本件汽車貸款對保 手續之承辦人疏失程度之高度動機,綜合以觀,邱莉珍辦理 本件汽車貸款對保手續果否有如其所稱係確實核對自稱「柯 沼國」及「呂金生」2 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或僅收受 彼2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俾憑收執即行存參,而未再 要求彼2 人提出原本供核,實屬可疑。再者,被告既未到場 辦理對保手續,僅國民身分證影本因故為人充作對保手續依 憑證件之用,又考其既有於本案外,另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辦 理對保手續之經驗,已如前述,基此,則被告國民身分證影 本果否因不肖之借款人暗自留存或銀行從業人員不慎外流而 遭另人逕自持之再行辦理本件對保手續,是以其對於此次辦 理汽車貸款之經過無從認知而欠缺犯意聯絡及幫助故意,不 惟非不能想像之事,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足以確實證明 被告確實有將其國民身分證之原本交付他人俾利辦理本案汽 車貸款申請之對保手續之積極證據,是以,就卷存被告國民 身分證影本部分亦實難對被告以幫助詐欺等罪嫌相繩,在此 敘明。
3.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無非係為證明本件汽車貸款借 款人冒名「柯治國」或「柯沼國」而簽寫汽車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本票等文件,嗣對保通過核貸撥付汽車貸款之 事,惟被告既於邱莉珍辦理對保手續時並未在場參與,兼衡 卷存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單憑證人邱莉珍所證前情,恐尚不 能確實證明被告有將原本交付他人俾利辦理本案汽車貸款申 請之對保手續,遑論被告對箇中涉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一事確屬充分認知。從而,難認被告有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或幫助行為及 幫助犯意。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本院認尚不能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