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被 告 梁瀞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895 號民國100年4 月1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 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或關聯性)之要件始足 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 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 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 「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 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 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 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 證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 99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刑事 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5 號案件審理時, 漏未傳喚其所指稱之金莎健康館實際負責人李先生,因認 該證人之證言屬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審閱前開 卷內資料,聲請人雖曾於該案二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李 先生到庭作證;然核就該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
聲請人於審理中從未陳明,該李先生是否確有其人亦屬有 疑,又查無其他資料足以特定李先生係屬何人,則該證據 自無調查之可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證據資料既在形 式上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復以證人張迪瑋 可證明聲請人僅係金莎健康館之服務小姐,故其證詞係屬 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云云;但查,依聲請意旨所載, 證人張迪瑋於案發當時並未至金莎健康館消費即行離去等 語,就該案犯罪事實,證人張迪瑋既未親身見聞,自難予 以證明,且核以該案發生時間為99年5 月16日,而該案直 待100 年3 月29日方辯論終結,其間相隔達10月之久,證 人張迪瑋果能對聲請人為有利證述,聲請人自有充裕時間 聲請調查,然核卷內資料,聲請人於審理中卻未曾聲請傳 喚證人張迪瑋到庭作證,顯見證人張迪瑋之證述究否在客 觀上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屬有疑,從而前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其確實性、影響性均認有所欠缺,自與前 揭「確實性」、「影響性」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 符,非屬正當之聲請再審事由。因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按再審聲請人雖論以法院應依職權 命檢調機關調查李先生之年籍資料並傳喚其出庭作證云云, 惟按再審係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 途徑,是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並非得以聲請再審 之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置辯,亦無所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