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0年度,32號
TYDM,100,聲減,32,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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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永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永春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如附表其餘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田永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歷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容或裁減刑度,本院尚就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則就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17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引為濫觴,主張該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甚且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另就前開待裁所減得之刑繼與如附表其餘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更祈定其應執行之刑。探究檢察官聲請書上植內容,除誤繕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96年4月10日」應更正為「96年4月10日、同年月11日」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自當准許。再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已無法認定確切之犯罪日期,僅能界定「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作為受刑人施用毒品之時間範圍,忖度減刑制度乃為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本衷,遂採其中最有利於其之可能解釋充作衡量是否符合減刑要件之犯罪日期,而致得以裁減其刑,附此敘明。至盱各案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縱有歧異,參照併定執行刑制度仍係出於為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本衷,務以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擇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迭得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決議意旨闡釋綦詳,基此思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者,始予諭知揀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作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8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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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