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35號
TYDM,100,聲判,35,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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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Venetian .
代 表 人 Carol L.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袁光中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8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仍不委任,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起訴程式之欠缺,在刑事訟訴法 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其情形如尚非不可補正者, 則當事人自行補正,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 107 號判例闡示甚明,故刑事訴訟法就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之情形,雖亦無得為補正之明文,如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 ,仍應允許補正之。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 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交付審判 之程序,並無排除上述補正規定之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4規定,該補正規定,自適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 是告訴人若未經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其聲請交付審判, 核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既非不得補正,該 管第一審法院應先裁定命告訴人補正,待告訴人仍未遵期補 正時,始得予以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Venetian Casino Resort, LLC 以被 告袁光中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第12824 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雖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



審判狀,其內附有以林炎平律師為受任人之委任狀,但觀諸 其委任事項不及於提起聲明異議、聲請交付審判、附帶民事 訴訟及委任複代理人等權限(……but not limited to the petition for review and reinvestigation,petition for setting for trial,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and app ointing substitute agent. ),此有聲請人所提委任書中 英文對照譯文可參,亦即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並非聲請人所委 任之事項,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 為保障聲請人聲請權及利用法院主張權利之意旨,應給予其 補正之機會,爰裁定限期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即如主文 所示;倘聲請人逾期仍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當即以裁定駁 回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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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