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則因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