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128號
TYDM,100,聲,2128,201106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查受刑人蔡銘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諸罪皆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