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袁季芳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7 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 ○0 號「東興市場」前,因原告所駕駛之小 客車不慎擦撞被告停放於文武街1- 6號旁路邊之機車,2 人 遂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 「你這個敗類、敗類」、「敗類、敗類」、「敗類、敗類」 等言語,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損。而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 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經過實為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7 時,將 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文武街東興市場前之豬肉攤前,卻遭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倒,造成被告機車倒地,然原告竟視若 無睹,逕自欲駕車離開現場,經被告加以制止後,原告居然 口出惡言以「他馬的、不過是台機車」等不堪言詞大聲辱罵 被告,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與言語衝突,而當時被告本於凡事 以和為貴、息事寧人之心態,並未追究遭原告撞傷及口出惡 言之行為,詎原告竟私下錄音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訴訟,起 先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繫表達歉意及和解意願,然原告均拒不 出面,令被告備感無奈,嗣前揭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亦已執 行完畢,並一再向原告道歉,本以為圓滿落幕,乃原告竟又
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令被告甚感訝異與心寒 ,且已身心俱疲飽受煎熬。本件被告業已誠心向原告道歉, 且被告加害程度甚微,原告所受人格侵害不大,且本件發生 原因亦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單方面一人之錯,故原告請 求賠償60,000元之慰撫金,核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 ○0 號「東興市場」前,因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不慎擦 撞被告停放於文武街1- 6號旁路邊之機車,2 人遂起口角爭 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你這個敗 類、敗類」、「敗類、敗類」、「敗類、敗類」等言語,致 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損。而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 17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 受有損害,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69刑事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名下有財產5 筆 ,總價值約600 萬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公,名下有 財產9 筆,總價值約5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參酌被告僅因細故即 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東興市場前,公然以「你這個敗類、 敗類」、「敗類、敗類」、「敗類、敗類」等言語辱罵原告 ,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侵害情節 可議,但侵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 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且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10分之1 ,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